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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視同上訴人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被 上訴人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 5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國瑞牌、民國98年12月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432619、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係以視同上訴人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霖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惟僅係靠行於揚霖公司並借名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揚霖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向監理機關登記,擔保揚霖公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忠孝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借款,嗣遠東銀行雖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惟揚霖公司所為屬無權處分,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自不存在等情,為中租公司否認,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動產抵押權存在,該等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定有明文。查揚霖公司於105 年8月2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淑寬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揚霖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揚霖公司經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張淑寬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揚霖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98年12月4 日與揚霖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揚霖公司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訂金及頭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260元,餘款5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和潤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分36期清償,和潤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以系爭車輛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6萬4,048元後,即自99年1月27日起按月寄送繳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黃輝月共同簽發與上開餘款50萬元同額之本票予和潤公司供擔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完納最後1期價金,和潤公司亦於

102 年1月3日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揚霖公司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2 年4月3日擅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遠東銀行質借款項,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遠東銀行於 102年12月16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中租公司,惟系爭車輛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人,系爭車輛未曾由揚霖公司占有,被上訴人係因依法須滿 6年始得以個人名義經營,才於繳清貸款後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揚霖公司逕以系爭車輛向臺北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屬無權處分,中租公司未因遠東銀行之讓與行為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二、中租公司以:系爭車輛係揚霖公司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且靠行並信託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有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揚霖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揚霖公司。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與和潤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惟該附條件買賣關係僅存在其二人間,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揚霖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分期付款價金全數繳清,亦僅生和潤公司須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並無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因此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至起訴前仍依系爭契約靠行於揚霖公司並經營計程車業,未曾要求揚霖公司移轉所有權並返還系爭車輛,顯見被上訴人與揚霖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於揚霖公司向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仍繼續存在,且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之終止或解約事由,揚霖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公示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屬有權處分,遠東銀行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應受保護,中租公司依法自遠東銀行受讓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亦屬合法;縱揚霖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內部約定之情,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揚霖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無從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揚霖公司以:系爭車輛確實是被上訴人所有。揚霖公司以系爭車輛去借錢與被上訴人無關,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抗辯。

四、原審判決中租公司及揚霖公司敗訴,中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4日與揚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揚霖公司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付訂金及頭期款共計16萬5,260元予和潤公司,餘款50萬元自99年1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分36期清償,和潤公司並於98年12月31日以系爭車輛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被上訴人與黃輝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和潤公司供擔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付清價金後,和潤公司即於102年1月3日註銷系爭車輛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揚霖公司於

102 年4月3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遠東銀行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遠東銀行於102 年12月16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中租公司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本票、系爭契約、臺北市監理處98年12月31日北市監牌字第2098A5263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至57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0至52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誰屬之判斷,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國瑞廠牌型式JPPJKR出廠年份2009年12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432619車身1輛,登記甲方公司(即揚霖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第5條約定:「乙方車身係向和潤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民國99年1月起至民國101年12月止共36期…」(原審卷第64頁);又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共計16萬5,260元及餘款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第42至56頁、第76頁反面),揚霖公司亦自承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揚霖公司未提供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第9條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元…」(原審卷第64至65頁),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營業使用,揚霖公司依系爭契約僅協助辦理系爭車輛監理業務或處理行車事故。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日,乙方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10,000元,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五)乙方依本約第15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訂新契約者。」(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是被上訴人與揚霖公司於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僅負有返還牌照、行車執照之義務,系爭車輛之返還則未在約定之列;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以個人名義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需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係為經營計程車業,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移轉所有權予揚霖公司之意思。系爭車輛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揚霖公司僅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買賣契約上之形式買受人並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仍應歸於實際出資者所有,則被上訴人為實際繳款人,既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揚霖公司名下,僅係為靠行經營計程車業,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予揚霖公司之意思;且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自行營業使用,揚霖公司亦自承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揚霖公司從未占有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系爭契約核與信託關係以委託人有將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意思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中租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揚霖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中租公司主張係信賴遠東銀行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之公示效力,應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揚霖公司於102 年4月3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自屬無權處分。證人李中原於對保時雖有看到欲設定抵押之車輛,惟只有核對牌照,沒有核對引擎號碼等情,業據證人李中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繳納管理費予揚霖公司等情,亦有郵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應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李中原於對保時並未確實核對車輛引擎號碼,且揚霖公司亦自承從未占有系爭車輛,堪認李中原所對保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揚霖公司既未曾占有系爭車輛,亦未曾交付遠東銀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設定所依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要難因該項登記,即使無所有權人成為有所有權人、無權處分變成有權處分,或使不生效力之動產抵押設定轉為有效。本件遠東銀行取得動產抵押權,係源於揚霖公司無權處分所為,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被上訴人迄未承認揚霖公司所為之處分,揚霖公司前述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遠東銀行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即不存在,亦無從將是項權利讓與中租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揚霖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為無權處分,本件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中租公司無從自遠東銀行處受讓上開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