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連志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0 年
6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付租金,詎其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再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計1,298,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被上訴人1,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
承租系爭機器,並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然因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始配合簽訂系爭契約以完備廣升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作業程序,是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自無欲為締約意思表示所拘束,被上訴人亦配合廣升公司未曾出面參與議約,且系爭契約之月租金高達59,000元,應係廣升公司每月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與期數,被上訴人顯然明知上訴人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廣升公司復以自己
為出租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係為出租人(廣升公司)提供廠商申請合約機器補助差額證明之用,而後原合約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原合約內所載應履行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出租人(廣升公司)完全負責,與承租人無涉。」等內容,足證系爭機器之出租人為廣升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廣升公司借名出租人,且上訴人僅向廣升公司按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每月59,000元之租金,亦未曾提出自上訴人受領租金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係以實際影印張數為計算標準(每月僅須1,000 餘元至6,000 餘元不等),而非契約所載59,000元,足證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及上訴人為承租人實為契約三方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廣升公司為出租人及上訴人為承租人,始為該契約中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法該契約自應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廣升公司既代表自己,同時又代理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
㈢另廣升公司負責交付系爭機器及保養義務,足見本件租賃契
約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給付租金。再者,縱使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個別獨立之契約,係相互間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關係,其發生、效力、消滅等均應同其命運。是廣升公司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未履行解決廣升公司違反義務時之解決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此外,被上訴人僅享受契約權利,不負任何契約義務,顯失契約之對等原則,完全駕空租賃之制度,如此定型化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已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㈣系爭機器每台新品價格在12萬元以下,且系爭機器使用多年
,已近使用年限而價值無幾,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屬輕微,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數額,應可購買10台以上之影印機,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中承租人處蓋用上訴人合作社關防、理
事主席印章暨簽名,被上訴人及廣升公司則分別於出租人及供應商處該用該等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曾使用系爭機器。
㈢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間止,均有持續按月收受被上訴人寄
發之租金發票,發票記載買受人「有限責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品名「租金收入」、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章欄位蓋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字樣。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機器,每月租金59,000元,詎上訴人自104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租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無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亦無欲為締約意思
表示所拘束,且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及上訴人為承租人實為契約三方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廣升公司為出租人及上訴人為承租人,始為該契約中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即上訴人)租用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意,同意條款如下,以資遵守」等內容,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基本費用為5 萬9,000 元整(含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系爭契約就該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及租金為每月59,000元等必要之點已明文約定。復佐以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理事主席沈新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答:有看過,是我在上面簽名及用印。(問:這份契約是作何用途?)答:就是向廠商租借影印機,承租人是基隆高中消費合作社(即上訴人),出租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問:承租系爭機器作何用途?)答:方便學生刷卡影印,且原有機器老舊需要汰換1 台放在圖書館,因為用量較大,另1 台擺在被告營業廳處,也是供學生影印使用,使用量要看時間…。(問:使用系爭機器的代價多少?)答:我當時看是5 萬9,000 元。…因為機器分別放在圖書館跟營業廳處,圖書館的影印機要連線到營業廳處,所以原告有派員來看,並且表明他是機器的出租人,才能夠使用被告學校的網路連線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背面、第301 頁),及卷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益徵系爭契約確係約定上訴人以每月59,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無訛。⒉再參之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均有按期給
付租金59,000元予被上訴人達3 年餘,被上訴人並依約逐月開立租金發票寄交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寄送發票通知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且證人沈新慰於前開期日亦證稱:「(問:你與符孝忠(即廣升公司經理)如何約定就系爭契約支付費用?)答:由被告(即上訴人)按照實際使用張數計算費用,差額部分就由廣升公司補貼匯到被告的帳戶內,然後被告再湊齊5 萬9,000 元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內…符孝忠跟我講不要擔心,被告只要付紙張的費用,其他費用廣升公司會補貼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301 頁),可見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與廣升公司協議,經廣升公司補貼其差額後,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59,000元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對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有真意保留,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再與廣升公司每月湊齊59,000元後,依約支付予被上訴人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必要。
⒊又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
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為擴展三方業務,經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供承租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即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廣升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設備租賃/ 分期核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65、106 至10
7 頁),是本件係由廣升公司介紹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後,經兩造及廣升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並由廣升公司負責安裝及提供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等情,堪以認定。且系爭契約內容雖由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事先擬定,然其係經上訴人斯時之理事主席沈新慰審閱後簽名於上,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亦分別簽署於該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然成立,縱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約時派員在場,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前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委由廣升公司派員擔任與上訴人接洽之人,而未直接與上訴人議約,遽認系爭契約係屬虛偽。
⒋綜上,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乙節,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廣升公司於104 年8 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維修
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 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機器如有上訴人所主張性能不合於契約約定、收益狀態時,仍應給付租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付租金。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廣升公司另定有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機器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不敢貿然交付系爭機器,且其與廣升公司亦協議系爭契約業經配合沈新慰任期提前至100 年7 月31日終止云云,然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買後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授權廣升公司與上訴人為此等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查,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租賃」,惟觀該契約第9 條,
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購入供應商廣升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並由廣升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文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 頁),足見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升公司購入系爭機器所有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方式攤還系爭機器資金成本,而系爭機器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則仍由供應商廣升公司負擔,是系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並係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又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是承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無支付能力之情事,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另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核與融資性租賃之精神無違,尚難認有悖於誠實信用方法與公平原則,上訴人既非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始簽訂前開契約條款,簽訂之過程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又因融資性租賃契約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倘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3 期租金共177,000 元、未到期租金19期共1,121,00
0 元,合計1,298,000 元未付,迭經催告未果,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機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1,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編號│租賃標的物│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1 │彩色數位複│Kyocera TASKalfa 300ci │QGF0000000│1臺 ││ │合機 │ │ │ ││ │ │ │ │ │├──┼─────┼────────────┼─────┼──┤│ 2 │彩色數位複│同上 │QGF0000000│1臺 ││ │合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