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道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月娥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雯,嗣變更為王月娥,並經王月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四台(機號ND82Z00147、ND82Z0015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載明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系爭合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之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係向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而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廣禾公司依雙方合約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租金或影印費予廣禾公司。又依系爭合約中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合約中之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廣禾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廣禾公司與上訴人之融資關係,上訴人應向廣禾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間難認有就系爭機器訂定租賃契約之合意,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而系爭合約經蓋用被上訴人之關防,並有其理事主席之蓋章及親簽,上訴人亦按月寄發發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顯有租賃關係,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
餘額表、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合作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發票寄送通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本件系爭合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租用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禾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惟查:
⒈廣禾公司前於原審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略以:廣禾公司為
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須提出三方文件,係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之紙上作業文件,內容約定廣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條件,廣禾公司亦僅告知被上訴人三方文件係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簽名所用,並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的分期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並參以證人呂佩真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業務接觸過?)沒有。」、「(問:系爭機器是如何跟廣禾約定?)學校100年就開始使用廣禾的機器了,102年我接的時候經理告訴我繼續這樣用,我就這個用。」、「(問:
跟廣禾哪一個業務接觸及接觸的相關內容?)是吳忠志。」、「(問:被告是否曾付過租金給原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7頁反面、第438頁、第439頁),足徵系爭合約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自始僅與廣禾公司業務人員接洽,且廣禾公司業務人員實質上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為廣禾公司,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又佐以證人何培禎即廣禾公司行政財務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學校沒有辦法核銷上訴人發票,工程師會向學校取回發票,用廣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去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7頁),可知因為被上訴人為學校合作社,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上訴人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自無捨廣禾公司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既不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資格,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⒉上訴人雖舉其業務人員朱桓麟均依照公司流程於對保日到
場確認合約內容、表明出租人身分、解說付款方式及確認機器、拍照,並主張援用朱桓麟於他案之證述。然觀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以上經由承租方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且簽收處僅有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呂佩真之簽名;復參以朱桓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後,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當天廣升公司會帶一式三份的系爭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租人及供應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校方承辦人員表明伊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約條款做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數量,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予中正高中;在整個程序中,伊只有說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說明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上訴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中正高中是否能夠理解上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出租人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2、813頁),足見上訴人人員即朱桓麟於該案中未曾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向承租機器之人員詳予說明,則朱桓麟於本件是否確實有表明出租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解說契約內容,要非無疑,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云云,難認有據。⒊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按月匯款,其亦有按月寄送發票予
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惟查,廣禾公司係依照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影印數量乘上單價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採實印實付方式,被上訴人無須另付租金;而因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故,廣禾公司每個月會從公司帳戶領款,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將錢以被上訴人名義臨櫃匯款,篆刻被上訴人印章係為方便上訴人作帳,以免銀行登錄錯誤,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廣禾公司工程師會向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因上訴人僅能用廣禾公司開立之發票核銷等情,業據證人何培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5頁反面、第436頁、第43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交付租金予廣禾公司,由廣禾公司補足每期應繳之款項,按期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另衡情倘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即可,毋須迂迴先繳交予廣禾公司後再由廣禾公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無另行與廣禾公司訂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並按實際影印張數向廣禾公司繳納費用之理。且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租金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租金相差甚鉅,被上訴人當無超出其所能負擔之金額而以每月租金97,000元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之可能。是尚難僅因廣禾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將發票寄送被上訴人乙節,遽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㈢從而,不論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兩造系爭合約內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為斷,上訴人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