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趙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該屋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於數年前變更廚房及浴廁管線與排水設施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頂板、浴廁天花板即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屢次溝通均未獲處置,上訴人應讓被上訴人入內修繕3樓之樓地板,使其回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賠償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又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已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上不便、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亦受折磨,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入內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使其回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給付3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僅以目測檢視方式,即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鑑定報告無鑑定要旨及鑑定依據,且未說明鑑定方法之合理性,亦無任何具體量化數據,足認建築師進行鑑定已預設立場,有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又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位置即廚房及浴室,靠近樓梯間,該處同為系爭3樓房屋及同棟293號3樓房屋廚房、浴室所在,且兩造復曾目擊293號3樓房屋內部破損嚴重,甚至拉起警戒線,區隔若干區域不得使用,故應不能排除係因該屋廚房及浴室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浴室天花板漏水。再上訴人曾以紅色顏料灌水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排水孔,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水管滲漏水所致,應可見紅色染料之痕跡,惟系爭鑑定報告未見上開情形,且未說明排除293號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復未進行試水測驗,鑑定結果遽認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顯有違誤。再者,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94年間曾進行整修,水電重新拉過,地板亦重鋪設,若房屋管線或防水層未處理好,被上訴人應早在10年前就會反應。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6日間,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並未用水,水錶呈現未增度數之停水狀態,由此可見系爭3樓房屋管線並無滲漏情事,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又原審所認定之鑑定修復鑑估費用幾乎都是系爭2樓廚房之裝修清理拆除費用,惟被上訴人長達30年以上之灶龕與廢棄物,均非所謂漏水問題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其原設備均甚老舊,由上訴人全部更新,亦不合理;甚且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情況未及時修復,一再拖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000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依被上訴人意見由社團法人臺北
市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另行擇定呈報(見原審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54頁),惟上訴人嗣後以書狀陳明不知道找何公正單位鑑定(見原審卷一第60頁),則上訴人就鑑定單位既未表示意見,原審指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本件漏水原因,自無不當可言。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嗣指派張啟明建築師負責鑑定(見該會104年4月13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3號函,原審卷一第91頁),張啟明建築師負責該案後,先於104年1月20日初勘,再於104年5月13日、20日、27日現場會勘,並於104年5月20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勘查,及進行水錶查驗,鑑定人依此做成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漏水原因為3樓浴室地面PVC排水管與混凝土連接之套頭施工不良,中間界面有孔隙,當3樓浴室盥洗時,地面排水滲流至2樓滴落所致;廚房之漏水係水源由樓板上方經過混凝土內部,滲透至鋼筋下層,並且滲透至天花板表面,致PVC漆脫落致生班駁現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依鑑定人之專業所為鑑定,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自堪佐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載鑑定要旨、鑑定依據、鑑定方法及具體量化數據,足認鑑定人已預設立場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所訂,係規範建築工程施工時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鑑定程序,核與本件情形無涉,自無該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適用,從而,無從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有何預設立場情事。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盥洗時,地面排水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面PVC排水管與混凝土連接之套頭施工不良而滲流至2樓滴落所致,漏水水源自與系爭3樓房屋本身水管有無漏水無關,縱系爭3樓房屋水錶度數並無異常亦與本件漏水爭議無涉。再上訴人陳稱曾於103年間以紅色顏料灌水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排水孔,惟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均無紅色顏料痕跡,可見非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43頁),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何以能認定係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經該公會函覆:本鑑定標的物(即系爭2樓房屋)廚房之漏水範圍與同屬本號3樓之位置重疊,同屬所有權人專有面積範圍內,其漏水情況明確,責任釐清容易;同號標的物浴廁之漏水為直接明顯滴漏等情,有該公會105年12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況可資認定係其上層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所致,得以排除同棟293號3樓房屋原因,上訴人一再陳詞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不能排除同棟293號3樓房屋所造成,並無任何依據,尚無可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資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復有明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廚房、浴室漏水,被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以進行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工程(如附件),即有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鑑估系爭2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繕費用為167,000元,惟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已逾10年,此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2樓房屋自上訴人於數年前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後開始漏水,而上訴人於94年間曾整修過等情可得推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一狀,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42頁),是系爭2樓房屋廚房之固定式廚具木櫃當可認亦已逾10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該廚房廚具木櫃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木櫃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上開木櫃重作之估價為25,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273元(計算式:25,000/(10+1)=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之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即10,000+20,000=30,000)亦應依照工作項目之費用比例減少計算之,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9,048元(計算式:
7,500+8,000+16,800+7,500+5,700+6,000+9,000+2,273+30,000+4,000+4,000+7,000=107,773,107,773/130, 500×[ 10,000+20,000]=24,775,107,773+6,500+24,775=139,04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39,04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因漏水造成生活煩惱,精神痛苦,審酌兩造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漏水失和、漏水之程度、時間及心靈疲困、不安之處境、雙方家庭、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以20,000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早已告知上訴人係上訴人房屋所漏,並請人勘查一情,業經上訴人以103年11月3日答辯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有何與有過失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以及請求回復原狀、精神慰撫金共計159,048元(計算式:139,048+20,000=159,0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另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