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進德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參照)。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雖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且同條第2 項亦明文: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北簡字第8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命其應將3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股票有事實上無法移轉之情形,依上訴人105 年6 月30日股東會議手冊所載股票現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3 萬股之價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1 至114 頁),因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上限,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