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進德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北簡字第8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任職於上訴人,陸續擔任經理及協理等要職,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日董事會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為配合本次現金增資及落實留才計畫,訂定員工優惠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如附件三、員工認股合如附件四、股權託管協議書如附件五,獎勵優秀之關鍵員工與無償認股及有償認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義純會後於101 年2 、3 月間多次告知伊,因伊獎勵績效良好已核定為關鍵員工,故上訴人於伊有償認購約30,000股股票時,願無償分配30,000股普通股股票予伊,兩造遂於101 年3 月18日簽署「員工優惠認股合約」(下稱系爭認股合約)約定,倘下列三條件均成就:「員工達成績效目標、上訴人之100 年度之稅前盈餘EPS 達新臺幣(下同)1 元以上、被上訴人同時完成有償認購上訴人股票」,上訴人即應無償轉讓30,000股普通股予伊。依上訴人
101 年及100 年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100 年度稅後盈餘EPS達1.049 元(計算式:100 年度純益/100年度餘額股數=10,490,593/10, 000,000=1.049 ),且依上訴人發給之101年3 月14日「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伊選擇方案二:有償認購上訴人36,000股股票(計算式:12,587+23,143 =36,000),並於101 年3 月30日繳納股款360,00
0 元,則兩造約定上開三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即應無償移轉30,000股之股票予伊。系爭認股合約性質上應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其無償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又非以公司之資金贈與,亦非使用公司資金,系爭認股合約與經濟部函對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解釋、第9 條、第267 條規定無違,亦無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情事。至於系爭通知書之性質僅為通知伊選擇認股股數方案,其上無上訴人簽署確認,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不能僅憑系爭通知書遽認股份贈與關係存在於伊與大股東之間。又系爭認股合約明文「無償認股」與「有償認股」係「並應同時」,特意強調二者間充分條件關係,自應以同一契約觀之,而不能以獨立契約分別觀之。系爭認股合約之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卻遲不移轉股份,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發普通股30,000股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認股合約,然系爭認股合約關於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公司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伊自不負轉讓公司股份30,000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實現,非僅具有避免因公司之資產之減少損及股東權益之目的,尚具有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功能而具有公益性,伊因法律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免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認股合約為有效,然依系爭通知書第2 項可知,無償贈與關係存於大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伊未曾持有大股東捐贈之股票,自無從將30,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中辦理退休時始向伊請求無償轉讓公司普通股30,000股,但伊前1 年度即102 年度之EPS 僅0.62元,不符系爭認股合約約定前1 年
EPS 應達1 元以上之條件。又縱認伊依系爭認股合約應將公司普通股30,000股贈與被上訴人,伊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100 年第3 次董事會決議,為擴充營運資金需要,擬現金增資1 億2 千萬元,本次發行新股12,000,000股,每股10元,並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供員工認購;又為配合本次現金增資及落實留才計畫,核定系爭認股辦法(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系爭認股合約(見原審卷第165 頁)、股權託管協議書,獎勵優秀之關鍵員工參與無償認股及有償認股,有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30日前,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銷售部經理或協理,有名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發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認股合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通知書手寫註記選擇權二方式即有償認股36,000股加無償認股30,000股(見原審卷第63、62頁);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繳納股款36萬元,並取得增資發行新股36,000股,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股票及股票持有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92頁、第93至101 頁、第102 頁);而上訴人100年度及101 年度EPS 均逾1 元,但102 年度EPS 未逾1 元,有上訴人100 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102 年度損益表堪證(見原審卷第189 、205 至206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離職後,上訴人以104 年6 月18日唐科管104068號函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職前1 年上訴人稅前盈餘EPS 並未達到1元以上,依系爭認股合約書,上訴人無庸無償轉讓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9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上訴人收受後仍未予轉讓,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7 頁),上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認股合約書,上訴人有無償轉讓其公司股票30,000股予伊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認股合約第1 條是否指100 年度及101 年度稅前盈餘EPS及整體績效目標?㈡系爭認股合約第1 條是否為增資繳款通知書第2 點所取代而失其效力?亦即,無償轉讓股份之約定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大股東間?是否係以「大股東無償捐贈股份予上訴人」為停止條件?㈢若認無償轉讓股份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認股合約第1 條關於上訴人同意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不得無償轉讓股份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㈣前揭無償轉讓股份之約定性質為何?有償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㈤無償轉讓股份之約定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大股東無償捐贈股份)致給付不能?㈥若前揭無償轉讓股份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審諸上訴人100 年12月8 日100 年第3 次董事會決議核定之
員工優惠認股辦法、員工認股合約、股權託管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 、109 至111 頁),其目的:「為配合本次現金增資及落實留才計畫……獎勵優秀之關鍵員工參與無償認股以及有償認股」(見原審卷第110 頁),可見上訴人該次現金增資配合獎勵優秀員工之目的,而將增資部分股票供優秀員工以無償認股及以優惠價格認股等二方案,入股上訴人,俾達公司留才之目的。再者,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時程嗣經101 年3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因增資股款無法如期繳足應各股東之請求將增資款下修為500 萬元,並將增資股款繳足日期延期至101 年4 月6 日,訂於101 年4 月10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18日簽訂員工優惠認股合約,並於同日在增資繳款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選擇權二方式認股」,即無償認股30萬元(30,000股)、有償認股128,570 元(12,857股)及選擇性有償認股231,430 元(23,143股)(見原審卷第87、86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認股之意思表示應已符合該次現金增資認股之時程,此由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繳納股款36萬元,並取得有償認股之36,000股可明(原審卷第89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91、92頁存摺交易明細、第93至10
1 頁股票、第102 頁股票持有證明)。由此足證,兩造間就
100 年增資計畫中員工認股方案選擇二:「無償認股30萬元(30,000股)、有償認股128,570 元(12,857股)及選擇性有償認股231,430 元(23,143股)」應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員工認股契約成立生效,且兩造確已依約履行其中有償認股36萬元(36,000股)之權利義務,僅無償認股部分迄未履行。
㈡再究系爭認股合約第1 點約定員工入股之條件:「乙方達成
甲方所提出之前一年度整體績效目標及稅前盈餘EPS 達1 元以上時,甲方同意無償轉讓甲方普通股30,000股予乙方,乙方並應同時以每股10元的價格,認購甲方12,857股普通股股票」(見原審卷第87頁),參以上訴人100 年12月8 日董事會核定之系爭認股辦法第6 條認股條件亦載明:「本員工優惠認股辦法之具體做法為公司與員工簽訂『員工優惠認股合約』,以公司整體經營成果以及經營團隊績效作為獎勵關鍵員工之有償與無償認股的分配與依據;分配名單、金額、及方式,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通知員工」,且「公司與關鍵員工簽訂認股合約,關鍵員工在享有無償獎勵股票時,應同步參與公司有償現金增資,履約價格為每股10元」、「同時應以每股10元的條件,以無償配股獎勵之3/7 股數為認購基準,有償認購本公司普通股股票」(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書,進而簽訂系爭認股合約,載明被上訴人有權選擇以無償配股30,000股換算有償配股12,857股(計算式:30000 ×3/7 =128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認股辦法之要件,上訴人始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記載及通知。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EPS 均逾1 元,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已達公司所提出之前一年度整體績效目標(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復提出已交車客戶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確已繳足有償認股股款並經上訴人發給股票詳如前述,應認兩造間約定之員工優惠認股條件已然成就,且無償認股與有償認股同屬員工認股合約約定之權利及義務,不能切割以觀。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3 月間即已繳足股款並取得有償認股股票36,000股,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履行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綜上,依系爭認股合約之約定,應以上訴人於101 年「提出」員工優惠認股方案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時之「前1 年度」即100年度、101 年度之整體績效目標及稅前盈餘EPS 為準。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離職前1 年度EPS 未達1 元云云,有違誠信,自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通知書第2 點明文無償認股應由大
股東捐贈,非伊義務云云。然由上訴人100 年12月8 日董事會決議明確指出該次增資股份「保留10% 供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員工與股東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得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見原審卷第109 頁),嗣於101 年3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再次確認:「除保留10分之1 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前未認股及繳款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見原審卷第109 、112 頁),董事會決議核定之系爭認股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載明,員工認股之發行總數及股份應以庫藏股或發行新股方式交付(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員工認股之股份應於發行新股時保留10分之1 ,其餘方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足,故員工認股股份與股東認股股份各有其比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片面以未經董事會核定之系爭通知書附加「由大股東無償捐贈予貴員工」等文字,顯有悖於董事會決議及所核定系爭認股合約、系爭認股辦法,不能認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認股合約約定無償轉讓股份予員工,違
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公開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第272 條前段規定,應以現金為股款,不得以債權抵繳,亦即不得以債作股(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 ,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再揆諸公司法第100 條、第276 條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倘係無償應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固非無據。然公司法明定之員工入股制度,除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2 項「員工增資新股承購」、第167條之2 、第268 條之1 「員工認股權憑證」等依約定價格認購股份方式外,尚可以公司法第235 條之1 「以股票分派員工酬勞」、第240 條規定「員工分紅入股」及第241 條「公積轉增資」等方式,員工無須另行給付金錢即可以其所應受領之酬勞、應分派之紅利或公積為對價,取得公司股份。此於上訴人章程第23條明文授權董事會決議收買公司股份供轉讓予員工,前於100 年9 月26日修訂章程第33條亦明文盈餘公積分派員工紅利百分之12至15,於106 年6 月30日修訂章程第33條訂有「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1為員工酬勞」(見本院卷第162 、163 、167 、169 頁),至為明確。準此,系爭認股合約所約定之「無償認股」方案,上訴人自得採取「以股票分派員工酬勞」、「員工分紅入股」或「公積轉增資」等方式達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系爭認股合約所稱「無償」轉讓有違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而辯稱契約無效云云,未慮及公司法規定其他分派股份予員工之方式,上訴人亦可經由董事會決議收買自己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捨此不為,對於自己提出要約之系爭認股合約及系爭認股辦法事後反悔不履行,其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大股東未捐贈股票予伊,係不可歸責於伊
之給付不能云云,然公司法既有前揭明文肯認酬勞、紅利、公積轉增資之規定,非僅限於大股東捐贈一途,上訴人片面於系爭通知書註記「由大股東無償捐贈予員工」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據。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以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依兩造間系爭認股合約明文約定,無償認股與有償認股必須同時進行,始能達其優惠獎勵員工之精神,兩者合併觀察自非單純無償之贈與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3 月底即繳納股款就有償認股部分履行完畢,但上訴人遲未履行其無償轉讓股份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自無足採。
㈦末按系爭認股合約第4 條:「乙方依第1 條所持有之甲方股
票為持有屆滿2 年不得處分、出售或私自轉讓;乙方離職或解聘時不在此限,惟應由唐榮公司購回」及系爭認股辦法第
8 條第3 項亦同此內容(見原審卷第87、164 頁),可知被上訴人倘依系爭認股合約持有上訴人股份未滿2 年即離職或解聘,上訴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購回該股份。被上訴人雖於10
3 年7 月31日離職,惟其因上訴人遲未依約轉讓30,000股並登記為其所有,而從未持有上開30,000股份,自與上開規定持股未滿2 年即離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上開購回股票之規定拒絕履行上開約定,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合約、系爭認股辦法及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請求上訴人將其發行普通股30,000股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