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德貴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機號QGF0Z00078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3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F0Z00079號之KYOCERA 廠牌、TASKalfa300c

i 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11 萬7,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5 年11月17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7,2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其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以准許。上訴人另於106 年3 月22日當庭表明就其已減縮聲明部分係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07 頁),則就上述原起訴聲明㈠部分,即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年1月20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5萬8,8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7,2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起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廣禾公司業務員拿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蓋印,稱該文件僅係確認機器送至被上訴人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上訴人單純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無從認知有上訴人所稱之租賃關係,自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況前來處理之業務員向來皆自稱為廣禾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人員於被上訴人蓋印時亦未在現場,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被上訴人使用影印機僅係供師生實印實銷之用,無向上訴人租用影印機必要,兩造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任何業務往來。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之約定,係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僅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予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依三方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5 萬8,800 元,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自非租金,系爭契約顯係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融資借款或機器買回等法律關係之文件,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以書狀陳述略以:三方文件是廣禾公司為向上訴人借貸,配合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不知道該份文件係合約書,廣禾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簽租約之意,現場亦無上訴人之人員,廣禾公司也未讓被上訴人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上訴人蓋章後,即將系爭契約取回。依常情,不可能有公務機關、私人或公司會用如此高租金租影印機,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沒有與其簽租約之意。該租賃關係存在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予廣禾公司。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廣禾公司因向上訴人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由廣禾公司按月交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於類似案件中自承參加人係以系爭契約為其同意融資放款予參加人之條件,並追加參加人為被告,上訴人不應再向其客戶即被上訴人求償。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7,2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機器,租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自100年3月19日至105年2月19日按月給付租金5萬8,8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應給付其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等語,雖據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審閱並用印,契約有效成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有為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

函、廣禾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103 年12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 至19頁、卷二第82至92頁)。惟查:

1.上開應收展期餘額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廣禾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合作協議書,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而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記載:「…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禾公司,而非上訴人,僅得證明交付租賃物之人係廣禾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訴外人翁文祥之簽名(原審卷二第83頁),而無被上訴人之大章,自不能證明翁文祥於簽名其上時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確認;又上訴人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原審卷二第84頁),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標明係何人製作該交機實地勘驗單,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0

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各一紙(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寄10

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2 紙(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只能證明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4日曾有58,800元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支付租金之行為,亦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2.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據證人即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峰到場證述:系爭機器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由廣禾公司人員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因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廣禾公司應要求請被告簽系爭契約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180至18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之職員於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以何培禎、仇培峰證詞偏頗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述證人之證言而免其應負使用系爭機器對價之責任,且參加人亦不因之而免除其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或其他民事責任,何培禎、仇培峰上開證言對廣禾公司並非特別有利,衡情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動機,是上開證人證言,應屬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務人員朱桓麟有攜帶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處,且表明顯露在外之締約意思,並經翁文祥親簽,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雖列承租人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祥」,並蓋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方章、「理事主席翁文祥」職名章及翁文祥在文末之簽名,惟系爭契約記載:「本契約經承人、供應商與出租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簽訂本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而朱桓麟簽名旁並載「1/12」,意即係於100年1月12日簽名於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頁),經與上訴人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原審卷二第83頁)上所載明期亦為100年1月12日合併觀察,並參酌證人何培禎、仇培峰於原審之上述證述,翁文祥於簽名其上之時,應僅在確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機器,而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無法僅依該民事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並獨自負擔損失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查:

1.依前述有關系爭契約締約、履約之過程,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則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亦僅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是被上訴人既無欲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之意,純粹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認其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2.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方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參加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前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仇培峰(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他因上訴人、參加人間與本案相同商業合作模式所引起之多起租賃糾紛事件中均一再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頁);而衡以依系爭契約字面上之意義,參加人僅為系爭機器之供應商,本無須負擔任何給付租金(即融資款)之義務,證人仇培峰竟仍願一再為前述應由參加人對上訴人負擔前開款項返還義務之證述,顯見其所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依此,可認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僅純係系爭機器之使用者,而無向其融資之意。又上訴人既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衡情對於被上訴人僅為學校附設之合作社組織而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應僅有系爭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確有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其所具備之締約能力、經驗,按理亦應先對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為徵信,並考量被上訴人有無按月給付5 萬8,800 元之能力,詎其反以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足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節,均非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重視者,並得因該商業模式,認定系爭契約僅屬為供上訴人確認其與參加人前述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可認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而係被動配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融資之商業模式,是亦不得僅憑參加人代繳租金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若未依此認定,將有損交易安全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與參

加人間係買賣關係而非融資關係,參加人未告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繳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任何員工或代理人在場,而係廣禾公司人員表明由廣禾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認識之契約相對人為廣禾公司,非而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買賣關係或融資關係,或參加人有無告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繳租金,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契約,兩造關於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而配合參加

人簽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簽訂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7,2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