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世瑞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資購買KYOCERA廠牌TASKalfa5500i型、機號NJS0000000複合機1部(下稱系爭機器)後,透過參加人介紹出租予需用系爭機器之被上訴人,參加人則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被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全權授權其總務主任鄭鈺樺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代表人。參加人於簽署三方間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交被上訴人授權之簽約代表人鄭鈺樺,於審閱契約所約定用印量、租金、租賃標的物數量、租期等契約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於承租人欄蓋用被上訴人總務處圓戳章及鄭鈺樺之職章並簽名,後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完成用印。據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融資性租賃關係,即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又系爭機器於103年1月初已交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19個月之租金共361,000元(計算式:
19,000×19=361,000)未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毋需上訴人書面通知契約已立即終止,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2期之租金計608,000元(計算式:19,000×32=608,000)。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自95年底起,即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1批,每月租金4萬元,嗣於雙方第4次租約期間(102年1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因其中一部機器損壞,故由參加人更換為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內並無融資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曾編列本件訴訟金額之相關預算,上訴人亦未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自無可能與屬公立學校之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並無融資需求,亦未曾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融資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簽署時從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參加人之業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文件係參加人用來向原廠申請補助與辦理保險之用,以及為參加人已將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再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及交貨驗收單均未記載日期,且均無被上訴人大小章,惟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所有採購行為皆需會計、出納單位層層把關,斷無可能以橢圓章作為採購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鄭鈺樺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或鄭鈺樺亦未曾就租賃契約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參加人每月均將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影印機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經會計程序審核後,即撥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而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並每月透過其會計出納等單位給付租金及超印費或影印費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開立交付發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簽有合作協議,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上訴人所要求之必須文件,其中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參加人因認此與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被上訴人權益無涉,故並未告知,僅於辦理交機作業時,以上開文件為交機證明所需,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簽收機器之單位簽署,故被上訴人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開文件之用途均不知悉,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向其承租系爭機器,且系爭契約所定金額,應係參加人應償還上訴人之融資款等情,然竟無端興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不足採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記載租用之機器為KYOCERA牌TASKalfa 5500i型數位複合機1臺,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共36個月,每期租金19,000元,以及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共24個月,每期租金19,000元等情,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8頁),為兩造不爭執,應堪採信。
七、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其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租金,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暨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抗辯被上訴
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並舉協議書、租賃暨維護契約書、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參加人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二第152-153頁、原審卷一第45-57頁)。參加人亦陳稱該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開始與上訴人之融資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均係向參加人承租機器,並支付租金予參加人,簽署系爭契約均係參加人公司業務所為,並無上訴人人員參與等情(見參加人105年6月20日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59頁)。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堪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租用數位複合機共計10臺,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就其中KYOCERA牌TASKalfa 520i型機器,雙方於102年9月11日合意變更為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租金予參加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既係向參加人承租,自無重複向上訴人承租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契約係參加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僅稱係交付機器之證明及參加人辦理補助之文件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於承租系爭機器期間均未與上訴人接洽而無從形成系爭契約之真意,則本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即轉換為由上訴人證明兩造確有簽訂及磋商系爭契約之真意。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何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磋商,於原審答稱:「原告跟參加人有協議」(見原審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49頁);「原告透過廣禾(即參加人)與被告簽約,廣禾擬好契約先蓋印交被告審核用印,再收回給原告最後用印,再交給被告收執,合約不是三方約好同時用印,是接替用印」(見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7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租賃契約以形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僅由參加人提出交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雖主張由參加人代為向被上訴人表明由上訴人出租之意旨,惟上情業經參加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參加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情,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形成租賃之真意合致。
㈢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
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明確記載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有間;第12條第4項第1款:「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6項前段:「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應依約按期給付(漏租字)金。」等約定,完全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負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等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同條第10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3.標地(應係的字)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第11項:「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承租人負有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租金之金額,如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日計算。」等約定,並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租金,及到期後按月租金計算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外,應另給付未到期即未使用收益部分之全部租金,違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之基本原則,而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迥異;同條第2項甚至約定:「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完全剝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明顯與被上訴人僅單純承租機器之契約目的不符,則系爭契約非屬一般租賃契約,而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可資認定。系爭契約既非一般租賃契約,而係融資性租賃契約,自屬契約真意形成之重要之點,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締約過程觀之,顯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重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並無必須取得機器所有權之資金壓力,並無簽訂較其與參加人原有租賃契約更為不利之系爭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亦坦稱本件租賃契約中具有融資需求之人為參加人(見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不利益均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在被上訴人未有與上訴人洽訂契約過程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即不能採信。
㈣綜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及履約過程觀之,被
上訴人係與參加人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僅從未派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始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並向被上訴人接洽磋商系爭契約之內容以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具有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而配合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兩造並無締約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