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人 柯文哲
李文英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10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淑婉、林怡君、李欣潔、許書芬、徐慧英、柯文哲、李文英、王曼妮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㈦撤回對被上訴人徐慧英、蔡淑婉、李欣潔、許書芬、王曼妮之起訴,而被上訴人徐慧英、蔡淑婉、李欣潔、許書芬、王曼妮於105年6月20日以撤回通知函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白色恐怖時期不堪警備總部非法刑求及沒收家產,致上訴人失去教職、妻死女散、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至今有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癲癇、高血壓、痛風、脊椎關節退化、背部疼痛等慢性疾病,僅能依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殘障生活津貼賴以維生。上訴人自102年2月以來即無力繳納健保費,經向歷任總統、軍政司法相關單位請求救濟卻遭踢皮球卸責,並飾詞捏稱:「建請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使上訴人求助無門,臺北市政府自市長即被上訴人柯文哲、副秘書長即被上訴人李文英、社會局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師即被上訴人林怡君等人,明知上訴人生活困頓需社會救助事實,卻履向上訴人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710400號、104年4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08026700號、104年4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6754400號、104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773600號、104年5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70961100號等書函為相互矛盾之行為,違背國家關於社會福利法令而未依法行政,且假借公權力並利用職務上機會,恣意製作反於事實之公文書函覆總統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等中央府院部會,加損害亟待社會救助之上訴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後段之不法情事,均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依原審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92號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係以上訴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准予訴訟救助,原判決與系爭裁定所執理由顯為互相牴觸。另原審法院未詳盡調查證據即斷章取義認定事實,原判決第6頁第10行以下第㈣部分論述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乃因「社會急難救助」,而非關於原審法院所執「低收入戶補助」案件之准駁申請有間,原判決顯有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以合法程序向總統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等中央政府相關機構請求急難救助函轉臺北市政府獲准,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多件書函回覆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等人自有依據社會急難救助法令履行義務,然被上訴人等人未為遵循而欺矇主管長官,未盡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法定忠實義務。另原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寄發相關函覆,屬行使公權力範籌,非逕以承諾上訴人必通過低收入戶補助審核,而認定上訴人低收入戶補助申請遭駁回與被上訴人寄發函覆間無因果關係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前開社會急難救助法令、公務員服務法等立法意旨不合等語。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柯文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文英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怡君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載,林怡君、李文英為職司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審核之行政職務公務員,柯文哲則為渠等之上級民選首長,被上訴人以書函回覆上訴人陳情社會急難救助之行為,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因而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適用,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要無逕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觀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710400號、104年4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08026700號、104年4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6754400號、104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773600號、104年5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70961100號等書函命上訴人補正相關申請證明文件資料,或函覆上訴人已提供物資協助等,均已符合公務員就社會救助申請處理流程,且上開書函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在其公法職務範圍內就上訴人申請事項所為之相關函覆,並無逕以承諾上訴人必通過急難救助審核,尚難認上訴人申請事項遭駁回與上開公務員所為相關書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怡君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山社工師,並非製作上開書函之承辦公務員,而李文英僅為收受函覆副本之公務員,為公務機關間行政作業流程,又縱認李文英於104年8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辦公室與上訴人調解過程中,有為上訴人指稱之言詞,亦僅屬依法答覆上訴人之請求,均難認林怡君、李文英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再依上訴人主張柯文哲有侵權行為之陳述事實,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以上訴人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與系爭裁定所執理由顯為互相牴觸云云。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要件,兩者判斷標準並不相同,互不拘束,縱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審理之法院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並無矛盾之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請求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