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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人 林海玲(即林真邑,原名:林金蓮)

劉緒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被 上訴人 黃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下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林海玲部分:被上訴人林海玲明知自身在民國89年間在台安醫院婦產科就診高達七次門診,且於89年2 月19至25日間住院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但於100 年7 月12日就診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旭光時,向該醫師申請診斷證明書,故意隱匿前開住院接受手術事實,取得醫囑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後於附表一所示「所涉案件」中,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刑事補述答辯狀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併101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101 年度他字第9836號),記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答辯內容;又於102 年7 月10日、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㈠至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記載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答辯內容,更執前開診斷證明書,在附表三(即原證1 )所示11件偵審案件中,作為訴訟資料為行使,致承辦法官、檢察官誤信該訴訟資料,而陷於錯誤,作出上訴人敗訴或不起訴處分等不利判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

(二)被上訴人劉緒倫部分:被上訴人劉緒倫前擔任被上訴人林海玲多起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早於100 年9 月間,即閱卷得悉被上訴人林海玲前有於89年2 月19至25日入住台安醫院婦產科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事實,卻與被上訴人林海玲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被上訴人黃旭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中「林海玲於100 年6 月之前未在台安醫院看診」之醫囑內容不實,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100 年8 月5 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 號案件(10

0 年8 月1 日聲請再議狀)中提出該文書為證據,欺矇地檢署而發回偵查,另又在100 年間,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與進行偵查之士林地檢署,致上訴人遭起訴,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

(三)被上訴人黃旭光部分:被上訴人黃旭光因受被上訴人林海玲詐術所騙,而開立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俾被上訴人林海玲行使於附表三所列民、刑事訴訟案件,而損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黃旭光分別給付2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部分:⒈被上訴人林海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涉案件提出答辯狀

內容均為事實,上訴人並未對答辯內容何處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林海玲有捏造編織故事、指控上訴人玩弄司法云云,僅為上訴人主觀想法,故否認該等答辯內容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附表二中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林海玲、黃旭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已作出不起訴處分,堪證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上述答辯內容皆屬事實。

⒉被上訴人林海玲就診婦產科時,經被上訴人黃旭光查詢電

腦確認無發現被上訴人林海玲病歷,被上訴人林海玲親至地下室病歷資料庫查詢,亦無查到先前病歷資料,始請被上訴人黃旭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故該文書為有權處分人書立,應為真正,被上訴人林海玲無詐欺作為,更無偽造或變造文書行為。被上訴人林海玲後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劉緒倫,檢附於100 年8 月5 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作為證物,提出予法院參辦,自無不法,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執意對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提起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訴訟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10

3 年度偵續字第7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第21

684 號認被上訴人二人無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更證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無民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黃旭光部分:上訴人書狀很多內容都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海玲亦素不相識,伊係依據台安醫院電腦紀錄,確認電腦內無被上訴人林海玲舊病歷,看不出被上訴人林海玲有到台安醫院看診或開刀之紀錄,始書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縱屬有誤,亦恐係被上訴人林海玲故意隱瞞事實,欺瞞醫師行為,被上訴人林海玲應向法院表明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效,上訴人明知此情,卻因見伊為醫師身分,認伊收入甚豐,始胡亂找理由向伊求償,希望法院儘速做出決定。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海玲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緒倫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旭光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一)被上訴人林海玲於附表一所示案件中,提出如附表一所載答辯狀。

(二)被上訴人劉緒倫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侵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林海玲之訴訟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黃旭光於100 年7 月12日開立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之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欄記載「2011年6 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文句(見原審卷一第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旭光為被上訴人林海玲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明知為不實,卻於附表三案件所示刑事偵審案件、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物,故其等三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答辯狀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以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在附表三所列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黃旭光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劉緒倫於受被上訴人林海玲委任之前揭民事事件中,提出被上訴人黃旭光開立100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劉緒倫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除前開規定,更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以附表一所示案件答辯狀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亦可參考)。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或致他人於偵審程序受檢察官、法官不利評價或認定,仍當屬正當權利行使,且不問該等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最後有無受偵審機關據為心證評斷之依據,該等陳述或攻防方法均因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

第353 號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誣告案件、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詐欺等案件,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旭光、林海玲提起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則略為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告訴人(上訴人)告訴意旨」內容,被上訴人林海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㈡、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狀㈢、於102 年7 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㈠、㈡;102 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見原審卷二第

215 至228 頁),答辯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內容,敘及上訴人曾對其施暴、為營救女兒而向其借款13萬元迄今未還、其友人在澳洲曾對上訴人提供協助、其否認與上訴人同居、認為91年9 月10日時報周刊第1281期報導不實,蓋因上訴人曾服務於中時報系,有自導自演之嫌,另提出證人徐士淇內容虛構之書面證詞佐證上訴人前有恐嚇50萬元及誣告、誹謗,再陳及上訴人有損毀其證件、車輛及電腦等物,且稱上訴人事隔10年,始與同居人廖淑英聯手恐嚇、上訴人指訴其患有子宮肌瘤病情,亦屬不實,其已另訴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765 號)、上訴人向媒體爆料其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位證書均屬偽造,其有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加重誹謗罪等。故綜以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林海玲實係因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誣告、詐欺等犯嫌,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兩造間恩怨糾葛,且觀以被上訴人林海玲在答辯狀文初即陳明「為釐清被告林海玲與告訴人徐桂峰如何至林海玲公司接印刷等工作認識之情況,故『有將林海玲與徐桂峰認識及誣告事件之始末,予以說明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更徵被上訴人林海玲係本諸自身與上訴人往來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縱論內容有部分之主觀想法有對上訴人行為做出負面評價,或與上訴人主觀認知相違,亦無法逕而遽論被上訴人林海玲前揭言論屬於虛妄,或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意思。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中,關於指責上訴人利用司法霸凌由附民求償共約290 萬元、林娟娟向被上訴人林海玲哭訴,徐桂峰如何對她及易阿華、石中玉、趙倍譽等女人誘同居又騙財騙色,她為了要討回徐桂峰騙走的錢,沒想到因雙方起衝突互罵,而林娟娟與徐桂峰、廖淑英互告等節,係因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先行指稱「被告林海玲以毀謗及誣告之犯意唆使林娟娟具狀申告徐桂峰」、「林海玲以訴訟詐欺手段勾串證人劉問濤、張雅雯、徐士淇、施健國、林娟娟羅織不實陳述」等節,被上訴人林海玲始本諸自身親身經歷而言,或就自身所認知已發生事實,提出評價意見,而此等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當謂出於捍衛自身權益,出於善意,非基於妨害或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答辯狀內容,無非係表達其自身對於兩造所涉爭訟案件而生心理感受,並就自身是否曾因子宮肌瘤疾病就醫乙節,提出就診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說明,均本諸訴訟攻防、自衛、自辯而為,難認有詆毀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侵害上訴人其他權利故意,或存在減損上訴人名譽評價為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林海玲在法律上,本諸自身訴訟權行使,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5 答辯書狀,向承辦檢察官說明兩造相識至後續糾葛,且衍生多達百餘件民刑事案件,並就上訴人指訴內容,提出對己有利之辯駁,及表明自身立場意見或評價,僅係希冀減損承辦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主張陳述之憑信性、強化自己供述之可信性,故被上訴人林海玲該等對己有利之陳述或主張,均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非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權利目的,縱遣詞用字內容致上訴人主觀觀感不佳,亦難論被上訴人捍衛自身權益之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林海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林海玲在附表三所列案件中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林海玲於90年間,曾多次至博仁綜合醫院

就診,復觀諸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前提供臺北地檢署,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於89年、90年間申請醫療保險理賠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除未見被上訴人林海玲以其於台安醫院接受子宮肌瘤手術為由申請理賠外,尚有被上訴人林海玲於90年2 月5 日因子宮內膜異位症至博仁綜合醫院住院,而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有南山人壽102 年5 月6 日(102 )南壽理字第076 號函暨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46至57頁),故被上訴人林海玲置辯其於88至90年間健康狀況不佳,有多次就診住院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且由被上訴人林海玲並未就台安醫院手術請領保險金乙節,堪徵依被上訴人林海玲彼時病況,其是否對於全部就診醫院、就診手術均有印象,並據而申請保險,尚非無疑。故縱論被上訴人林海玲客觀上確實曾於88至89年間,至台安醫院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惟其未久於90年2 月間,又因子宮方面病症,至其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距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至台安醫院就診時,已相隔10年以上,再佐之被上訴人黃旭光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查閱電腦紀錄後,確實未見到林海玲就診紀錄,才在診斷證明書上幫林海玲加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50至51頁),更證被上訴人林海玲確有可能因時日久遠,對於自身究竟曾於哪些特定醫療院所,接受何等特定醫療服務或手術等節,有不復記憶情形,始生要求黃旭光醫師查詢醫院電腦,以確認先前就診情形及內容,並親至病歷資料庫查詢,在均無尋獲先前就診紀錄,信賴查詢結果後,始請被上訴人黃旭光書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嗣於兩造附表三所列案件中,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對己有利證物而行使。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林海玲明知醫囑內容不實,而要求被上訴人黃旭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再執以提出於訴訟而行使等事實為真正,自難論被上訴人林海玲將系爭診斷證明書提出訴訟證物使用,主觀上有不法侵權行為故意。況而,附表三所列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經法院法官審理後為判決,均係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衡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結果,上訴人既無說明檢察官或法官在個案時,如何僅單憑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自難論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認知之訴訟不利結果,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三案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有損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則難認有理。

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黃旭光在原審、本院提出101 年5

月16日、105 年12月7 日書狀,勾稽該兩份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黃旭光均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而,前開兩份文書係被上訴人黃旭光之主觀陳述意見,雖敘及「林海玲於100 年6 月25日來台安就診…同年7 月12日來門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要求書立於100 年6 月25日前未曾到過台安求診…我和林海玲小姐是醫生與病人關係,無其他親戚朋友關係,更無利害關係,林海玲小姐先前來過台安就診治療過,她自己心知肚明,她又利用新病歷來開立診斷書,表示她預謀欺騙…」(見原審卷第103 頁)、「我與徐桂峰、林海玲素不相識,徐某控告我之原因是我給林海玲寫了診斷書,因此害得徐某家破人亡。據查,徐桂峰與林海玲沒有任何親戚和婚姻關係,理論上她的診斷書就與徐先生無關聯。再者,健保已載明林海玲確實有在台安醫院動過手術,檢察官也查明白,這是林海玲故意隱瞞事實,欺騙我,我不想惹事,沒向她提告而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黃旭光指責「被上訴人林海玲『故意隱瞞事實』、『欺騙』」等語,實僅為被上訴人黃旭光主觀認知、單方推論意見,本院既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林海玲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信任查詢資料結果,始要求被上訴人黃旭光書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可能性,自無從由被上訴人黃旭光此部分陳述,逕為不利被上訴人林海玲之判斷。

(三)被上訴人劉緒倫受被上訴人林海玲委任,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行使,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當事人在民刑事訴訟,本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可委由律師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且於訴訟過程中,為保障自身權益,及尋求公平審判權利,自得依法提出對己有利主張或陳述,並輔以支持主張或陳述之證物,以強化自身主張及陳述在事實或法律上憑信性,此等訴訟作為均屬合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劉緒倫為執業律師,彼時受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林海玲委任,擔任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 號、士林地檢署等案件中被上訴人林海玲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本諸法令及正當程序,就有利於自身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具狀說明或在法庭上進行攻防,自屬其合法執行律師職務範疇,故被上訴人劉緒倫受領被上訴人林海玲交付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供作前揭案件訴訟資料為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文書為偽造而提出行使之故意,況本院已認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行使,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即被上訴人劉緒倫本諸受任義務、捍衛自身當事人權益,提出該文書為行使,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緒倫與林海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行使,為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黃旭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黃旭光與兩造素不相識,係因查詢所有紙本病歷資料、診間電腦醫令系統,及被上訴人林海玲親至病歷資料庫查詢,均無尋獲被上訴人林海玲先前就診紀錄之情況下,且於信賴前開查詢結果下,依被上訴人林海玲請求,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難認被上訴人黃旭光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登載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故意。況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海玲間涉訟案件,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係核諸全部卷證資料做出公正判斷,自難論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認知之不利判斷結果,存在必然因果關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旭光製作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生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則難論有理。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黃旭光在原審、本院提出101 年5 月16日、105 年12月6 日書狀,勾稽該兩份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黃旭光均有侵權行為,且稱該兩文書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惟本院無法逕由被上訴人黃旭光提出該兩份文書,即推論被上訴人林海玲為惡意,或對被上訴人林海玲為不利判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黃旭光既於該兩份文書中,否認書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時,已知被上訴人林海玲前有在台安醫院就診手術紀錄事實,自無法以該等文書佐證被上訴人黃旭光有何惡意,上訴人主張勾稽兩文書即得被上訴人林海玲、黃旭光均有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黃旭光對上訴人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更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黃旭光分別給付2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海玲、劉緒倫、黃旭光分別給付2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

┌─┬─────┬───────────────────────┐│編│所涉案件 │被上訴人林海玲所提出答辯狀內容 ││號│ │ │├─┼─────┼───────────────────────┤│1 │臺北地檢署│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 │101年度偵 │狀㈡略謂(下稱具狀人或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林海玲││ │續字第353 │): ││ │號案件 │…。 ││ │(併101年 │徐曾多次向具狀人借錢,曾哭著哀求向具狀人共借││ │度偵續字第│ 十三萬去澳洲救因香港信用卡偽卡被關在雪梨監獄││ │482號、101│ 的女兒…。徐桂峰借款十三萬從未還過一毛錢,且││ │年度他字第│ 我十多年未再見他,突然在法院告我共92件;卻如││ │9836號) │ 此恩將仇報,泯滅人性實在可惡至極。 ││ │ │具狀人在當年曾報案三次,一次毀損我證件及電腦││ │ │ ,另兩次毀損我座車,但前來警員反勸具狀人說你││ │ │ 在明處他在暗處,要林不要提告,…。而當時具狀││ │ │ 人手上有固定節目4、5個,非常忙碌,又怕家人受││ │ │ 傷害,只好作罷沒有提告,沒想到事隔十年,徐桂││ │ │ 峰居然與約十二多年的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恐嚇││ │ │ 具狀人五十萬元。恐嚇取財證人劉問濤因說實話而││ │ │ 被徐告,徐在庭上更說林與徐同居時,更說「林與││ │ │ 劉問濤認識,隨即劉與林二人同居在一起,所以劉││ │ │ 問濤的供詞不實」,…,徐在媒體爆料及在法庭一││ │ │ 直在編造可惡的謊言與偽證來詆譭林。 ││ │ │具狀人84年中自香港完成學業後,一直與幼兒、傭││ │ │ 人住在一起,…,具狀人與母親、兒子、看護等住││ │ │ 在一起已經十多年直到現在,從未沒有結婚而與人││ │ │ 同居。如具狀人有同居,媒體老早主動踢爆揭發了││ │ │ ,何須過了十多年後,再由徐自稱同居人呢? ││ │ │…,徐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慮要讓││ │ │ 林真邑身敗名裂,竟於91年9月自導自演向他曾經 ││ │ │ 服務過的中時報系的時報週刊自稱是林的同居人,││ │ │ 自99年10月他向林提出密集爆料訴訟時,徐主動傳││ │ │ 真至劉緒倫辦公室,再由劉律師轉交給林,…。徐││ │ │ 男於90年即欠錢不還,還與廖女偷偷搬走至民權東││ │ │ 路,十多年不見,怎會是林海玲與他們兩人同居呢││ │ │ ? ││ │ │告訴人對具狀人林海玲亂爆料後,並瘋狂對被告及││ │ │ 配偶林金成共提出105件刑、民事,…,無非就是 ││ │ │ 要以司法霸凌,…,完全只為圖利自己而已,由其││ │ │ 附民求償共約290萬,可知徐某為圖個人金錢利益 ││ │ │ ,無所不用其極。 ││ │ │…,告訴人徐桂峰絕非為公益,只為圖利自己,由││ │ │ 具狀人刑事補充理由狀中徐士淇之書面證詞及徐與││ │ │ 廖女其附民求償共約290 萬元,…。等語(見原審││ │ │ 卷二第215 至217 頁)。 │├─┤ ├───────────────────────┤│2 │ │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補述答辯││ │ │狀㈢略謂: ││ │ │為釐清被告林海玲與告訴人徐桂峰如何至林海玲公││ │ │ 司接印刷等工作認識之情況,故有將林海玲與徐桂││ │ │ 峰認識及誣告事件之始末,予以說明之必要: ││ │ │㈠…。告訴人徐桂峰於任職大陽公司期間多次向林海││ │ │ 玲借錢,甚至哭著哀求向具狀人借其十三萬去澳洲││ │ │ 救因香港信用卡偽卡被關在雪梨監獄的女兒徐子婷││ │ │ 。林海玲基於僱主與員工之情誼,亦請被告林海玲││ │ │ 住於澳洲友人吳月淑協助接機、翻譯,並帶告訴人││ │ │ 徐桂峰去監獄探望徐子婷,經吳月淑之協助,徐子││ │ │ 婷方得順利返台,惟告訴人徐桂峰迄今尚未返還向││ │ │ 林海玲所借之13萬元借款。…。 ││ │ │㈡…。林海玲在當年曾報案三次,一次毀損證件及電││ │ │ 腦,另兩次損毀林海玲座車,但前來警員反勸具狀││ │ │ 人說你在明處他在暗處,要林不要提告,…。而當││ │ │ 時林海玲手上有4、5個固定節目,非常忙碌,又擔││ │ │ 心家人受傷害,只好作罷沒有提告,林海玲自此後││ │ │ 即未再見過徐桂峰。沒想到事隔近十年,徐桂峰居││ │ │ 然與十多年的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恐嚇林海玲要││ │ │ 求五十萬元,並在法庭上陳稱林海玲曾與告訴人徐││ │ │ 桂峰同居,並偽稱他案證人劉問濤也曾與林海玲同││ │ │ 居,…,藉以破壞林海玲之形象。 ││ │ │㈢告訴人徐桂峰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 │ │ 慮要讓林真邑(海玲)身敗名裂,於聽聞媒體報導││ │ │ 林海玲擁有上億房產時(實則…),竟遂生向林海││ │ │ 玲恐嚇取財之意圖,先於99年9 月25日向蘋果日報││ │ │ 爆料林海玲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證書││ │ │ 係偽造,林海玲知悉上情後隨即回應以維護自身權││ │ │ 益,並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 │ │ 鈴申告,同日晚間,告訴人徐桂峰與被告林海玲之││ │ │ 友人劉問濤於板橋市遠東百貨見面,要求林海玲給││ │ │ 付50萬元之金錢,為林海玲所拒絕,其後又捏造事││ │ │ 實向媒體陳稱被告曾與其同居,並稱林海玲患有子││ │ │ 宮肌瘤之病情,…徐桂峰卻以此對外為不實陳述,││ │ │ 加以陷害並破壞林海玲名譽,甚至對林海玲提起妨││ │ │ 害名譽之告訴,利用訴訟之方式向林海玲施壓,藉││ │ │ 以達到告訴人向林海玲恐嚇取財之目的。…。 ││ │ │㈣且依告訴人之同居人廖淑英所開設的老人養護所社││ │ │ 工徐士淇於另案(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 │ │ 之書面證詞:「…,某日早上我看到徐桂峰檢舉林││ │ │ 真邑假學歷的新聞,…。」,可知告訴人徐桂峰、││ │ │ 廖淑英除於99年9月28日透過劉問濤向林真邑恐嚇 ││ │ │ 取財外,於同年10月間為使林海玲(真邑)就範付││ │ │ 錢,亦屢屢藉由胡亂興訟之方式恐嚇林海玲,使林││ │ │ 海玲心生恐懼。…。 ││ │ │告訴人徐桂峰等於本案提出刑事陳報狀㈠稱…,惟││ │ │ 事實並非如此,簡要說明如下: ││ │ │㈠告訴人徐桂峰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不實陳述關於 ││ │ │ 林真邑(海玲)之資訊,…,再隔兩天林娟娟本人││ │ │ 主動找上林真邑(海玲),向林海玲哭訴:告訴人││ │ │ 徐桂峰如何對她及易阿華、石中玉、趙倍譽、蔡佩││ │ │ 純等女人誘同居又騙財騙色,她為了要討回被告訴││ │ │ 人徐桂峰騙走的錢,沒想到因雙方起衝突互罵而被││ │ │ 徐桂峰、廖淑英報警而與林娟娟互告,…。(見原││ │ │ 審卷二第218至223 頁)。 │├─┼─────┼───────────────────────┤│3 │臺北地檢署│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2 年7 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㈠││ │102年度偵 │,略謂: ││ │續一字第36│㈠徐桂峰為向被告恐嚇取財不成,再利用媒體及訴訟││ │號案件 │ 向被告林海玲恐嚇取財,逼迫林海玲付錢,以達到││ │ │ 原告取財之目的。 ││ │ │㈡…。 ││ │ │㈢林海玲87年至90年間因大量工作,晨昏顛倒,以致││ │ │ 身體健康違和,於88-90年間曾多次進出各大醫院 ││ │ │ 看診或住院等,並提出博仁醫院89年元月起於博仁││ │ │ 醫院就診紀錄以資證明,原告徐桂峰所言不實,完││ │ │ 全是以攻擊林海玲之手段,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 │㈣89年3月後徐成為林海玲大陽公司員工,…,徐桂 ││ │ │ 峰以此向媒體亂爆料,損害林海玲之名譽,再者又││ │ │ 看林海玲不肯乖乖就範付錢,更以大量約160多件 ││ │ │ 訴訟手段再逼迫林海玲付錢。 ││ │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海玲遭受不白之冤,又受徐桂峰││ │ │ 種種恐嚇手段,至今已三年(99-102年),仍無法││ │ │ 正常工作、生活,期盼鈞院檢明查是禱。 ││ │ │(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 ├───────────────────────┤│4 │ │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2 年7 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㈡││ │ │,略謂: ││ │ │㈠被告林海玲89年前員工徐桂峰與同居十三年之同居││ │ │ 人廖淑英為向林海玲恐嚇取財,無所不用其極,廖││ │ │ 淑英開設大同老人養護所(前社工徐士淇任職大同││ │ │ 期間)親眼目睹、耳聞原告徐桂峰與廖淑英兩人為││ │ │ 向林海玲恐嚇取財,有徐士淇之書面證詞,可見其││ │ │ 兩人為錢不擇手段。 ││ │ │㈡原告於99年向臺北地院提出99年訴字第5201號,向││ │ │ 被告林海玲提出民事求償80萬元之案件中,有林海││ │ │ 玲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與民事答辯㈡及反訴理由狀可││ │ │ 辨,…。 │├─┤ ├───────────────────────┤│5 │ │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2 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㈢││ │ │,略謂: ││ │ │具狀人從未偽造醫院證明,…。惟兩大醫院皆稱醫││ │ │ 療就診紀錄最多只能保存7年,期限超過7年就會有││ │ │ 被銷毀之可能。因此具狀人只能就兩醫院所能給予││ │ │ 的多年就診紀錄提供鈞署。 ││ │ │具狀人從臺大醫院取得之就診紀錄共16張,皆為95││ │ │ 年前往臺大之就診紀錄,…。 ││ │ │具狀人從國泰醫院取得之就診紀錄為99年至101年 ││ │ │ 之看診紀錄,…。 ││ │ │…。原告徐桂峰自稱與具狀人同居,具狀人從未與││ │ │ 告訴人同居過,…。再者,原告徐桂峰曾向媒體說││ │ │ 「再白目就要揭露具狀人生理特徵」云云,徐桂峰││ │ │ 已告具狀人超過160 件,但尚未能揭露具狀人生理││ │ │ 特徵,足證徐桂峰所言不足為信。…。 ││ │ │ 原告玩弄司法,屢屢以女性私德來污衊具狀人,更││ │ │ 利用法律時效已過,杜撰偽證來提告具狀人,…,││ │ │ 原告與其同居人對具狀人提出約160件告訴,無非 ││ │ │ 是以告訴攻擊具狀人達到恐嚇取財的目的。…。如││ │ │ 具狀人有任何把柄在他手上,徐桂峰十多年不工作││ │ │ ,不會等十多年後再出手的。原告徐桂峰居心叵測││ │ │ 等到法律時效消滅後,具狀人無法找到證據,先對││ │ │ 具狀人恐嚇取財,再爛訟取財…。 ││ │ │…。 ││ │ │原告徐桂峰夥同其同居人廖淑英因另案…,徐倆恣││ │ │ 意妄為,玩弄司法十分明顯。等語。 │└─┴─────┴───────────────────────┘附表二:

┌────────┬───────────────────┬───┐│案號 │告訴人(即上訴人)告訴意旨 │偵查結││ │ │果 │├────────┼───────────────────┼───┤│臺北地檢署101年 │黃旭光於100 年7 月12日開立林海玲於「20│不起訴││度偵續字第353號 │11年6 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不實內容之│處分 ││被告林海玲、黃旭│診斷證明書,經林海玲於其與徐桂峰間之臺│ ││光所涉偽造文書案│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 ││件 │件及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 ││ │1714號、第1717號、第1963號妨害名譽案件│ ││ │,以及99年度偵字第266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 │再議聲請狀中分別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 │因認黃旭光、林海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 ││ │同法偽造證據等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 │170 至171 頁) │ │├────────┼───────────────────┼───┤│臺北地檢署101年 │林海玲不滿徐桂峰於99年9 月25日向蘋果日│不起訴││度偵續字第482號 │報揭發其偽造學位證書之行為,以及徐桂峰│處分 ││被告林海玲所涉誣│其後於99年10月5 日至臺北地檢署檢舉林海│ ││告案件 │玲偽造學歷犯行(林海玲涉犯偽造文書罪,│ ││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有│ ││ │期徒刑3 月),並對多家媒體記者指摘傳述│ ││ │徐桂峰曾與林海玲同居,以及林海玲曾罹患│ ││ │子宮肌瘤實施手術等節,竟先於100 年7 月│ ││ │12日設計台安醫院陷於錯誤開立載有「2011│ ││ │年6 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不實文字之診│ ││ │斷證明書。林海玲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意圖│ ││ │使徐桂峰受刑事處罰,明知89年2 月19日至│ ││ │同年月25日,其曾由告訴人安排至台安醫院│ ││ │進行子宮肌瘤切割手術,竟提出上開診斷證│ ││ │明書,虛捏其從無在台安醫院接受子宮肌瘤│ ││ │手術,進而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誹謗│ ││ │之告訴。因認林海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 ││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 ││ │173頁) │ │├────────┼───────────────────┼───┤│臺北地檢署102年 │林海玲明知其曾於88年11月間至89年10月間│不起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某日在台安醫院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竟│處分 ││被告林海玲所涉詐│於100 年7 月12日至台安醫院就診時,要求│ ││欺等案件 │不知情之該院婦產科醫師黃旭光(所涉偽造│ ││ │文書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載有「│ ││ │2011年6 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不實內容之│ ││ │診斷證明書1 紙,再分別於其與徐桂峰間之│ ││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民事│ ││ │事件審理時,及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718、1714、1717、1963號告訴人與被告間│ ││ │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不實之臺│ ││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冀圖獲取不法│ ││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桂峰。因認林海玲涉│ ││ │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及第216 條、第215 │ ││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見原│ ││ │審卷二第174至175 頁) │ │└────────┴───────────────────┴───┘附表三:

┌─┬───────────────┬───────┬──────┐│編│ 案 號 │當事人、案由 │備 註 ││號│ │ │ │├─┼───────────────┼───────┼──────┤│1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徐桂峰等恐嚇取│起訴書 ││ │ │財案件 │ │├─┼───────────────┼───────┼──────┤│2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號 │徐桂峰、林海玲│不起訴處分書││ │ │妨害名譽等案件│ │├─┼───────────────┼───────┼──────┤│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75號 │妨害名譽 │ │├─┼───────────────┼───────┼──────┤│4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 │徐桂峰與林海玲│判決書 ││ │ │間損害賠償事件│ │├─┼───────────────┼───────┼──────┤│5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同編號1 │ │├─┼───────────────┼───────┼──────┤│6 │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 │林海玲行使偽造│編號2起訴案 ││ │ │文書案件 │件判決書 │├─┼───────────────┼───────┼──────┤│7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徐桂峰妨害名譽│起訴書 ││ │ │案件 │ │├─┼───────────────┼───────┼──────┤│8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 │同編號1 │ │├─┼───────────────┼───────┼──────┤│9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徐桂峰誹謗案件│編號7起訴案 ││ │2951號 │ │件判決 │├─┼───────────────┼───────┼──────┤│10│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林海玲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 │ │案件 │ │├─┼───────────────┼───────┼──────┤│1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262號 │詐欺等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