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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林宛葶律師陳昱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其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攬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下稱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中之「共同管溝工程」及「景觀舖面磚舖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04年10月10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共同管溝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共管工程契約)、「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景觀舖面磚舖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面工程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共管工程契約及舖磚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1項(二契約約款相同,以下就二契約約款部分均一併說明,不重複贅引)及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第54期至第56期工程估驗款,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18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共管工程契約,且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系爭二契約均隨之終止。是系爭二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時確定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23日執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就此原因關係存在,且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本票即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13日、101年11月20日,故票據權利分別於104年2月12日、104年11月19日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為付款提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施工品質不良、無故擅自退場、拒絕施作等違約情事,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並依上訴人之授權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年1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3年,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上訴人亦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將其臺北市政府承攬之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中之「共同管溝工程」及「景觀舖面磚舖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並於101年1月19日、104年10月10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系爭舖面工程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1項及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第54期至第56期工程估驗款,於104年5月2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於104年6月18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共管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亦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執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共管工程及舖面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10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5382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29-76、80、92-99頁),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程無被上訴人所指施工品質不良、無故擅自退場拒絕施作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違約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㈡如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如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3年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1項及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約定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係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1項及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約定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作為系爭二契約之履約擔保,僅抗辯系爭二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復無故擅自退場拒絕施作,嚴重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以系爭本票取償等情。是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系爭二契約履約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實屬一致,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業已確立為兩造間之履約保證契約,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二契約所定履約保證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二契約第23條土木類⑴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等各條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共管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需於簽約同時繳交合約參考總價(含稅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履約保證金,其出具之方式為公司本票及授權書;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或工程附則等各條款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另行召商重新發包,且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36、50、56頁)。準此,被上訴人必於上訴人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之情事,亦即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二契約所定義務,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債權等各項具體債權,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上開具體債權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施工品質不良、無故擅自退場、拒絕施作等違約情事,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之違約情形,亦未敘明依系爭二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債權內容、數額,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命被上訴人具體敘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各項債權之請求依據、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等情,有補正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依系爭二契約約定所生債權存在,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應堪採信。又系爭二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見原審卷第34、55頁)。

本件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契約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之情,前已詳述,依上開約定,系爭二契約自亦隨之終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系爭二契約終止時即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二契約終止時依約得主張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承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無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01年2月13日 │104年12月22日 │2,819,250元 │UB0000000 │聯邦商業銀││ │ │ │ │ │行新莊分行│├──┼───────┼───────┼───────┼─────┼─────┤│2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2月22日 │971,250元 │UB0000000 │同上 │└──┴───────┴───────┴───────┴─────┴─────┘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