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人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且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則應以上訴人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上訴人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羅婕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屆期於104年7月23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固曾就系爭支票債權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萬元,惟仍有餘額365萬元未受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徐文保先前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寬得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購買珠寶1批(下稱系爭珠寶),經被上訴人與寬得福公司合意約定價金8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赴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匯款500萬元予寬得福公司,原約定隔日再匯款其餘300萬元,詎被上訴人旋即反悔違約而未匯款。寬得福公司堅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即委託徐文保斡旋,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珠寶暫由徐文保保管並協助被上訴人出售,惟因擔憂系爭珠寶暫存於徐文保處無保障,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珠寶歸還前之擔保。後徐文保出售部分珠寶,並將出售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其餘珠寶仍由徐文保尋找買家中。是系爭支票既為系爭珠寶之擔保,且尚未出售之珠寶仍存放於徐文保處,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加以被上訴人亦未解除由徐文保出售珠寶之委任,徐文保亦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徐文保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及103年8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文保前曾給付1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186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遭退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上訴人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擔保。且揆諸上開解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證人吳弘裕、魏滄富、劉昌軒之證述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擔保。惟查:
⒈證人吳弘裕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陳林鶯共同經營寬得福
公司,伊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古董買賣係寬得福公司經營業務之一,因徐文保曾向伊買過裸鑽,故認識徐文保。在經過上開交易後,伊知悉徐文保為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有其人脈,故在103年6、7月間將寬得福公司1批字畫、佛珠及翡翠等珠寶委託徐文保販賣,徐文保找到買主是被上訴人,售價為8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底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之帳戶,然尾款迄未付清。然被上訴人匯款後不久,徐文保即對伊稱被上訴人不買了,伊就回稱已給付之價金要沒收,徐文保要求渠等先不要沒收價金,而迄今系爭珠寶仍為徐文保保管中。然而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來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過,而上開交易都是透過徐文保交易,徐文保沒有說過如何找到買家及其過程,伊也沒有看過或聽說過系爭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吳弘裕上開證述,其稱寬得福公司出售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等情,悉由徐文保接洽,寬得福公司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吳弘裕就上訴人所辯系爭珠寶買賣等情均自徐文保處輾轉得知,且吳弘裕亦不知悉有何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珠寶之擔保情事。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允徐文保向寬得福公司購買系爭珠寶,並委由徐文保另行出售之情事,實無從逕依吳弘裕之證述認定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直接匯款5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謂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珠寶之情云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直接匯款5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之情,逕認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珠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⒉觀諸證人魏滄富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是徐文保個人聘請的
司機,任職期間從103年6、7月間至103年底,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曾經載徐文保到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點在苗栗,時間點約為103年7月左右,總共有2次,間隔2、3天。第1次是因為在臺北有1位大姐託徐文保要拿珠寶及字畫要去賣給被上訴人,伊和徐文保在上訴人公司處將系爭珠寶及字畫搬到車上,旋即載到被上訴人之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時,伊在場聽到徐文保對被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及字畫要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將字畫留下來,同一天徐文保與被上訴人有走路到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附近位於苗栗通霄之銀行,伊開車在後面跟著,後來被上訴人與徐文保就進去銀行,伊在車上沒有跟進去,故未看到徐文保與被上訴人在銀行作什麼。出來之後,伊就載徐文保回臺北,徐文保稱因為被上訴人留下字畫,所以要匯款給上開所稱的大姐,至於是誰要匯款,伊已經不記得。第2次是把珠寶載回來,因為第1次去的時候有把珠寶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徐文保說因為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付清,故需取回珠寶,伊看到徐文保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將1紙票據交給被上訴人。當時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內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與徐文保對話稱,要將上開票據押在被上訴人處,徐文保把珠寶帶回去,因為被上訴人原來要給付珠寶的錢,後來反悔不要買,貨要讓徐文保載回去,所以押了1張票在被上訴人處。後來珠寶就載回去臺北。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了。而上開珠寶與字畫,伊在徐文保之辦公室聽到大姐跟徐文保說約價格約700萬元至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證人劉昌軒證稱:
被上訴人曾向伊稱徐文保有一批珠寶要賣給他(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知魏滄富、劉昌軒所證稱上情,至多僅能證明徐文保曾向被上訴人稱要出售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以及徐文保曾交付票據1紙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就系爭珠寶買賣事宜及價金之細節等情,則均係魏滄富自徐文保處傳述所知,並非其現場所見聞,自無從以魏滄富此部分之證述證明徐文保與被上訴人間曾達成購買系爭珠寶及委託徐文保出售系爭珠寶之合意,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況依上訴人所辯,票面金額545萬元之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將價值800萬元之系爭珠寶委託徐文保出售,將系爭珠寶暫存放於徐文保處之擔保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珠寶暫存放於徐文保處之用,則系爭珠寶既價值800萬元,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徐文保已部分出售並將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則依常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徐文保出具足額8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非不足額之545萬元。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辯徐文保欲擔保之系爭珠寶價值不合,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作為擔保系爭珠寶之用,更顯有疑。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雖價值800萬元,因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付款50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約900萬出售,由被上訴人再分得45萬元,故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擔保之部分即有545萬元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珠寶,系爭珠寶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既已取得系爭珠寶所有權,而系爭支票又係被上訴人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擔保,徐文保自應出具足額之票據作為擔保,核與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金額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珠寶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委任徐文保另行出售,而將系爭珠寶暫存於徐文保處擔保之用,擔保之債權尚未實現,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復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是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兩造對徐文保曾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票款債務即18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系爭票款365萬元(計算式:545萬-180萬=365萬),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本院係就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上訴人委託徐文保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擔保一事為審酌,並未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用,上訴人亦未為此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就上訴人所稱,如認定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用,則其中45萬元並非系爭支票所清償之範圍乙情,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受款人│付 款 人│提示日及退票日│├──────┼───────┼─────┼────┼───┼────┼───────┤│威靈國際整合│103年11月15日 │AJ0000000 │545萬元 │羅志明│臺灣銀行│104年7月23日 ││行銷顧問有限│ │ │ │ │群賢分行│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