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英彥,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林國華,並由林國華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
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締結編號ML00
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2 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於每月13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5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1,01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起向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
有償使用,廣升公司業務人員符孝忠於102年6月間拿系爭契約單頁請被上訴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從認知有上訴人所稱之租賃關係,符孝忠向被上訴人稱該文件只是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上訴人單純聽從廣升公司業務員符孝忠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符孝忠向來皆自稱為廣升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上訴人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需影印機供師生實印實銷使用,絕無可能以數百萬元租用影印機之可能,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也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依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雙方向來之約定,廣升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僅需依廣升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升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63,500元,但實際上本校師生每月實際印量僅約221 元至數千元,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絕非租金,該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顯然是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融資借款或機器買回等法律關係之文件,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
略以:三方文件是廣升公司為了要向上訴人借貸,配合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不知道那是合約書,廣升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租約的意思,現場沒有上訴人之人員,廣升公司也沒有讓被上訴人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上訴人人員蓋章後,廣升公司業務員就把系爭契約取回。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上訴人也很清楚被上訴人沒有要跟上訴人簽租約的意思。
租賃關係存在於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機器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予廣升公司。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其實係廣升公司因向上訴人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由廣升公司按月交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機號QGF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3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G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6,000元,及自103年8月1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固記載:「立約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南湖
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承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廣升公司)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惟查:參加人前於原審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略以:參加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須提出三方文件,係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之紙上作業文件,參加人僅告知被上訴人三方文件係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簽名所用,並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參加人向上訴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 頁);另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8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證稱:機器是廣升公司出租給被上訴人,由廣升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因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廣升公司應要求請被上訴人簽系爭契約書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7-6頁)。可知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自始僅與參加人所屬之人員接洽承租事宜,且參加人實質上亦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此亦可從卷附之被上訴人請購及憑證黏貼單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36頁),參加人係按月依實際使用數量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按參加人請款金額加以付款之情即明。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所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真意實為證明機器已經到位,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上訴人亦有按月寄送發票予
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惟證人何培禎證稱:參加人所屬工程師每月保養抄表時,會將上訴人寄發的租金發票收回,因為學校無法用該發票銷帳。參加人跟學校之間是依學校使用的張數去算單價,開立發票給學校,參加人則每月會提領現金,由伊去銀行臨櫃繳款作為還款給上訴人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2 頁)。堪認參加人是按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衡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即可,何需透過參加人轉匯給上訴人。是尚難以匯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發票寄送被上訴人等情節,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是被上訴人無欲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上訴人雖稱: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被上訴人僅為學校附設之合作社組織而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確有就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其所具備之締約能力、經驗,按理亦應要求直接以學校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契約,詎其反以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足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節,均非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重視,益徵系爭契約應如參加人所述,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機器,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
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1,0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號QGF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TASKalfa3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G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並給付1,016,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