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蘇朝輝被 上訴人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臺北市○○街○○○ 號1 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為3 年,並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在系爭店面中非法聚眾賭博謀利,違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租金共13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在租賃物內違法賭博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違約金之約定,係系爭租約終止後或期滿,被上訴人不交還租賃物時才適用。另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在租賃物內違法賭博牟利,而經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固有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
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然系爭租約第6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終止租約(第1 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第2 項)。」(見原審卷第6 、7 頁)。則可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違約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上訴人即得依該條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係取得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有非法聚眾賭博謀利,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租金共13萬元作為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違法賭博謀利之情事,
而上訴人雖提出聲明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以證被上訴人有違法聚賭。然查,上開聲明函之內容為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確有違法聚賭之事實,並聲明上開內容若有不實,上訴人願意請法官及檢察官偵辦後接受誣告之訴訟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主張,自無從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聚賭之事實。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違法聚賭。惟自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稱:在承租之店面內用短暫的休息時間玩牌純屬消遣娛樂,絕無賭博謀利等語。另上訴人當初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違法聚賭而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本人對此亦於同年月28日向臺端發函,說明本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但仍同意與臺端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人與臺端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由臺端發函時表示合意終止且經本人所同意(但否認本人有違約情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違法聚賭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