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張謝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陳營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78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命令檢還債權憑證正本2件、本票正本1件予債權人之程序應予撤銷。復於106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78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新訴),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債權憑證(下稱105年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31547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乃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5年11月10日因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臺北漢中郵局之存款12萬4,536元及手續費250元,合計12萬4,786元(下稱上訴人存款)而終結,此有臺北漢中郵局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7至49頁),故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所持105年債權憑證及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謝明芳(已死亡)邀同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12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言明每月還款5千元。惟截至同年7月26日止尚有10萬元未還,誠泰銀行因而向本院取得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嗣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合併後,旋即聲請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給付票款事件,對第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旅社)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瑞華旅社「在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託民意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瑞華旅社因被上訴人未來收取,認已解決並未將扣押款交付,上訴人亦離職。
(二)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瑞華旅社移轉上開扣押款未果,進而對瑞華旅社聲請本院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嗣因瑞華旅社聲明異議,案件移付調解。上訴人得知上情後,乃委託瑞華旅社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瑞華旅社「一次繳付6萬元後,即不再依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行命令,就移轉債務人謝張素珠(應為張謝素珠之誤)薪資債權事件進行追索,並撤回台北地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之訴訟調解程序」,雙方再於101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一、相對人(即瑞華旅社)願於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6萬元。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依諾將款項如數交予瑞華旅社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兩造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本案源起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債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瑞華旅社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追索10萬元未給付之扣薪款項,瑞華旅社異議視為起訴並於訴訟中進行調解。當時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同意瑞華旅社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後即免除瑞華旅社之薪資債權移轉責任。並於101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瑞華旅社繳付6萬元正,即不再依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行命令就移轉張謝素珠薪資債權事件進行追索,並撤回台北地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之訴訟調解程序」,雙方遂於101年10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惟當時被上訴人與瑞華旅社因給付扣薪款項涉訟,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與扣薪公司即瑞華旅社,系爭調解內容亦僅記載瑞華旅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此觀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就上訴人積欠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款項,扣除上開扣薪款項6萬元後不足額之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依法追索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0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上訴繫屬中,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存款,執行程序終結,已如前述,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4,78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5年債權憑證、98年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一)誠泰銀行於94年1月12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明芳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4年1月18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上訴人及謝明芳)於9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誠泰銀行)之12萬元,其中之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謝明芳已於93年8月7日死亡,確定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部分於94年2月14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
(二)被上訴人95年11月17日民事扣薪強制執行聲請狀以誠泰銀行合併更名,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於瑞華旅社之每月薪資及勞務報酬獎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2日發扣押令「禁止債務人張謝素珠在如說明二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及執行費800元。」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張謝素珠對第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可稽。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以瑞華旅社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7月13日支付命令:「債務人(即瑞華旅社)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瑞華旅社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年9月26日具狀略以:「...三、惟債務人(即上訴人)表示本件借款債務,因主債務人謝明芳於還款2期後突因發病死亡,有保險理賠及繼承人可資受償,其只是保證人,不應先向其求償,已透過民意代表段宜康與聲請人銀行(即被上訴人)債權管理部襄理林宗義先生達成協議,同意暫不扣押云云,經提出名片2張為憑,要求不要扣款。嗣執行法院雖發移轉命令,却未見聲請人銀行前來收取債權,聲明人(即瑞華旅社)深信債務人確已與聲請人銀行達成協議,因而未再依法扣款。四、詎於本年4月底聲明人公司突然收受聲請人銀行存證信函催付扣款,進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於其之請求距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已有5年之久,且聲明人公司因裝潢已停止營業,債務人離職無款可扣...」,被上訴人與瑞華旅社於101年10月3日達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瑞華旅社)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6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系爭調解程序錄記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給付扣押款卷宗可稽。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謝明芳於92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謝明芳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104年度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業於104年12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五)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欄記載:「10萬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聲請就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年6月16日發扣押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存款債權12萬4,786元扣押(內含手續費250元),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7月25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發給收取命令,臺北漢中街郵局業於105年11月10日依收取命令將扣押款以支票寄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上訴人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收取上訴人存款係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上訴人存款,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105年債權憑證及98年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於瑞華旅社之每月薪資及勞務報酬獎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2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謝素珠在如說明二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及執行費800元。」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張謝素珠對第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次查,本院執行處於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給付票執行程序雖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瑞華旅社於101年9月以上訴人離職無款可扣,而對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扣押款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迄至101年9月並未實際受償。又被上訴人與瑞華旅社於101年10月3日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瑞華旅社願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受償僅6萬元。再依94年1月18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實際受償之6萬元,於抵充93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5日共計4年之利息(計算式:100,000×15%×4=60,000)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有10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關係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能以曾受其他債權人之免除利益,希圖一併減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瑞華旅社於101年10月3日於本院達成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瑞華旅社)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6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是上開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瑞華旅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及瑞華旅社就上開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所生之特定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僅與瑞華旅社達成系爭調解,而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次查,上訴人所提101年10月2日同意書固記載:「本行同意台端於101年10月12日前一次繳付6萬元後,即不再對台端依台北地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行命令就移轉債務人張謝素珠薪資債權事件進行追索」,惟該同意書亦記載:「此致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可證被上訴人係同意瑞華旅社繳付6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再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對瑞華旅社追索,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4.又被上訴人於104年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謝明芳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債權(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卷),即為上開本院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同一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實際僅受償6萬元,僅得抵充93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5日之4年利息,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對上訴人仍有1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經清償而消滅。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上訴人存款,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經清償而消滅,業如上述,是於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1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可資執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如自97年7月26日起算至105年7月25日止,共8年即有12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00,000×15%×8=120,000),與本金債權10萬元合計,則被上訴人至少仍有22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計算式:100,000+120,000=220,000)。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11月10日自臺北漢中郵局收取上訴人存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105年債權憑證及98年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05年債權憑證之債權,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受償之債權,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則係就系爭本票裁定未受償之債權,均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105年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欄並加註:「本件與本院民國98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31547號債權憑證(即98年債權憑證)共同受償」(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固有收取上訴人存款,然僅部分受償,而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或抗辯有其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況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則上訴人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105年債權憑證及98年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0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自應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78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債權憑證、98年司執字第31547號債權憑證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