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正南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上訴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林明佑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葉永正訴訟代理人 林祖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大安分公司將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給付與訴外人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永貞變更為葉永正,業據葉永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大安分公司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應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13,795元及其利息給付與訴外人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間就系爭履保帳戶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應就系爭履保帳戶內413,795元及其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105年5月30日具狀擴張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之金額為416,429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1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2年4月29日與汪若愚、汪若愚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芷蘅
及渠等共同開設之「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商號(負責人為許芷蘅)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汪若愚、許芷蘅及「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商號得在1,000萬元之額度上限內向伊借款,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分別以汪若愚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許芷蘅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伊作為借款擔保,由汪若愚、許芷蘅及「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商號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倘不為清償,則同意逕受強制執行,而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公證作成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汪若愚及許芷蘅陸續向伊借款共990萬元,惟僅清償20萬元後即無力還款,遂與伊協商分別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出售系爭門牌85-63、85-62號房地,並合意以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買賣所得價金中之520萬元、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買賣所得價金中之450萬元,經由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直接給付與伊俾清償借款;伊則配合辦理信託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情均為永慶房仲公司及信義房仲公司所知悉。詎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出售後,汪若愚及許芷蘅竟另委託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逕自向信義房仲公司領取該專戶內之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買賣價金並逃匿國外,未依約將450萬元匯付與伊。伊甫得知上情,因恐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於103年3月12日出售與訴外人高○蓉後,委由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所開立之系爭履保帳戶內,倘存入任何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將遭汪若愚及許芷蘅領走,旋與永慶房仲公司聯繫,該公司乃於103年3月28日由永慶房仲公司北新直營店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同意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完成產權移轉並約定辦理交屋時將通知伊到場。
㈡又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高○
蓉,汪若愚與高○蓉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程序已完成,永慶房仲公司亦因伊與汪若愚曾約定以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所得價金中之52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將系爭履保專戶中520萬元撥付與伊,是汪若愚對伊尚負有450萬元本金之連帶債務未清償。至系爭履保帳戶所餘款項416,429元,汪若愚本得依其與高○蓉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給付該餘款。詎被上訴人逕持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拒絕之,惟系爭承諾書僅係永慶房仲公司就其不會將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全部買賣價金逕行交付與汪若愚之單方承諾,並非系爭履保專戶結清之條件,更非伊與汪若愚間或汪若愚與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間所為之約定,本不得作為汪若愚向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請求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之限制。
㈢伊既為系爭履保帳戶內所餘416,429元之受領權人,遂執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括該餘款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公字第42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以信託財產無法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因汪若愚已逃匿國外,顯然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且此給付請求權非專屬權,伊身為汪若愚、許芷蘅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保留款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伊代為受領。
㈤復因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將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買賣所
得價金信託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致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人)汪若愚無法清償其對伊之債務,即有害於汪若愚之權利及伊債權之實現,且汪若愚已別無其他財產,則伊尚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代位汪若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履保專戶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保留款返還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而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既係受汪若愚委任處理汪若愚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兩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與汪若愚,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與汪若愚,且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合泰建築經理公司以:高○蓉買受系爭門牌85-63
號房地後,與汪若愚簽訂系爭履約保證書,雙方業已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名義將該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信託,存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系爭履保帳戶內;而依信託法第1條、第12條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準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有違信託法本旨,並無理由。又永慶房仲公司曾於103年3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完成產權移轉並約定辦理交屋時將通知上訴人到場,待上訴人與汪若愚協議後,始得結清系爭履保專戶,故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完成產權移轉及交屋後,於103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履保專戶支出款作業時,汪若愚與上訴人協商並授權上訴人書立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所留存之系爭保留款及利息,待上訴人與汪若愚達成協議後,再通知伊出款。惟因上訴人與汪若愚未達協議,未能辦理系爭履保專戶結清手續,伊亦無從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保留款給付與汪若愚。從而,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應提出其已與汪若愚達成協議之證據,否則亦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以:伊僅為系爭履保帳戶之受託人,無法
決定應如何處分信託財產,而須依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之指示。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財產,致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減弱其擔保清償之能力。而汪若愚係因出售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而與買受人高○蓉簽訂系爭履約保證書,合意委託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以其名義將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信託與伊,並存入系爭履保帳戶後,由伊保證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履行。是汪若愚為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之出賣人,其對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領權既為伊履約保證之責任範圍,未因伊與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間之信託行為而受影響,即難認有何害及汪若愚之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僅以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保留款,空言信託行為有害於汪若愚履行對其清償債務之義務,主張代位汪若愚撤銷伊與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應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416,429元及其利息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間就系爭履保帳戶所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帳戶內416,429元及其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汪若愚、許芷蘅及渠等共同開設之「
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商號(負責人為許芷蘅)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金額上限為1,000萬元,並由汪若愚、許芷蘅擔任連帶債務人,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8日,並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㈡汪若愚及許芷蘅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990萬元,已先後返還20萬元及520萬元,尚積欠本金450萬元未清償。
㈢汪若愚所有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於103年3月12日出賣予訴
外人高○蓉,該房地買賣係由買賣雙方委任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程序,並以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開立系爭履保帳戶。
㈣汪若愚與高○蓉間就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買賣程序已完成
,該房地所有權亦經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高○蓉,又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買賣應由汪若愚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從系爭履保帳戶支出後,該履保帳戶迄今尚餘416,429元。
㈤系爭履保帳戶剩餘416,429元本息之受領人為汪若愚。㈥永慶房仲公司新店北新直營店於103年3月28日出具(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
㈦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汪若愚、許芷蘅及商號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即許芷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公字第42618號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汪若愚、許芷蘅及「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商號積欠其連帶債務450萬元迄未清償,爰以汪若愚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汪若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餘款本息給付汪若愚後,由其代位受領,備位則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履保帳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回復原狀後,由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將系爭履保帳戶餘款本息給付汪若愚,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
項及第5條約定,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之系爭保留款本息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以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汪若愚、許芷蘅及「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
館」商號與其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連帶向其借款990萬元,且以名下系爭門牌85-63號、85-62號等房地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汪若愚、許芷蘅與「戀戀花果山美食主題館」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970萬元借貸債務,遂與其另約定汪若愚、許芷蘅將分別出售系爭門牌85-63號、85-62房地,並以該等房地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中存入之價金520萬元、450萬元直接給付與其俾清償欠款,嗣就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買賣價金,汪若愚乃委任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將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信託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復由其依約直接取得該履保帳戶中520萬元,然因汪若愚、許芷蘅另逕行違約取走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旋逃匿國外、行方未明,致尚欠其450萬元(970萬元-520萬元=4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系爭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兆豐銀行103年8月13日(103)兆銀大安營字第33號函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為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是汪若愚、許芷蘅尚積欠上訴人連帶借款債務450萬元本息,上訴人確為渠等債權人乙節,洵堪認定。⑶又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5條所示:「㈠存入
履保專戶(即系爭履保帳戶)之價金,經合泰建經(即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認定賣方(即汪若愚)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即依第5條約定支付賣方」、「第2條有關本行(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即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見原審卷第8至9頁);而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確實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買受人即訴外人高○蓉,且系爭履保專戶內現尚餘416,429元及其利息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永慶房仲公司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合泰建經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本應負有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餘款給付汪若愚之義務。
⑷然汪若愚、許芷蘅均於103年3月21日出境後迄未歸國,且
汪若愚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北檢治能緝字第2899號發佈通緝在案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入出境紀錄、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通緝書(見本院卷附牛皮紙袋、第31頁)存卷可考,顯見汪若愚就其對系爭履保帳戶內所餘款項之債權,乃怠於行使其權利。再稽以前揭汪若愚、許芷蘅於尚積欠上訴人大筆借款債務之情形下,旋違約提領系爭門牌85-62號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後出境,迄今仍就所欠債務置之不理之情,堪信上訴人即有保全自己對汪若愚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汪若愚行使權利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之系爭保留款416,429元本息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理。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永慶房仲公司北新直營店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拒絕給付系爭履保帳戶內剩餘之汪若愚不動產買賣價金416,429元本息(即系爭保留款本息)?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尚須汪若愚與上訴人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16,429元及其利息達成協議,始有由汪若愚或上訴人就之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則本件尚未見上訴人出示其與汪若愚達成協議之證明,所代位請求當無理由云云。然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永慶房屋北新店接受汪若愚先生委託銷售期所有系爭門牌85-63號房地乙戶,本店同意上開房地完成產權移轉於新所有權人並約定辦理交屋同時,由永慶房屋北新店通知債權人黃正南(即上訴人)會同到場,待汪若愚與黃正南雙方協後,始得履保結清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此殊為憑。此致黃正南先生。立書人永慶房屋北新直營店」等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該承諾書僅為永慶房屋單方出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憑以限制汪若愚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剩餘價金;況系爭承諾書既非上訴人、汪若愚、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或兆豐銀行所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更不生何等拘束上訴人、汪若愚、甚至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逕持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辯稱上訴人不得代位汪若愚為請求云云,要屬無由。綜諸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汪若愚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訴請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之系爭保留款416,429元本息給付與汪若愚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
論酌之必要,是有關備位訴訟之諸項爭點(即「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履保專戶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人汪若愚之權利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⒉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就系爭履保專戶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代位汪若愚請求被上訴人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之系爭保留款416,429元本息給付與汪若愚,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