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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邱彥翔被 上訴人 朱煥民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下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 巷(幹線道)西向東行駛。詎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虎林街222 巷31號無名弄南向北(支線道)行駛進入虎林街222 巷口時,因未注意無名巷中「停」之標線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在未先停車確認虎林街222 巷有無來往來車,即竟逕行穿越虎林街欲進入無名巷弄路口,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25元(其中工資為6萬6,451元,零件費用為8萬7,674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為西元1994年(換算為民國83年)出廠的車子,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距已經21年,經其保險公司詢問二手車商,認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5 萬元,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開行車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含工資6萬6,451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換新費用8,767元,合計7萬5,218元,因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5,218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就更換零件所扣除之折舊金額)聲明不服,主張更換零件不應扣除折舊等語。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茲不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確認臺北市○○街○○○ 巷有無左右來車,即逕行進入該巷道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上訴人因此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律師函及函件執據、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訊、汽車買賣證明書、車輛拆裝同意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4 至17頁、第48頁、第55至61頁、第67至7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詳原審卷第25至36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明揭此旨;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3年6月出廠,上訴人以15萬4,125元修復,其中工資為6 萬6,451元、零件為8萬7,674元,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48頁及第69至71頁),得認真實。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6月,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8月13日止,使用已逾5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計算,上訴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為該費用之1/10,即8,767元〔計算式:87,674 x(1-9/10)=8,767,元以下4捨5入〕。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主張:㈠系爭車輛是古董車,其於103 年間向朋友購得(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其於原審主張3 年前所購,原審卷第64頁參照),目前全臺灣不到8 輛,屬稀有車種,目前市場交易價值還有25萬元。㈡系爭車輛為自用車,非營業車輛,自無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在車廠估價單之批認,就是車廠與保險公司達成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自不能再適用前揭行政院之折舊率。㈣系爭車輛之價值不會因為維修費用8 萬元,就增加8 萬元之價值,因此不應將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率云云。經查:

㈠「古董車」一詞之定義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客觀標準

以供認定;參諸上訴人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資料,則是以「中古車」一詞稱呼同款車輛(詳原審卷第57頁),及上訴人自稱系爭車輛目前全台不超過8 輛等情,足見,系爭車輛為超過20年之中古車款;而中古車之數量與新型車款相較,本來就是較為少數,因此其交易市場相當特定,車輛交易價值亦屬於特定族群之主觀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古董車」,屬稀有車種,價值尚有25萬元云云,除未見其提出公正之第三人鑑定機關所出示之系爭車輛客觀價值報告,且其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亦非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的交易價值,而係同款之其他車輛,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的車況是否相同,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尚難逕相比擬。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目前之殘值尚有25萬元,純屬其主觀之認定,難以採信。

㈡前揭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雖然係為營利事業所設,然系爭車輛自83年出廠,迄至104 年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21年,遠遠超過營業用車耐用年限5 年,因此,系爭車輛之殘值適用該項規定,以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無前揭行政院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於日產汽車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所簽之批認金額(原審卷第10頁參照),係保險公司確認該項損失,並非承認完全賠償,且於該估價單上亦表明系爭車輛殘值待查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29頁)及該估價單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頁參照)。足認,該批認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殘值及折舊金額的自認,上訴人逕以該項批認金額即認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的自認,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㈣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

零件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尤其是中古車之汽車零件,因原廠不再生產或生產數量稀少,取得不易,其獨立的交易價值可能因此提高。另外,新舊零件的耐用年數亦有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然可以增加車輛的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逾損害範圍而獲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不會因為系爭零件的更替,而增加其價值,自不應扣除該更換新零件之折舊云云,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21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7萬8,907元之請求(按上訴人請求總額15萬4,125元-工資6萬6,451元-更換零件8,767元=7萬8,907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上開7萬8,907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