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祐穎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30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100年4月1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稅),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機器使用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之供應商,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融資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業經蓋用被上訴人關防,並經理事主席張園笙親簽及蓋章,上訴人亦依約逐月寄發租金發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縱被上訴人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詎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69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之有償使用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之付款模式,係以實印實付之方式,由參加人依影印張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經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影印費予參加人,而不須給付基本月費或月租金。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為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至於系爭契約業經參加人陳稱係其向上訴人融資之條件文件,即系爭契約隱藏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融資之法律關係,其上所載金額係由參加人按期還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也未曾核銷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係為簽收系爭機器而於系爭契約蓋印,且蓋印現場無上訴人業務人員在場,而參加人業務人員亦表示簽約時並無代理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租賃或融資租賃之合意,且由證人仇培峯、何培禎、吳志忠於其他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本件同係屬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融資合作模式之情形,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向參加人請求返還融資款項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就其他客戶起訴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多數遭認定上訴人與客戶間未有議約,故租賃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追加參加人為被告,更證上訴人亦認參加人以系爭契約向其作融資放款之條件,足證本件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實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應回歸以融資關係與參加人協商處理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及參加人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供應商為參加人,契約內容並有記載租用機器為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共60個月,各期應繳租金33,000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系爭契約固記載:「立合約書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惟查:參加人前於原審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略以:參加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須提出三方文件(即系爭契約,下同),係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之紙上作業文件,參加人僅告知被上訴人三方文件係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簽名所用,並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參加人向上訴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另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亦於原審證述:機器是參加人跟上訴人融資所購買,由參加人出租給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記載為上訴人,乃是應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均是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談;參加人如繳完全部還款,機器就是參加人所有;上訴人未授權或委託參加人,由參加人將機器出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第18至20頁)。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證稱:參加人跟上訴人融資,請被上訴人簽三方文件作為融資文件,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將租金支付給參加人,是參加人將機器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三方文件之內容,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參加人跟學校之間是採實印實收的方式,依照學校使用的數量去算單價,然後開立發票給學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自始僅與參加人所屬之人員接洽承租事宜,且參加人實質上亦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係認知機器之出租人為參加人,此觀參加人按月依實際使用數量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情即明。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所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真意實為證明機器已經到位,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上訴人亦有按月寄送發票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何培禎於另案證稱:參加人跟學校之間是依學校使用的數量去算單價,然後開立發票給學校,參加人則每月會提領現金,由伊去銀行臨櫃繳款作為還款給上訴人的證明;參加人所屬工程師每月保養抄表時,會將上訴人寄發的租金發票收回,因為學校無法用該發票銷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堪認參加人是按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衡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即可,何需透過參加人轉匯給上訴人。是尚難以匯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發票寄送被上訴人等情節,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是被上訴人無欲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上訴人雖稱: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被上訴人僅為學校附設之合作社組織而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確有就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其所具備之締約能力、經驗,按理亦應要求直接以學校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契約,詎其反以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足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何、是否具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節,均非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重視,益徵系爭契約應如參加人所述,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為其使者,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按,所謂「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使者於傳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惟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參加人未曾表明有代上訴人傳達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機器,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69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69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產 品 名 稱 │數量│├──┼─────────────────────────────┼──┤│1 │機號QGF0000000號之KYOCERA 牌TASKalfa30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2 │機號XXP0000000號之KYOCERA 牌FS-C5200DN 型印表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