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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毛艷琳訴訟代理人 李建立

王茹蘭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7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9,084元;嗣於上訴後之106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53,910元,及其中205,872元自105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於52年10月間配借予訴外人毛中平(以下逕稱其名)供眷屬宿舍使用,嗣毛中平於86年4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湘君(以下逕稱其名)以遺眷身分續住在系爭建物,王湘君於104年5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毛艷琳及原審共同被告毛嘉康、毛嘉浚、廖筱梅(下稱毛嘉康等3人)占有使用迄今。因臺北市市有眷宿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遺眷,係指原配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子女,而上訴人雖為毛中平之女,然已成年而不符續住條件,另毛嘉康等3人均非毛中平之子女,自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函催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於起訴前仍未搬離。又王湘君既於104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自104年5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853,910元,暨其中205,872元自105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毛嘉康等3人原確實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承認被上訴人關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惟伊及毛嘉康等3人均已於106年4月20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機關人員蔡靜玉(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4月20日亦有到現場,其稱因伊尚未辦理斷水斷電事宜,無法完成點交,直至106年5月18日始辦理收回點交程序。又因伊年近63歲,找工作不易,且現右眼全瞎,實無工作收入,清償能力有問題,請求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物,屋齡逾60年,並位於窄巷,未緊臨大馬路,伊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甚低,故以按月39,084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205,872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9,084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㈠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52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配借予毛中平供眷屬宿舍

使用,嗣毛中平於86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王湘君以遺眷身分續住在系爭建物,王湘君於104年5月16日死亡。

㈢上訴人自王湘君於104年5月16日死亡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106年4月20日蔡靜玉與上訴人到現場勘查,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建物,蔡靜玉要求上訴人辦理斷水斷電,兩造於106年5月18日現場辦理收回點交手續,並製作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函催上訴人及毛嘉康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其自104年5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不爭執,然抗辯伊於106年4月5日已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且原審認定伊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陳述為認諾,然伊並未認諾,伊有於原審請求酌減金額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認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3,910元,及其中205,872元自105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請求的訴訟標的承認有理由?只是目前清償能力有問題且現況無法立即返還宿舍?)是的,被告願意在年底前遷出,也願意在年底前尋找租屋,也願意給原告租金,但希望考量被告經濟能力,酌以調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為認諾,是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2項雖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但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亦準用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地周圍巷弄大部分為住宅,附近有商業區,距離捷運步行約12至15分鐘(見本院卷第36頁),然因系爭建物為建造完成近60年之老舊磚造1樓平房(46年5月30日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面積原為46.78平方公尺,位於巷弄內,且上訴人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利益乃減省租金之支出,故認以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8日始遷出系爭建物

,故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計算至該日為止云云,然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王湘君於104年5月16日死亡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106年4月20日蔡靜玉與上訴人到現場勘查,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建物,蔡靜玉要求上訴人辦理斷水斷電等情(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未居住在系爭建物,顯見上訴人當時對系爭建物已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非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既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自無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至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4月5日已遷出系爭建物云云,惟其始終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74,80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4,801元,及其中205,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 表:

┌────────────────────────────────────────┐│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占用土地│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付金額│合計 │├────┼────────────┼──────┼────┼────┼─────┤│臺北市松│10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 │64,700元 │101㎡ │122,996 │470,782元 ││山區延吉│月31日止(229/365年) │ │ │元 │ ││段1小段 ├────────────┼──────┼────┼────┤ ││272地號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 │88,200元 │101㎡ │347,786 │ ││ │20日止(1又110/365年) │ │ │元 │ │├────┴────────────┴──────┴────┴────┴─────┤│占用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房屋現值(詳附註)×3%×占用期間(104年5月17日至106年4月20日)=應付金額 ││69459元×3%×(1又339/365)年=4,019元 ││ ││附註:房屋現值計算式:23,200【建物單價】×〈1-(1.8﹪【年折舊率】×52【經歷年數││】)〉×46.78【建物面積】=69,459(參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 │├────────────────────────────────────────┤│總計:470,782元+4,019元=474,80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