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才新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28日簽立編號ML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4 台(機器編號: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至104 年10月4 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12月4 日至104 年11月4 日,於每月4 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含稅)。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共66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廣禾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
,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合意之後,便開始交機使用。租金與影印費用皆按月繳交給廣禾公司,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事實上未具有租賃關係。
㈡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為承租4台影印機,但架設當日為3台,因
場地不足,由廣禾公司搬回1台,另1台影印機於一開始即由供應商廣禾公司保管(機號:QGF080048 ),故被上訴人起初僅有2 台影印機,又其中1 台因圖書館搬遷,後由廣禾公司重新架設1 台(編號QGF0000000),被上訴人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之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4 台影印機不符。又系爭契約所載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系爭契約所載金額絕非租金,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未存有租賃關係。
㈢系爭契約所載金額95,000元自始即由廣禾公司給付與上訴人
,廣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783,250 元,已還款4,275,000元,其還款金額與期數皆與上訴人所訴請為一致,系爭契約所載法律關係確為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至於上訴人將租金發票寄予被上訴人,廣禾公司業務員強調是其公司標準做法,被上訴人是依雙方約定實印實銷,屆時僅需聯絡廣禾公司取回發票,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而言,僅為證明係安裝機器,並非與上訴人之租賃合約,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證明文件。兩造並無租賃合意與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廣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㈠系爭契約是廣禾公司與上訴人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上訴
人融資借款,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㈡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真正租金是繳
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蓋印。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上訴人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上訴人,不是影印機租金。而上訴人寄送之發票,被上訴人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上訴人所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年息5 %之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系爭契約經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各自任
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三方分別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至6 頁)。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約定租用KYOCERA 牌TASKalfa30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4 臺(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號),每月基本費用95,000元(含稅)。
㈡上訴人另與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3 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影印機於99年匯款4,783,250 元給廣禾
公司,廣禾公司開立同額發票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㈣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契約所載金額開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將發票交付廣禾公司。上訴人按月收取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之費用95,000元,惟繳納人自103 年9 月4 日起已停止繳納。上訴人自103 年9 月4 日即第46期起未再收受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而以系爭契約經蓋用被上訴人之關防,並有其理事主席之蓋章及親簽,上訴人亦按月寄發發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顯有租賃關係,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契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租用出租
人(即上訴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禾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頁),惟查:廣禾公司前於原審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略以:廣禾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須提出三方文件,係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之紙上作業文件,內容約定廣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條件,廣禾公司亦僅告知被上訴人三方文件係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簽名所用,並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的分期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至121 頁、137 頁);另證人即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亦於原審證述:三方文件是廣禾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的融資的標的物,廣禾公司把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扣掉利息將剩餘的金額給廣禾公司,分六十期,繳完六十一期,機器就是廣禾公司所有。廣禾公司是與上訴人合作買機器,機器是廣禾公司租給被上訴人。三方文件是要證明有機器在使用客戶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至63頁),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坤地於原審證稱:我是99年時的理事主席,沒有見過上訴人業務,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影印費用是付給廣禾公司,擺設機器實印多少再付費多少。系爭契約那時只有簽名,大小章是我授權合作社經理蓋印。合作社經理就三方文件內容,是說只要簽名證明機器已經到位,就是廣禾公司有擺設影印機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至71頁);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符孝忠於原審證述:三方文件簽立時上訴人沒有到場,是廣禾公司業務帶該文件到合作社請經理用印,當時該文件上上訴人沒有用印。跟合作社經理說明三方文件,並沒有告知合作社經理三方文件是要向上訴人為租賃,也沒有說明該文件具體內容,我也不瞭解三方文件的內容,這是公司制式文件,一般沒有在看,就是透過合作社提供學校學生印文件。在向合作社經理說明三方文件的蓋印過程,就是說我們提供機器,該文件就是要蓋印章,我們才可以去融資買這麼好的機器給學生用,該文件就是公司出租的制式合約。就我所知,合作社是向廣禾公司承租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至68頁);且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接洽議約系爭契約之租賃內容及事宜,被上訴人係與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知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自始僅與廣禾公司業務人員接洽承租事宜,且廣禾公司業務人員實質上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所認知影印機器之出租人為廣禾公司,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真意實為證明機器已經到位,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佐以證人即廣禾公司行政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合作社無法核銷上訴人發票,因為機器是廣禾公司租給合作社,所以合作社只付款廣禾公司開給他的發票,工程師會向合作社取回上訴人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反面),足見因為被上訴人為學校合作社,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商辦理租賃。上訴人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自無捨廣禾公司或其他具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締約相對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既不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資格,佐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契約簽名蓋印之實際緣由已如上述,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成立租賃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上訴人亦有按月寄送發票
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惟查,經證人何培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向廣禾公司租賃機器,廣禾公司將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扣掉利息,將剩餘金額撥給廣禾公司,讓廣禾公司每個月去還款。跟上訴人配合的方式就是要開立機器的發票,上訴人跟廣禾公司間有一個合作協議書。廣禾公司跟合作社是採實印實收的方式,我們助理依照合作社使用的數量去算單價,然後開給合作社,憑此發票跟合作社收款。另是我每個月去銀行以合作社名義還款給上訴人,用合作社名義是方便上訴人可以知道是哪一筆融資去銷帳。另廣禾公司有固定每月到合作社取回上訴人寄發的租金發票,工程師去服務時,會順便帶回來。合作社無法核銷這些發票,因為機器是廣禾公司租給合作社的,所以合作社只付款廣禾公司開給他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5頁),並有被上訴人黏貼憑證用紙、廣禾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發票及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8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交付租金予廣禾公司,係廣禾公司補足每期應繳之款項,按期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等情可採。衡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即可,何需透過廣禾公司轉匯給上訴人。是亦難以廣禾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將發票寄送被上訴人等情節,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廣禾公司跟被上訴人間既採實印實收方式收取費用,且被上訴人每月之影印費用大多為數百元,至多也僅係2,000 多元,有廣禾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發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56至77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會有簽立系爭契約給付每月9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之意思存在。
㈣又被上訴人就實際租賃細節與廣禾公司約定租用影印機3 台
,因場地不足,由廣禾公司搬回1 台,故被上訴人起初僅有
2 台影印機,又其中1 台因圖書館搬遷,後由廣禾公司重新架設1 台(編號QGF0000000)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實際租用之影印機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4 台影印機之數量不符。且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議約之租金費用為按實際影印之張數計付費用,影印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給廣禾公司,至系爭契約所載每月基本費用95,000元係由廣禾公司按月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則由被上訴人交給廣禾公司,均已如上述。依上各情,被上訴人係與廣禾公司洽議租賃事宜,且實際由廣禾公司提供影印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依與廣禾公司之約定給付影印費給廣禾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係以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之意思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可堪採信。被上訴人主觀上既係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且被上訴人實際租用影印機之數量、費用均與系爭契約所載影印機數量、費用不符,被上訴人亦無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95,000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
㈤再依證人仇培峯及何培禎於原審一致證述:廣禾公司向上訴
人融資借款,計算方式是每期95,000元乘以50.35 ,撥款金額就是廣禾公司所開發票上的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4,783,250 元是融資款,分60期償還,每月95,000元是分期償還借款,每個月以合作社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以方便上訴人知道是哪一筆的融資可以去銷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至64頁),併參廣禾公司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等供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不否認迄今仍然存在,尚未辦理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上訴人與廣禾公司自96年間開始以「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合作,並於96年10月1 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後段:「…。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租賃標的無法發揮預期之功能,乙(即廣禾公司,下同)、丙方應提供重新安裝及維護之服務,並向承租人酌收服務費用。」,第7 條:「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取回之機器,乙、丙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第8 條:「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3頁),廣禾公司須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廣禾公司須買回機器,於契約終止時,廣禾公司須按終止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 %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等情,顯與一般租賃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上訴人亦陳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7 條期滿買回是假設60期都走完,1 期的租金是95,000元,就是再付95,000元,廣禾公司就把原本系爭契約約定的4 台機器拿回去。因為對上訴人來說機器其實沒有什麼用。第8條期間約定以本件來說,現在到第46期都沒有付,廣禾公司就要46到60期的租金總額幫客戶付違約金,系爭4 台機器也是由廣禾公司拿回去。「本金餘額100 %」就是指46到60期的租金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上開實即相當於分期償還融資款,以及逾期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次返還,則廣禾公司及證人仇培峯、何培禎陳述上訴人匯款4,783,
250 元給廣禾公司係廣禾公司向上訴人之融資借款,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95,000元實係廣禾公司每月分期清償借款,並非被上訴人租賃影印機之租金等語,堪可採信。廣禾公司及被上訴人辯稱因廣禾公司與上訴人有融資關係,系爭契約是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係確認機器安裝到位等語,實屬有據,更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㈥據上,本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為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舉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5,000 元,及自103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