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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被 上訴人 先鋒模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盛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 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機號:ND82Y00144 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5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7年8 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4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不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記載租金、租期等各項租賃資訊,並由上訴人所委由之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過目審閱並用印,事後復經上訴人所指派之業務人員朱桓麟於對保日到場並確認契約內容及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身分,上訴人縱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到場,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2條第1 項之記載,被上訴人必然會在簽約前審閱契約內容而知悉上訴人為出租人,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曾循相同之三方契約模式向上訴人租用機器,並於履約至第46期時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甚明,則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審閱契約內容,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無法回收租金之損失;再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完整用印,縱其內心係與參加人締結承租系爭機器而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但上訴人就其內心之真意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所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條款而定,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毫無值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 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6年間起即向參加人租用機器,嗣因參加人擴大營業,雙方乃於101 年間重新簽立契約,機器原本伊租6、7千元左右,後來參加人說要跟上訴人融資,租金變成28,000元,伊是單純要跟參加人租機器,沒有要跟上訴人融資,後來就簽立三方契約,簽約時僅有伊跟參加人在場,伊有詢問參加人何以上訴人會出現在系爭契約內,參加人解釋因其提供機器向上訴人融資,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故在系爭契約中擔任出租人之角色,參加人並表示每月會匯錢給伊,由伊代其繳納融資款予上訴人即可,而每月之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參加人復就此提出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被證 1)為證,又上訴人事後也未派員跟伊對保,僅以電話詢問伊有無租系爭機器,機器有無送到,復未表明上訴人在三方契約中之角色,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認識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在被上訴人之實質認知上,是向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而非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未曾指示上訴人購買任何影印機,亦未指定機型,復無購買系爭機器之意,實際上當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且依被證1第4 條、第8條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假買賣真融資之法律關係,故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況若系爭契約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性質,又何須要求參加人買回系爭機器,復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融資性租賃之意。嗣於103 年12月間因系爭機器發生故障狀況,經參加人多次派員檢修亦均未獲有效改善,被上訴人不得已將系爭機器退回參加人處,並於105年1 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實非故意拒付費用,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前於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於96年間與上訴人簽立被證一而合作融資,一開始係以簽立上訴人與參加人二方租賃合約書之「售後買回」模式配合,後於99年間陸續改為與系爭契約相同之三方文件模式(於本件即為系爭契約),如果可依三方文件之稱謂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僅負責維修保養服務,僅需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另於維修保養合約書訂立條款即為已足,實無將參加人加入三方文件之必要;又參加人依被證1第8條之約定亦負擔買回機器之義務,而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期間,上訴人曾發函要求參加人買回機器,參加人亦確實配合買回,若參加人未向上訴人融資而僅止於單純租賃行為,上訴人又何須要求參加人負責到底?可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屬融資之合作模式而非買賣交易。本件伊係為向上訴人融資,始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機器之機型是伊推銷而非被上訴人所指定者,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亦係伊須還給上訴人之融資款而非系爭機器之租金,簽約現場沒有上訴人之人員到場,而實際上上訴人所持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已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敗訴,上訴人復曾於本院105 年北簡字第2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為其與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間之融資文件為由,於該案中追加廣禾公司為被告,顯見系爭契約確係融資文件而非兩造之租賃文件甚明,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聲明如下: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機器,惟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2頁)。惟查:

⒈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起以提供房屋擔保設定及銀行定存單質

設之方式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嗣於99年間起修改為以三方文件模式為之,而系爭機器即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後,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租用,參加人則持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其內容即屬前述三方文件模式)向上訴人辦理融資,等事實,業經參加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被證1 、他項權利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5至26、53至58頁)。參以依系爭契約字面上之意義,參加人僅為系爭機器之供應商,本無須負擔任何給付租金(即融資款)之義務,參加人竟仍願為此應由其對上訴人負擔前開款項返還義務之陳述,顯見參加人前開所言應非虛妄,是上開事實自堪以採信。又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其用印之契約書交由參加人攜予被上訴人,嗣再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朱桓麟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已送達後,該契約書始經上訴人用印留存等情,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締約日為102年8月19日,惟朱桓麟則係於締約日後之102年8月28日始簽名於其上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派員到場。據此,參加人既係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自居而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復確未於是時派員到場,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簽約時僅有伊跟參加人在場,伊有詢問參加人何以上訴人會出現在系爭契約內,參加人解釋因其提供機器向上訴人融資,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故在系爭契約中擔任出租人之角色等情,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實況無違。上訴人雖謂:參加人即為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然參加人既係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自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授權參加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相關證明,上訴人此節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固另稱:朱桓麟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到場辦理對保,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與其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朱桓麟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相同商業模式涉訟之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然參以朱桓麟既為上訴人承辦系爭機器相關業務之人員,就因其業務之執行所生之糾紛,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陳述之內容全無偏頗上訴人或藉此脫免自己責任之虞,是朱桓麟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有可疑;況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出租人之意旨暨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說明之意,顯見其就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應屬相當重視,衡情其亦應早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派員併同參加人到場向被上訴人說明,而非遲至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簽立後始指派朱桓麟為之,益徵上訴人所主張朱桓麟已於事後到場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意旨暨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云云,要與常理不符,要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雖有租用系爭機器之需求,但就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之議約過程,既均係由參加人到場接洽,參加人復係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自居,而上訴人不僅未派員到場簽約,亦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及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於事後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已經送到被上訴人之處所,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可預見其係向上訴人而非實際與其接洽之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又系爭契約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機器出租人之情,但在租用系爭機器之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多年就影印機器租賃之合作經驗,此應為上訴人所無異議。而系爭契約既係由參加人於締約時所提出,參加人亦非基於代理上訴人締約之意而與被上訴人議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曾於締約過程中出面對此向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解釋,且實際上系爭契約確名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 頁),而上訴人亦確屬經營融資業務之公司,其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為具有豐富法律專業及辦理融資實務經驗者,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在上訴人從未出面對其明確解說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與參加人多年合作所建立之信賴基礎,主觀上相信參加人欲就系爭機器向上訴人融資,即必須以將上訴人與其分列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參加人則列為供應商之方式辦理,且系爭契約既係租賃契約,簽立系爭契約亦應不致違反其欲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為一般使用之初衷,而上訴人既從未於締約過程中出現表明其出租人之地位,信亦不會因此要求其負擔法律上之義務等情,進而在參加人之要求下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即非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上訴人雖確有在前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簽名用印,事後復於上訴人向其確認系爭機器已送達時,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蓋章等情事,仍難以此遽謂其確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有向其承租之意。至上訴人雖猶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曾循相同之三方契約模式向上訴人租用機器,並於履約至第46期時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甚明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所訂立之契約之簽立模式既與系爭契約相仿,可認上訴人亦應未曾於該等契約締結過程中到場表明其為機器出租人之意旨,而僅係由參加人到場與被上訴人接洽機器出租事宜;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前終止同意書所載之辦理解約(實為終止)日期(見本院卷第82頁)復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均為102年9 月1日,亦足證被上訴人出具前開提前終止同意書之用意,應僅係為換簽系爭契約而非因契約履行上發生問題所致。則在上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於換簽系爭契約前所承租機器之對象,即為於締約過程中從未出現之上訴人之情況下(如參加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機器之承租,故需簽立由上訴人列名為出租人之契約,或被上訴人已因契約履行上之問題,而得查知參加人所告知之契約簽立模式顯與事實不合),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與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契約相同模式之機器租賃契約及提前終止同意書之簽訂,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係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並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已知依據相同模式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亦屬上訴人。從而,綜合前開締約過程以觀,應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租賃一般使用,僅係為使參加人得藉此向上訴人融資始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其實際上根本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⒉又系爭契約所載每月應付之租金28,000元,係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中7,000 元,其餘21,000元則係由參加人按月補齊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一同匯予上訴人以償還參加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融資欠款之事實,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同前之付款明細1 份存卷可參。依此,自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亦係以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為其履約之對象。上訴人雖主張:伊均有按時寄送「租金收入」發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租金收入」發票後,實際上既係以前開由參加人補足差額,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一同匯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已持續支付系爭機器之租金長達年餘,復有同前之繳款明細可參,顯見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實際出租人之認知,在本件糾紛爆發前以上述方式所為有關系爭機器使用費用之支付,實際上均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故其主觀上自亦不可能因為收受上訴人所寄送記載「租金收入」之發票,即可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蓋在其前開認知下,此應僅係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所使然,且其長期對前開發票所為之處理方式,實際上亦未與其上述對系爭契約之理解有何出入。從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卻仍持續對上訴人繳交租金而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其實際上亦已寄送該存證信函之副本予參加人(該存證信函雖記載副本寄送對象為廣禾公司,惟參加人與廣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地址均屬相同,自顯屬誤載,其真意當係向參加人為副本之寄送,且此應為參加人所得知悉),且系爭機器亦經其嗣後退還予參加人,有機器保管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舉動,無非僅係基於前述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出租人之認知,而採取與系爭契約相同之三方文件模式終止形式上存在之系爭契約,藉此以為其與參加人間法律關係之解消,是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向其行使契約之權利。綜此,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以上訴人為其履約對象之事實,亦屬灼然。

⒊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已明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同條第5 項則訂明:「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同條第7 項載明:「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同條第11項則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依此,系爭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自顯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固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然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締約過程,系爭機器之機型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欲向上訴人為融資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為滿足一般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機器一般租賃使用外,尚有何強烈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復甚明確。

⒋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則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亦僅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是被上訴人既無欲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之意,純粹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其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上訴人雖謂: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方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參加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前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自可認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僅純係系爭機器之使用者,而無向其融資之意,系爭契約確僅屬為供上訴人確認其與參加人前述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可認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且該等真意保留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上述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5.從而,自被上訴人前開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其實際上均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對象,其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而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暨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