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常瑞廷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上訴 人 魏先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即利息為4千元,伊於同日將借款悉數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僅清償104年2月及3月之利息8千元,嗣屆系爭借款清償日即同年6月1日仍未清償上述本金及自104年4月1日起之利息,經伊同意展延至同年月5日仍拒絕清償,因兩造約定之月利率2%折算週年利率為24%,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是本件利息僅請求以20%為計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本金及利息,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20萬元之交付非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係出於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予上訴人進行股票、不動產相關投資,上訴人僅保證投資款於兩造合作結束時全額退還,期限至少1年,就利潤未特別約定計算方式,並約定一方倘於期前單方終止投資合作契約,應得他方同意,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期前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且上訴人亦無承諾何時返還投資款。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實為投資合作之利潤。又投資本有風險,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每月按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千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係投資合作契約。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係按週年利率20%抑或5%計算,爰分論如下。
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依卷附兩造104年3月10日Line對話(下稱①對話):被上訴人:「常董(指上訴人)~放款的錢三月底,錢可以結束嗎?」上訴人:「當然可以」,被上訴人:「嗯~其實我是想放長期啦,...兩個月給一次利息就好了」,上訴人:「了解」(原審卷第56頁);再佐以兩造同年月26日Line對話(下稱②對話):被上訴人先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面,被上訴人繼稱:「常董,那就麻煩你匯8000利息到這帳戶喔,謝謝」,上訴人:「可以的」(同卷第9頁),而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31日匯8千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頁);又兩造同年5月11日Line對話(下稱③對話):被上訴人:
「常董,放款的錢我放到這月底喔(按:指5/31)...」,上訴人:「了解,收到」,被上訴人:「謝謝」(原審卷第5頁);及兩造同年5月27日Line對話(下稱④對話):被上訴人:「常董~我放款的錢是下星期一匯給我嗎?因為5/31是星期天~你應該是沒法匯吧?」,上訴人:「所以你的想法是什麼呢胖哥哥」,被上訴人:「就下星期一再匯給我就好啦,沒關係~」,上訴人:「感謝你這麼貼心的想法」(原審卷第5頁);暨兩造同年6月1日上午Line對話(下稱⑤對話):被上訴人:「常董中午匯208000元喔,謝謝」,上訴人:「感謝你的提醒」,被上訴人:「好~匯了跟我說喔!」(原審卷第5頁背面);兩造同年6月1日下午Line對話(下稱⑥對話):被上訴人:「常董,你今天208000要匯給我,我們5/11就說好了,你客戶拖你錢,不應該是由我來承擔,我現在還要自己很辛苦的去找錢,這樣做生意不對」,上訴人:「非常抱歉,有這樣的事發生是我的疏忽,我應該把別人不守信用的狀況估算進去」,被上訴人:「好,拜託哥...」上訴人:「我會努力」(原審卷第6頁);兩造同年6月2日Line對話(下稱⑦對話):被上訴人:「常董,你錢星期五確定會匯給我嗎?...~你做放款也是老手了~我就明白說了~如果我星期五沒有收到借款~我會進入法院訴訟~望你體諒~謝謝」,上訴人:「很多話講出來收不回去,請放心,你講的每句話我都很仔細的聽跟看,字字放在心裡,不敢怠忘」(原審卷第6頁背面)。
二、從上開被上訴人於①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放款」、「兩個月給一次利息」,並進而於數日後之②對話提出受領2個月利息8千元之帳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月、3月之利息,上訴人應稱:「可以的」,旋於3月31日匯付8千元,而被上訴人於5月11日即③對話表示放款清償期至同月31日屆至,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並於被上訴人因5月31日是星期日,為利於上訴人匯付作業而主動於④對話表示展延清償期至6/1之舉,上訴人對此表示感謝,經被上訴人於6月1日當日上午主動提醒上訴人今日中午應匯付20萬8千元即本金20萬元加計4、5月8千元利息,上訴人於⑤對話表示感謝被上訴人之提醒,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其未於當日中午匯出承諾之20萬8千元而向上訴人抱怨,上訴人則於⑥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其無法清償上述本金與2個月利息一事深感抱歉,而於被上訴人表明倘6月5日仍未收到借款將以訴訟方式解決時,上訴人則於⑦對話表示被上訴人所講隻字片語,己均謹記在心。依前揭兩造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屢屢於對話內容中表示「放款」即貸放款項、「利息」或「借款」字詞,毫未表示異議或反對,亦無何兩造係投資合作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於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隻字片詞之表示,反係於被上訴人催討利息時,立即允其所請,而配合匯付20萬元按每月月利率2%計算之2、3月利息,並就因受他人影響,未能於6月1日按期返還本金20萬元及清償
4、5月8千元利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抱歉,堪認兩造間2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資金貸與之目的,被上訴人則得收取每月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以為報償,是兩造間契約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錢,屆期應返還同額金錢及給付約定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故兩造間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締結者係伊保證合作結束後全額退還投資款,為期至少一年,就利潤部分未約定計算方式,一方於期前終止須得他方同意之投資合作契約云云,然投資契約首重投資標的,此因標的內容涉及投資人評估投資風險高低,而屬是否投資及投資款多寡之決定性因素,上訴人不惟未舉證兩造究就何等內容之投資標的成立存續期間至少一年之投資契約,僅空言泛稱:股票、相關不動產云云,其主張已難遽信;再從投資契約目的重在獲利之觀點以言,兩造竟就獲利、利潤分配比例計算方式等節毫未約定,則投資人根本就自己是否及何時得受配若干數額利潤此一投資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之點無從知悉,而受託人亦無從劃定、預估自己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受託義務風險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投資契約云云,顯悖於投資契約締結之常情及投資契約重在風險評估及獲利實現之契約目的,亦與上開兩造Line對話往來內容不符,自無足信。
四、上訴人另執兩造104年3月24日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陳淵明、林志鴻於原審證詞,辯以:兩造間係投資契約云云,然查:依卷附3月24日Line對話:上訴人:「利潤、結案那天一起給你,不會讓你失望」,被上訴人:「好,兄第一句話,沒關係的,利息沒差,有賺再分」、「明天早上9點匯」;上訴人:「可以,到時結案再好好慶祝」(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於該日有提及利潤一詞,然被上訴人亦回稱:「利息沒差」,自難單憑該寥寥數字之對話內容,忽略前開二、客觀事證所示被上訴人即貸與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貸與資金之對價即利息,被上訴人即借用人於104年3月31日有給付借款利息之履行行為,而認兩造係投資契約。至證人陳淵明固證述:伊跟上訴人10幾年朋友,所以將錢放上訴人那邊幫伊操作,伊自己是投資,兩造間金錢往來就是一個投資案子,以伊對上訴人之瞭解,他沒有跟人借過錢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66頁),證人林志鴻亦證稱:伊跟上訴人金錢上往來是投資關係,就是一筆資金放他那邊,讓他去操作等語(原審卷第67頁),惟證人陳淵明經原審訊及:「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講的投資案子(按:指兩造間投資案)是什麼?」答稱:這個伊不知道,原告投資的這個案子伊沒有投資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而證人林志鴻經原審訊及:「你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嗎?有無在場見聞?」,亦答稱:伊沒有在場見聞等語(原審卷第67頁),則證人陳淵明既不明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證人林志鴻亦未親身與聞兩造契約,渠等所為與上訴人間係投資契約及證人陳淵明所證上訴人未曾向他人借錢之前開證詞,即無足據為認定兩造間係投資契約之證據,況渠等二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契約內容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非當然得憑以認定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依前述④、⑤、⑥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合意之借款清償日為104年6月1日,而被上訴人自認清償期展延至同年月5日,至本件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又被上訴人以書狀自認20萬元本金應扣除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所匯還之1萬元(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本金為19萬元。至上訴人抗辯:利息利率應為法定利率5%云云,然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匯付被上訴人2、3月利息8千元一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應堪憑信,而月利率2%等於週年利率24%,固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惟被上訴人已以書狀陳明僅請求週年利率20%利息,而上訴人至今未支付104年4月、5月及6月1日至6月5日之約定利息合計7,222元(20萬(本金)*20%(週年利率)/12(月)=3333(每月利息),3333*5(日)/30日(6月天數)=556,元以下4捨5入,3333*2+556=7222),故上訴人應給付本息合計為19萬7,222元(19萬本金+7,222元利息=19萬7,22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中19萬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7,222元利息部分之遲延利息。
伍、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22元,及其中19萬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因廢棄部分金額甚微,故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2,07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仍命由上訴人負擔。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己、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