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怡人訴訟代理人 王廷珪被 上訴 人 劉佳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北簡字第5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專業從事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麗公司)產品銷售之人員,年資約為20至30年,就安麗公司的直銷作業、程序之運用手法、社會經驗及商業經驗非常豐富。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0月8日期間,竟違反安麗直銷商營業守則規定(下稱安麗直銷守則),未以上訴人名義訂購安麗公司正規、有時效性之產品,復未提供商品之原始發票予上訴人或告知產品原購買人之名稱,甚不願意幫上訴人辦理商品退貨,致使上訴人無法自行依照安麗公司之直銷商退貨辦法規定辦理退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
⒈空氣清淨機(型號10-1076-T,系列號碼:000000000QAAA號
)部分:該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即發票日期)先以訴外人王浡宸名義向安麗公司購買,再於102年4月間將該商品轉手銷售予上訴人,該時早已超過安麗公司可退貨許可日期即101年6月1日,上訴人於102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的名義訂購產品,並請伊提供原始發票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拖延,致上訴人被安麗公司客服單位,依安麗公司直銷商退貨辦法規定拒絕辦理退貨,受有不能退貨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
⒉中式炒鍋(型號:102726E號,系列號碼:2307XY51號)部
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農曆年前)郵寄提供中式炒鍋產品予上訴人,因該產品太重,價格也太貴,上訴人遂於102年2至3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然因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產品,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提供原始發票,讓上訴人自行辦理退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拖延;且因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商品予上訴人時,該商品已逾安麗公司之許可退貨期限,上訴人於拆開該產品後即喪失對產品不滿意之退貨權利,導致不能退貨而損失9,000元。
⒊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實已違反安麗直銷守則商德約法第3.8條
「顧客請求履行品質保證時,直銷商…並應提供顧客選擇全數退還購貨價金」、第3.5條及第3.6條誠信經營原則。被上訴人前述隱瞞欺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50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在長期壓迫上訴人購買安麗公司產品後,更為阻止
上訴人再參加安麗公司之活動,惡意宣稱上訴人為「背叛」被上訴人(直系直銷商)的叛徒文字,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冠軍甚於10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妳怎麼像小趴一樣背叛自己的上線」等文字辱罵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不能再繼續銷售,陳冠軍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應有互相代理之責任與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信用損失8萬1,07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70元(計算式:空氣清淨機3萬6,500元+中式炒鍋9,000元+精神上損害8萬1,0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取得空氣清淨機時間為101年4月間,非伊所聲稱102
年4月間;中式大炒鍋則係因安麗公司贈品豐富,上訴人特別請求被上訴人從個人存貨中割愛作為伊送父親高雄新居落成之賀禮,且據上訴人當時轉述,伊父親表示滿意,上訴人與伊父親未曾表示要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前開中式大炒鍋時間為102年2月間不爭執,然上訴人所提出102年2月至7月之通聯紀錄期間,該期間上訴人仍從事安麗公司直銷事業,該通聯紀錄實際上為兩造間上下線例行性通話紀錄,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求退貨之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安麗公司購得產品,惟只要在安麗公
司規定3個月之鑑賞期內,表達出不滿意之意思,前述向被上訴人取得之各項產品,仍可透過上訴人手上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安麗公司訂貨之購貨發票,連同上訴人攜回之前述各項產品,由被上訴人陪同向安麗公司請求辦理退貨,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享有之退貨權利。惟本件上訴人正式向安麗公司提出退貨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安麗公司拒絕之理由,係因經安麗公司退貨組肉眼目視,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產品均已拆封,且使用已逾1年以上或近2年,早已超過耐久財產品滿意保證90天之期限,無法適用滿意保證之退貨服務。且縱採信上訴人歪曲事實所提出之產品取得日期皆為102年2月,距離上訴人正式向安麗公司提出退貨日期即102年11月26日時,均已超過安麗公司規定耐久財需於3個月內提出退貨要求之規定,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發票無關。被上訴人既無要求退貨之權利,何來主張損失與要求賠償之權利?㈢上訴人自100年6月20日至102年9月6日從事安麗事業約2年3
個月期間,參加逾250場安麗直銷事業之大小會議,對安麗直銷事業應有之操作實務與標準、應遵守之商德約法與營業守則不可謂不知。而上訴人於擔任安麗公司直銷商期間共計訂貨145筆,其中120筆係上訴人以現金或貨到付款方式訂貨,餘25筆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而代為刷卡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為返還上訴人應有之業績,以便安麗公司計算上訴人應得之獎金,且安麗公司同意體系上下線間訂貨可代為刷卡,並無違反現行商業活動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可代為刷卡之規定。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為輔導上訴人無本創業投資生財器具,以被上訴人手上之產品便宜行事,兩造並合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使上訴人取得產品自用及推廣事業,分期付款期間兩造並約定依照上訴人實際還款金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安麗公司訂購相同金額之產品及發票以歸還上訴人應有之業績,所有返還業績之發票均在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實無冒用名義訂貨、不願協助辦理退貨、設局與惡意欺騙之舉。
㈣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面前提及「背叛」之字眼,亦未曾阻
止上訴人參加會議,或禁止上訴人銷售安麗產品。所謂「背叛」字眼之簡訊,係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傳予上訴人之父親王廷珪,況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名譽上之損失,及其主張之名譽上損失與此項「背叛」指控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70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安麗直銷守則,未以上訴人名義向安麗公司訂購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產品,亦不願幫上訴人辦理退貨,且交付上開產品時已逾安麗公司產品滿意保證90天期限,致上訴人無法自行依安麗公司直銷商退貨辦法的規定辦理退貨,上訴人因而損失4萬5,500元。又被上訴人惡意宣稱上訴人「背叛」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不能再繼續於安麗公司直銷事業體系銷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信用損失8萬1,07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未能辦理退貨之損失共計4萬5,500元(計算式:空氣清淨機3萬6,500元+中式炒鍋9,00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損失8萬1,070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未能辦理退貨之損失共計4萬5,50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自行依安麗公司直銷商退貨辦法的規定辦理退貨,受有4萬5,500元之損失。又惡意宣稱上訴人「背叛」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不能再繼續銷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萬1,07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空氣清淨機(型號10-1076-T,系列號碼:00000
00 00QAAA號)製造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先以訴外人王浡宸名義向安麗公司購買。另中式炒鍋(型號:102726E號,系列號碼:2307XY51號)係被上訴人以林聰麒名義,於102年2月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上訴人等節,有空氣清淨機使用手冊封面、安麗公司新竹體驗中心函覆上訴人問題之回函、郵局託運單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7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23頁、第43至44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提供空氣清淨機給上訴人,已超過安麗退貨許可日期即101年6月1日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超過安麗退貨期限始出售空氣清淨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中式炒鍋,請被上訴人提供原始發票,讓上訴人自行辦理退貨,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拖延,導致不能退貨損失9,000元云云,並提出102年2月至7月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然查,細繹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電話聯繫,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中式炒鍋之退貨要求,而被上訴人有不予置理之情。
⒊參以依安麗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函覆上訴人之父親王廷珪之
函文內容所載:「台端於102年11月下旬就分流組淨水器、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向本公司申請退貨,當時本公司之客服人員..已多次通知台端,上述產品因已超過產品滿意保證期限,無法退還貨款,爾後台端再次申請退貨,經公司詳細瞭解並審慎研議後,發現前述三項產品截至102年11月底時,確實已拆封且使用均已逾一年以上或近二年之久,此已遠超過耐久性產品滿意保證九十天之期限,因此,無法適用滿意保證之退貨服務。」,有安麗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無法退貨係因上開產品業經拆封使用甚久,已逾安麗公司耐久性產品滿意保證90天之期限,與被上訴人未提供購物發票或上開產品究何時交付顯然無關。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超過安麗退貨期限始出售空氣清淨機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曾要求將中式炒鍋退貨,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無法退貨與被上訴人未提供發票或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產品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提供原始發票給上訴人,也不願意幫上訴人辦理退貨,致使上訴人無法自行依照安麗直銷商退貨辦法的規定辦理退貨,致損失4萬5,5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按民法第250條係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之買賣,有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50條而為主張,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損失8萬1,070元,應否准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載有「她的背叛是我們不希望她去大陸
以及把書讀畢業」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87號卷宗第69頁),然上開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發送予上訴人之父親王廷珪,而非發送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足徵上開簡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宣稱「背叛」之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冠軍於102年6月25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用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妳怎麼像小趴一樣背叛自己的上線」等文字辱罵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皆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向上訴人宣稱上訴人「背叛」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致使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不能再繼續於安麗公司直銷事業體系銷售,上訴人因而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失8萬1,070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安麗直銷守則,未以上訴人名義向安麗公司訂購空氣清淨機、中式炒鍋產品,亦不願幫上訴人辦理退貨,且交付上開產品時已逾安麗公司產品滿意保證90天期限,致上訴人無法自行依安麗公司直銷商退貨辦法的規定辦理退貨,受有損失4萬5,500元。又被上訴人惡意宣稱上訴人「背叛」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不能再繼續於安麗公司直銷事業體系銷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信用損失8萬1,070元云云,均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共計12萬6,570元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