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朱婉儀被上訴人 黃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本票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遲誤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 月25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5日、票載金額75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先向鈞院聲請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之本票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801 號),惟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漏未請求系爭本票自102 年1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據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過程中,卻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103 年4 月17日提存11萬3,400 元,嗣鈞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終因強制執行於
104 年7 月21日獲得75萬元本金之清償。依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百分之零計付」,應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 月25日無條件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75萬元,而上開本票債權利息以零計付之約定,係指上訴人依期清償本票債權75萬元而言,如逾期不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2 年1 月26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2 年1月25日以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75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債權75萬元自102 年1 月26日計算至上訴人清償日(即104 年7 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11萬1,822 元【計算式:75萬元×0.06(利率)×2 (年)+75萬元×0.06(利率)×177/365 (年)=11萬1,8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75萬元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11萬1,
822 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所積欠之剩餘借款200萬元之利息而簽發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非借款本金,利息不能再計算利息,原審對此未加以審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5日、票載
金額為75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百分之零計付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 頁)。
⒉被上訴人曾將上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3 年1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
⒊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7 月21日獲清償75萬元,此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清償票款,是否應給付到期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1萬1,822 元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應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揭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3 年1 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審理認:「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簽名之收據所示,該收據內容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收迄無誤,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核與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75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關於該7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而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75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業具提出系爭收據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亦即....本件上訴人)乙節為真....。惟倘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上訴人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上訴人應無再行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之母親既已於102年6月13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就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提供擔保,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本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以避免遭被上訴人重複求償,然上訴人卻未為該行為,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疑....。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間有75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於104年
6月10日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卷宗閱覽,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附於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
⒊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即應受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則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票據法律關係已成立而予以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故本院基於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75萬元非本金實為另筆借款200 萬元預開之利息錢云云,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執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借款本金,利息不能再計算利息等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清償票款,應給付到期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1萬1,822 元予被上訴人:
⒈按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
告人等依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5日、票
載金額為75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百分之零計付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 頁),依上開判例,所謂利息以零計算,係指上訴人依期應於102 年
1 月25日償還而言,倘若上訴人逾期未還,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2 年1 月26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2 年1 月25日清償票款,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向上訴人強制執行,於104 年7 月21日受償票款75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即104 年7月21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1萬1,822元【計算式:75萬元×0.06(利率)×2 (年)+75萬元×0.06(利率)×177/365 (年)=11萬1,8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稱因有股票帳戶存摺影本、提存書等重要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75萬元為另筆借款200 萬元預開之利息,並非被訴人所稱之本金,須再開辯論等語;然本院認上訴人上開爭執,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認,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執相同事由爭執,本院基於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聲請再開調查證據即核無必要,為免延滯訴訟應不准其聲請,亦屬兼顧兩造之權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75萬元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11萬1,8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