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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上訴人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併參照)。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6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102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期均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均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23,900元。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5,106,000元、1,003,800元(含未到期)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所提證明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直接證據為系爭契約。而展期餘額表雖係上訴人所製,但該餘額表中詳細列明合約編號、客戶別、甚至客戶支付方式為手工銀行虛擬帳號轉入、匯款日期等均記載明確,再輔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當可得證明被上訴人均有按月繳付租金予上訴人,且該筆明細資料載明為被上訴人,金額又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此為兩造間存在租金金流之具體證明。又上訴人所提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介紹客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租機器予客戶,是得以間接佐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為單純買賣機器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融資關係。

(三)系爭契約完整記載租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承租人處蓋用公司大小章,自應係詳細審閱契約後,同意契約內容並有意願與上訴人締約後用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業經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詎原審判決竟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違背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1、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兩造間,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涵蓋前案訴訟標的及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因事實,是本案上訴人所請求者亦為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條款,當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之法律關係,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既判力之遮斷效,然被上訴人竟仍以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辯稱,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之與前案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

2、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本案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不生所謂爭點效,認被上訴人有以證人仇培峰等人證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非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起向參加人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參加人業務員拿系爭契約單即空白三方文件,請被上訴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從認知有上訴人所稱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稱該文件只是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並非租賃合約,被上訴人單純聽從參加人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參加人業務員從未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上訴人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法律關係。後因系爭機器長期故障,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前來維修,參加人稱與上訴人自103年中起因法律糾紛終止其合作,協議不再提供維修,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請協助未果,有關機器無使用部分,機器長期故障未蒙維修亦未獲處理,且三方文件所載機器卻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不符,且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向上訴人租賃機器,縱使上訴人認定租賃契約成立亦因上訴人違反三方文件之規定,經被上訴人終止該文件,顯見系爭機器早已停止使用。之前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依三方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絕非租金,且該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還款,系爭契約顯然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融資借款擔保品之文件,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證人仇培峯與何培禎證稱,廣升、廣禾、參加人持與公家及私人單位(包含學校、學校合作社、警察機關、臺大醫院、私人公司等)生意往來文件即可向和潤、日盛、永豐金、台新公司為融資,且有諸多公、私單位係同一批機器,顯見上訴人所持文件並非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合約,僅為向各公司融資之條件文件之一。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向其租賃,又如何解釋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提前還款與資產買回?且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以合作協議書約定買回並提供擔保品為融資擔保,亦可知系爭機器有擔保系爭款項之性質。本件訴請金額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款項,亦即上訴人所稱之成本返還。且本件訴請金額係由上訴人匯款至參加人第一銀行帳戶,並業由參加人還款。上訴人所謂系爭機器買價為市場價額數倍,益證系爭款項確為融資款項。

(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自96年起即開始融資關係,其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參加人為融資向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擔保與票保,足見其間為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為專業租賃公司,自始即以融資中小企業與設備供應商為業,然不論其間融資租賃關係,性質為租賃、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金錢消費借貸或是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皆未取得機器或是融資款項,且遍覽卷證資料可知,探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真意,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而言係機器到位簽收文件,對參加人與上訴人而言係融資紙上作業文件,且參加人不需將系爭標的物移轉供上訴人占有,仍得使用標的物,亦不妨礙參加人實際出租給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為有償使用約定,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融資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

(四)兩造並無業務接觸,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由參加人之業務員交由被上訴人人員簽署用印後,再由參加人業務將系爭合約交予上訴人攜回用印,為兩造所指陳,並與參加人所述吻合。上訴人訂約時未在場,如何就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並意思合致,而參加人之業務,如何傳達意思,有無代理兩造為契約之訂立,上訴人均未舉證,無以憑考。且上訴人發票未經被上訴人核銷,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之發票核銷,業經證人仇培峯、何培禎與參加人業務證實。系爭合約之租金係參加人支付予上訴人。參加人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租賃關係,又何必重複就同一機器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合約,支付雙倍租金?亦與事理不合。參酌上揭締約過程、發票核銷與契約履行等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並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探求雙方意思真意,尚非即得依該等文字所載,即謂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系爭契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三方文件是參加人為了要向上訴人借貸,配合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交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不知是合約書,參加人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租約的意思,現場沒有上訴人之人員,參加人沒有讓被上訴人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上訴人人員蓋章後,參加人業務員即將系爭契約取回。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或私人公司會用這麼高的價錢租機器,上訴人也很清楚被上訴人沒有要跟上訴人簽租約的意思。租賃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機器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其實係參加人因向上訴人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故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月交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編號NJR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6500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QGH0000000、QGH0Z0002 1號之KYOCERA牌TASKalfa5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編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牌FS-3925DN型印表機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編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承租人處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證一)。

(二)被上訴人曾經占有系爭機器,系爭機器遷出時間在105年2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105年2月2日終止租賃合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上訴人自起租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每月均有持續收受系爭契約之款項共161,900元(見原證二、原證六)。

(四)被上訴人分別自102年1月20日、102年6月20日至103年8月間止均有持續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租金發票。前開發票被上訴人均未核銷(見上證一)。

(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參加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與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對於上開合作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5,106,000元、1,003,800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上訴人,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13,800元、23,9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固據上訴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45頁及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惟查:

①參加人前於原審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略以:參加人為向

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須提出三方文件,係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之紙上作業文件,參加人僅告知被上訴人三方文件係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簽名所用,並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三方文件所謂的租金,是參加人向上訴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8頁);又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參加人負責人仇培峰證稱:系爭機器是參加人出租給被上訴人,由參加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因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廣禾公司應要求請被上訴人簽原證1契約書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僅與參加人之職員接洽,且參加人之職員與被上訴人洽商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又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原審卷二第214至

216頁),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每月租金13,800元、23,900元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213頁),僅能顯示上訴人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成立。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2紙(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只能證明於103年7月22日、同年6月18日曾有161,900元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否認有持任何繳款書或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參加人亦陳稱前開款項均係其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本件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系爭租約雖載明被上訴人,然此僅係為確認機器確實安裝到位後,是被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為灼然。況若其確有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理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出面處理相關簽立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等事宜,然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者,均係參加人之職員,益徵系爭租約,僅係為確認機器已到位,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租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金?查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要旨)。本件證人何培禎、仇培峰,證明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所作之判斷(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又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4萬7,600元,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4萬2,800元,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意思之合致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

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查就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共647,600元,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與本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至到期日止租金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本案受前案(即本院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向上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應將機號NJR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6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QGH0000000、QGH0Z00021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500ci型號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JT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TASKalfa4500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Z00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FS-3925DN印表機返還原告。(二)被上訴人應將機號ND00000000號之

KY OCERA廠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王育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