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被上訴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訴訟代理人 陳筱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102年5月30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維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承租事務機,並由上訴人提供前開事務機之保養服務。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2年5月30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給付和潤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若被上訴人實際印量未超過約定之18,000張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月退還3萬3,277元(不含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每月皆正常退款,然於103年9月、11月及自104年1月至8月共10期,上訴人均拒絕退回差額,至今積欠被上訴人33萬2,770元,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及協議書於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簽訂時即生效力,雙方均應受系爭合約及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補貼款協議應視兩造即上訴人與和潤公司約定全貌等語係不足採,上訴人更不得以此拒絕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差額給付義務,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出租及買賣,惟因購置事務機需大筆資金,上訴人爰於99年間向和潤公司融資購置事務機,以三方文件模式約定事務機為和潤公司所有,並由和潤公司將事務機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負責維護機器,上訴人每月還款1萬元,5年後得視為買回該事務機,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實為上訴人與和潤公司之融資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45,000元予和潤公司,若被上訴人影印的數量不到約定之數量時,上訴人即將差額33,277元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支付款項予和潤公司,惟被上訴人仍執意每月給付和潤公司45,000元,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與和潤公司,自無強令上訴人退還之理。事務機融資補貼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和潤公司之間,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雙方並未議約,另系爭租賃維護契約三方文件僅為配合和潤公司融資模式所訂之文件,被上訴人應所知悉,租賃實質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之契約實不成立,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無需繼續繳款予和潤公司,否則無法繼續退款,被上訴人卻自願繼續繳款,其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因為擔心被和潤公司提告,自行代上訴人歸還融資款給和潤公司達10個月之久,執意履行系爭無效之租賃維護契約,其自願給付原不需給付給和潤公司之上訴人融資還款金額,當不應強令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77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與和潤公司、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維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承租事務機,上訴人提供前開事務機之保養服務。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給付和潤公司45,000元,若被上訴人實際印量未超過約定數量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月退還33,277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月及104年1月至8月共10期,均未退回差額,至今積欠被上訴人332,7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前與和潤公司、上訴人三方簽立系爭租賃維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承租事務機,上訴人提供前開事務機之保養服務。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給付和潤公司4萬5,000元,若被上訴人實際印量未超過約定數量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月退還33,277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月及104年1月至8月共10期,均未退回差額,至今積欠被上訴人332,77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與和潤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其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和潤公司每月45,000元之費用?通知之效力為何?㈢承前,被上訴人繼續向和潤公司給付租金後,所累計332,770元之應退差額,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於契約之終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欲購買事務性機器設備,因資金不足,向和潤
公司融資,並由和潤公司出面購買機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項,遂分60期,每期(月)對和潤公司還款金額計45,000元,5年後事務性機器設備始歸上訴人所有。購機後,上訴人及和潤公司復與被上訴人三方簽立系爭租賃維護契約,由上訴人開立出售機器發票給和潤公司,被上訴人是向和潤公司承租機器,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服務,此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7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自承無誤,亦有上訴人與和潤公司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04至108頁、第110至114頁)在卷可佐。而關於租金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和潤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2年5月3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維護契約,約定由和潤公司出租事務機予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費用為5,000元、4萬元,並由上訴人為保養義務(參見上開租賃維護契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另簽立協議書,約定:「供應商(即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付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調整為$10,059元(含稅)。承租人每月定額支付出租人(即和潤公司)原合約基本費用$45,000元(含稅)月租金,倘此實際印量費用超過$45,000元(含稅)時,超印部份由供應商開立發票向承租人收取;若實際印量超過$10,059元(含稅)而不足$40,000元(含稅)之部份由供應商補貼足額差價(扣除稅金)支付承租人,方式為:由供應商直接匯入承租人指定之帳戶中。倘若承租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前非經供應商同意要求終止原合約時,供應商將不再補貼足額差價予承租人。」。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跟和潤將影印機租給原告公司,影印機是和潤的....我幫忙原告維護機器,但是如果原告影印的數量不到約定的數量的時候,我們就要補差額給原告...合約到期的時候,和潤會將機器賣給我們...」,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亦稱:「....(上訴人)叫我們固定繳一筆錢給和潤,但是每個月會退3萬3,277元到我們的帳戶....」,可知被上訴人每月繳予和潤公司4萬5,000元中,除約定影印基本費及超出約定影印數量實際計額之費用外,均屬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墊,再由上訴人退款補貼被上訴人之方式向和潤公司繳納,雖被上訴人每月以租金名義向和潤公司繳納費用,惟該租金就整體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以觀,實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對和潤公司清償融資借款之費用,益徵符合前接意旨揭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之形態。雖本件係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並由第三人按期將使用租賃物之費用,及代融資人(即上訴人)繳納扣除租賃物使用費後仍不足清償融資還款之金額(即本件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給付和潤公司4萬5,000元,若被上訴人實際印量未超過約定數量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月退還3萬3,277元予被上訴人之機制)交付出租人,而屬融資性租賃之變形,卻仍不失其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本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宜將融資性租賃契約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三方共同簽訂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均無爭議,亦無合約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存在,系爭合約自屬有效,是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應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每月支付和潤公司45,000元租金,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按租賃契約之終止,除有民法第424條租賃物瑕疵、第430條出租人違反修繕義務、第435條租賃物滅失、第438條違反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第443條違約轉租、第452條承租人死亡等法定終止事由外,於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中,以契約明定得期前終止為必要,此關民法第453條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之文義即明。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僅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倘契約當事人間,因他契約發爭爭執,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就該不同契約再為合意外,尚不得執該他契約內容或爭執於本契約主張或行使權利。經查:
⒈上訴人之受僱人何培禎曾於103年9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筱萍,自該月起停止支付和潤公司費用,此有103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為憑,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和潤公司係基於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及協議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其終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並無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而依系爭租賃維護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可知上訴人雖非不得終止契約,卻仍受到契約明文「不得無故」之拘束,解釋上應認為契約任一方終止契約應有系爭契約本身之停止履行原因存在,始得終止,而非出於恣意或與契約本身無關之原因。⒉另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承租人於100年9月20日、10
2年6月20日租用和潤公司之機器並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簡稱原合約),今承租人與供應商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語,是以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關於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之補充約定;該系爭協議書除第4條後段約定:「倘若承租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前非經供應商同意要求終止原合約時,供應商將不再補貼足額差價予承租人。」外,別無其他約定,惟該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原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係由供應商(即上訴人)提出終止尚屬有間,故而,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定有期限,既無期前終止之約定,亦未發生相當於民法租賃之法定終止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每月支付和潤公司45,000元租金之通知有發生法律上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協議書自應繼續有效存在。
⒊上訴人雖稱:「....和潤公司違約,我們互告,我們告和潤
公司,和潤公司就找客戶麻煩....,因為他是出租人。被上訴人自願繳錢給和潤,不知道為什麼又要告我向我們要這些錢....」云云,然縱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確存在爭議,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審以: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及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給付和潤公司款項係基於系爭租賃維護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和潤公司之爭執,作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給付之理由,更不得以此拒絕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差額給付義務,尚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並未發生得終止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法定事由,上訴人擅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向和潤公司給付租金後累計33萬2,770元之應退差額:
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向和潤公司繳納租金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月及104年1月至8月共10期,均未退回差額,至今積欠被上訴人332,77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爭點整理),而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維護契約及協議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向和潤公司給付租金後,所累計332,770元之應退差額,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及協議書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繼續向和潤公司給付租金,並依其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約定,請求退還332,770元之差額及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