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蔡金義被上訴人 李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0餘年,頂樓加蓋鐵棚鋼架為防曬隔熱,上訴人則自蓋兩房,此為兩造共建之建物。另上訴人早於民國100年遷居臺中市沙鹿區,經營百餘間學生套房出租,將租金收益占為己用;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中、永和地區及三峽區亦均有豐厚租金收入,上開利益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房屋位於山坡地帶,且經921地震後地下室樑柱有多處龜裂,雨天積水漏水嚴重,到處壁癌遍佈難以居住,且影響鄰居安危。曾數次與上訴人商討維修事宜達2年之久,上訴人始終惡言相對置之不理,經鄰居施壓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需負擔加蓋頂樓外圈鐵皮一半之費用,並於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予被上訴人便不予理會,嗣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其總計金額為557,125元【含被上訴人負擔頂樓鐵皮1/2費用即94,000元、整修漏水及牆面粉刷費用145,000元、樓上(下)油漆費用30,000元、樓上水電部分60,600元、樓上地磚部分16,175元、樓上女兒牆護欄部分173,600元、樓上兩間房間窗簾9,600元、樓下熱水器部分9,400元、樓上瓦斯桶加裝保險調整器1,650元、樓上水箱部分更換2,000元、樓上洗臉盆更換3,000元、樓上馬桶整治部分4,500元、樓上電冰箱5,600元、樓上水龍頭管線維修2,000元】。又系爭房屋屋內傢具(含沙發、歐式桌椅、梳妝檯櫃等及液晶電視、DVD、音響、烤箱、電冰箱、微波爐)為被上訴人所選購之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返還559,62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625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因被上訴人證據資料多所不實,自行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復提起反訴,顯無理由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上訴人直至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補充之書狀及證據資料,益見係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不應採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證據;就系爭頂樓上訴人否認有修繕乙事,且實際情況為系爭頂樓並無修繕之必要,係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雕花型式欄杆,難認有維持系爭房屋功能或價值之必要費用。又由現場屋況可見,除增設外牆圍欄及整修地磚外,該工程明細所列其餘項目實際並未施作;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增設外牆圍欄及整修地磚,係因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自己出租房屋之利益所為,因增設圍牆及整修地磚本無必要性,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即使客觀上增加上訴人之利益,亦屬強迫得利,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抑且增設圍牆高度達100公分,恐有造成火災救難時雲梯車搭救阻礙之疑慮,致有拆除之必要,難謂此舉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525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建築物原始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頂樓乃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6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並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依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①關於整修漏水及牆面粉刷費用、樓上(下)油漆費用、樓上
水電、樓上地磚、樓上女兒牆護欄、樓上兩間房間窗簾、樓下熱水器、樓上瓦斯桶加裝保險調整器、樓上水箱部分更換、樓上馬桶整治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整修漏水及牆面粉刷、樓上(下)油漆、樓上水電、樓上地磚、樓上女兒牆護欄、樓上兩間房間窗簾、樓下熱水器、樓上瓦斯桶加裝保險調整器、樓上水箱部分更換、樓上馬桶整治等工程項目,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及照片以資證明(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第114頁),上訴人雖主張牆面油漆仍有剝落、破損痕跡,顯無重新油漆、水管老舊並非近1、2年新設、窗簾仍有破損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屋齡超過30年之老舊公寓(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被上訴人進行上開工程之時間,其中關於整修漏水及牆面粉刷之時間約為101年7月12日左右;樓上樓下油漆時間約為101年8月20日左右;樓上水電施工時間約為101年11月27日左右、樓上地磚施工期間為101年8月23日左右、樓上女兒牆護欄時間約為101年12月左右、樓上兩間房間窗簾更換時間約為102年6月15日左右、樓下熱水器更換時間約為103年5月1日、樓上瓦斯桶加裝保險調整器時間約為104年9月23日左右、樓上水箱部分更換時間約為104年11月1日左右、樓上馬桶整治時間約為104年11月9日左右,其中關於整修漏水、牆面粉刷、油漆、水電及地磚施工、女兒牆護欄施工及窗簾更換時間均為101年及102年間,時間距離105年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2至3年之時間,而房屋本身因房屋所處之位置(例如位於濕氣較重或經常下雨地區,牆面較易龜裂)、使用者之習慣(自用及租屋對於房屋之愛惜程度即會不同)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呈現不同之折舊程度,實屬事理之常,況被上訴人所列之上開施工項目均為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頂樓房間出租所需改善之生活環境及住家安全之維護所必需,而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法定配偶,於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為居家及租賃環境及安全支出上開費用,尚屬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整修漏水及牆面粉刷、樓上(下)油漆、樓上水電、樓上地磚、樓上女兒牆護欄、樓上兩間房間窗簾、樓下熱水器、樓上瓦斯桶加裝保險調整器、樓上水箱部分更換、樓上馬桶整治等費用共計452,525元部分(計算式:145,000元+30,000元+60,600元+16,175元+173,600元+9,600元+9,400元+1,650元+2,000元+4,500元=45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雖辯稱黃文雄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僅85,000元云云
,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細繹該單據係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工程款係85,000元,而非「五、六樓」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再提出黃文雄出具之單據載明:「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及六樓,101年8月至9月期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現金分6次給付,每次皆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有給付黃文雄5、6樓工程款145,000元,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又辯稱高泉祥承攬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款僅20,000元
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細繹上開單據係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油漆工程款為20,000元,而非「五、六樓」油漆工程款,並經高泉祥於本院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是否曾到該處做過油漆工程?)有。」、「(問:卷附收據是否你所出具?【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的。」、「(問:原審卷第183頁收據是否你去裝潢系爭房屋油漆工程時,交給被上訴人?)是的,我有收到三萬元工程費。」、「(問:此收據是否你出具給上訴人?【提示本院卷第48頁收據】是。」、「(問:為何本院卷第48頁收據記載油漆工程收費二萬元?)因為尚有一些室內補修費用一萬元,可是上訴人請我就六樓鐵皮屋部分估價是二萬元。」、「(上訴人問:我想詢問證人高泉祥,有關油漆工程,是否六樓是二萬元,五樓是一萬元。)確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有給付高泉祥5、6樓油漆工程款30,000元,應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請水電行估價稱系爭櫻花牌熱水器僅價值5,5
00元云云,並提出志豪水電行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購買時國展廚具行蓋有店章出具之單據載明9,4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系爭熱水器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載明「台灣製造」,自係較上訴人以馬來西亞、越南製造者估價為貴。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9,400元,自屬有據。
⑤雖上訴人爭執不銹鋼鐵門沒有壞,沒有修繕之必要云云,惟
查,證人蔡明發於本院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你是否曾經到系爭房屋做過鐵門?)有。」、「(問:系爭收據是否你出具?【提示原審卷64頁下方收據】是,這是我出具的,這是做雙玄關門和鍛造欄杆這二樣,是五、六樓都有,是被上訴人叫我做的,雙玄關門是5萬8千1百元,鍛造欄杆是11萬5千5百元,被上訴人都有把錢交給我。」、「(問:雙玄關門做在幾樓?)雙玄關門是做在五樓,而鍛造欄杆做在六樓。」、「(問:五樓原來的門,是否損壞而要更換?)五樓的門因為地震且年久失修,所以損壞。」、「(問:六樓為何換成鍛造欄杆?)因為六樓女兒牆太矮,怕有安全顧慮,所以將女兒牆加高。」(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是證人已明確證述五樓的門因為地震且年久失修,所以損壞。六樓女兒牆太矮,怕有安全顧慮,所以將女兒牆加高,均有修繕必要,且確實收到被上訴人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73,600元,應屬有據。
⑥上訴人復主張6樓被上訴人支出的費用是可以請求的,但5樓
部分雖登記為伊名下財產,當時是兩人共同的財產,5樓的部分伊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云云,惟查,既然5樓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修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被上訴人先代墊支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5樓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2,525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