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袁鼎安被 上訴人 熊燒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昆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訂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申貸額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上訴人林昆鋒並表明被上訴人熊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熊燒公司)股東即訴外人何家龍可任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經上訴人依約完成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並向9家金融機構接洽企業貸款申貸評估事務,並覓妥願放貸予被上訴人熊燒公司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於2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補正何家龍保證人資料,經多次通知,竟託詞該人不欲擔任,亦未另覓其他保證人,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提供保證人資料文件之義務,依第6條第2項約定,除應給付第3條第5項第1款、第2款顧問諮詢費、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服務報酬外(0000000*9%*70%=126000),尚應賠償申請金額5%懲罰性違約金即100,000元(0000000*5%=100000),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貸款需求,係上訴人主動派員至被上訴人熊燒公司處,登門表示其係專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得免費諮詢,倘金融機構准予放貸,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報酬,否則即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乃誤信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2,000,000元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締約時申貸金額未確定,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明何家龍願任保證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締約後1週內告知申貸機構經審核評估為中租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惟未告知中租公司之貸款利率及貸放金額,被上訴人因認有詐,遂取消辦理貸款。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所定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因何家龍不欲擔任保證人始未提供保證人文件,係具正當理由,故不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藉詞拒絕」違約行為,而無庸支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於系爭契約書末緣委託人一欄簽名,上訴人曾於締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何家龍願任保證人之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上訴人嗣未為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提出貸款之申請,此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通知函在卷可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申貸金額2,000,000元係被上訴人口頭告知而於兩造締約時確定;伊已完成簽約前顧問諮詢、簽約後財務規劃、整理案件工作,而得請求70%階段報酬;被上訴人有未於期限內提供何家龍保證人文件、另覓他位保證人之違約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申貸金額是否於兩造締約時即已確定為2,000,000元,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是否遭上訴人詐欺而為。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服務報酬債權是否於金融機構核貸始行發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2日內提供保證人文件,是否即構成違約行為,而應依第6條給付服務報酬並賠償違約金。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以完成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之階段工作為由,請求該兩階段分期報酬;上訴人已否完成上開工作。爰就此分論如下。
參、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締結事務之上訴人職員陳雅淑證述:一開始係伊與林昆鋒聯繫,確認他是否有資金需求,他說是,他說他之前已經問過很多家都不能辦,貸款金額他在電話中就有跟伊說是2,000,000元,締約當日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昌至熊燒公司址處,林正昌確認林昆鋒的資金需求,他說是兩百萬,再來跟他解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談合約係林正昌逐條跟他講解契約內容,也有給他看過,被上訴人係在伊等跟他解釋契約全部內容後才簽約的,林正昌也有給林昆鋒看過系爭契約所寫貸款金額,他才在後面簽名。系爭契約申貸金額一欄,會問過被上訴人金額是多少,他確認後伊等才填寫於契約內,伊等先問完寫完後,最後再整份契約給被上訴人做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5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口頭告知申貸金額係2,000,000元,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昌於締約當日向之確認該金額無訛,始填載該金額於系爭契約,且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逐條解釋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後,被上訴人始於系爭契約末頁委託人一欄簽名,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申貸金額為2,000,000元一節已達成合意,此不因申貸金額欄之數字非被上訴人親填而有殊異,是被上訴人抗辯:申貸金額欄於伊簽名時係空白而未確定云云,並無足信,至其辯稱:系爭契約遭上訴人詐欺而訂立云云,然其就上訴人究行使何內容之詐術,致其對何等事實有誤認一節,毫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自無足信,且被上訴人以上情為由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犯詐欺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詐欺犯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存卷為證(原審卷第62-64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堪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末被上訴人另謂:已取消辦理本件貸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亦無可信。
肆、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565條、第568條分有明文。
一、系爭契約首頁封面載為:「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原審卷第34頁),其前言記載:「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熊燒貿易有限公司、林昆鋒(以下稱乙方)之規劃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記載:「(第1項)乙方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整(含以上)。(第2項)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金融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等及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第2條第1項記載:「自訂立本合約之日起四個月內為有效期間,本期間內得因金融機構融資方案總類不同或金融機構作業時間不同,若逾上述期間經乙方口頭同意後即視為自動展延至核准之日」;第3條記載:「(第1項)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為以第一條第一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第2項)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至授信案件核准時(系爭契約誤載「准」為「準」),乙方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三日內...給付甲方所有服務報酬。實際數額超過或不足第一條第一項者,總服務報酬則為實際核准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第3項)若乙方申貸項目為房貸轉貸者,其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核貸金額扣除原貸餘額(代償日之當日實際餘額)後計算之。(第4項)若乙方申貸種類為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商品,使乙方得分次撥貸時,則乙方收到貸款後翌日,甲方得逐次向乙方收取服務報酬。(第5項)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第4條第2項記載:「乙方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核准」;第5條第1項記載:「自本約簽訂日起,乙方已盡合約義務,但因甲方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機構婉拒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司促卷第2頁),依上開各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經上訴人之媒介行為得與金融機構訂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則有給付報酬義務;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上訴人是辦企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訂立企業貸款融資契約之媒介義務,再從上述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日內給付所有服務報酬,可知上訴人服務報酬債權之發生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媒介經金融機構准予放貸為要件,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媒介居間契約之性質。末參酌前述第2條第1項約定:「...自動展延至『核准之日』...」、第3條第2項約定:「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至授信案件『核准時』,...金融機構『核准日』給付...所有服務報酬」、第3條第3項約定:「其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核貸金額』扣除...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收到『貸款後』翌日,甲方得逐次向乙方收取服務報酬」,及前述第5條第1項倘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事由致未經金融機構准貸,被上訴人無需支付報酬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報酬債權之發生,以授信案件經金融機構核准或被上訴人收到貸款為要件,故上訴人原則上應於金融機構核貸予被上訴人時,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4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司促卷第3頁);第4條約定:「...(第2項)乙方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核准。(第3項)簽立本合約時,...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均屬事實,不得偽造。(第4項)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乙方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第6項)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甲方有義務向乙方告知缺補之文件(包含保證人資料),乙方須於2日內就甲方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甲方,不得藉詞拒絕。..(第8項)甲方就乙方給付資料審核規劃後,因區域限制得通知乙方需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填寫書表以利辦理融資等後續事宜」(司促卷第3頁背面),依前開第4條各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據實說明、提供缺補文件、填寫書表,以使貸款契約順利締結之配合義務,並不得有同條第4項故意使系爭契約報酬債權不發生之行為,倘被上訴人有第4條上開各項違約行為致金融機構未能核貸,則例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仍應給付報酬,且須賠償違約金。
三、上訴人主張:何家龍曾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日承諾願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既未於伊通知後,2日內補提該人願任保證人文件或另覓他位保證人,即構成第4條第6項違約行為云云,然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上訴人有告知缺補文件之義務,及
被上訴人因此告知而負補交文件之義務範圍,基於系爭契約交易目的在於經上訴人媒介行為使被上訴人得與特定金融機構締約而順利取得貸款之觀點,與第4條第6項:「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文義,另參酌上訴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就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訂約事項或訂立契約之能力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規定,及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項所定被上訴人負有其與特定金融機構間貸款契約得順遂締結之配合義務之該條被上訴人多項義務之整體解釋,可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負報告義務範圍,應係指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經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被上訴人應補提之貸款文件,而被上訴人負有該項所定提供義務者,亦即僅限於經特定金融機構通知或認定為貸款契約之申請、審核、締結所需備齊之文件,此係基於系爭契約係媒介居間之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非在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應補正何文件前,被上訴人即有應上訴人告知而提供文件之義務,因倘非如此解釋,則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一方任意主觀認定之缺補文件為何即負提供義務,縱非經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係被上訴人申辦須補正之文件所必要,被上訴人仍負補正義務,並進而因此負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責任,此不惟逸脫媒介居間之委託人配合義務僅限於其與第三人間特定契約得以順利締結契約之範圍,且與系爭契約在於使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締結契約之媒介居間之契約目的與本質有悖,亦不符民法第220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其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復違誠實信用原則,是第4條第6項所定「缺補」文件,應係指經特定金融機構通知或認定須補正之文件,被上訴人就此始負該項補交義務,且於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拒絕履行補交之配合義務時,始應負第6條第2項違約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填載之融資規劃評估方案表(原審卷第
39頁),主張:伊電聯所有金融機構後,中租公司願承作系爭契約2,000,000元貸款,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提出何家龍或第三人願任保證人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曾表明考慮受理被上訴人2,000,000元貸款申請案、何家龍或第三人願任保證人文件係該公司認被上訴人申貸或核貸所必要而通知徵補之文件、中租公司已同意核貸該金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而無從認定上述文件係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申貸或該公司核貸或准予放貸所必要,依前述㈠說明,即無從認該文件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缺補」文件,是被上訴人就此即無補交義務,既無補交義務,其即無可歸責於其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負違約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未提供前述文件之違約行為,應依第6條第2項給付原定報酬126,000元(0000000*9%*70%=126000)及賠償違約金100,000元(0000000*5%=100000)云云,依約乏據,而無可採。
伍、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
一、被上訴人既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之違約行為,即無從適用第6條第2項仍應給付報酬之例外約定,而應回歸系爭契約原則性約定,即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日內給付服務報酬、第3項服務報酬數額以實際核貸金額為計算基礎、第4項被上訴人服務報酬給付時點係其收到貸款後翌日。亦即,上訴人第3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債權,以被上訴人因其媒介經金融機構准予貸款時始行發生,並非融資契約縱未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其仍得就已完成之部分勞務向被上訴人請求階段性或部分報酬,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約定實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報酬債權之發生以契約因其媒介成立規定之重申,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嗣未因其媒介而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貸並取得貸款一節並無爭執,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服務報酬債權即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全部或一部。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完成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工作,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服務報酬之一部即126,000元(0000000*9%*70%=126000)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係約定:「(第4項)若乙方申貸種類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商品,使乙方得分次撥貸時,則乙方收到貸款後翌日,甲方得逐次向乙方收取服務報酬。(第5項)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司促卷第2頁),依上開第5項文義明示「前項」,而非「前4項」,可認第5項僅適用於第4項被上訴人經金融機構分次撥付貸款之情形,而明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次取得貸款時,其逐次所得收取報酬之數額,是第5項之適用並不及於第4項約定以外之情形,此從第4項「使乙方得分次撥貸」、「乙方收到貸款後」明示金融機構已准貸之文義益足徵知,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媒介,經任何金融機構分次撥付而取得一部貸款,即不符上開第4項報酬債權發生要件,上訴人即無從適用第5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70%服務報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依約依法均屬乏據,無足憑採。
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行為,上訴人即不得於融資契約未因其媒介成立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定服務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及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服務報酬債權以被上訴人經金融機構准予放貸為其發生要件,倘不符此要件,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報酬,不因上訴人實際究否已履行一部媒介行為而有異,且本件亦未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乙方收到貸款之報酬債權發生要件,故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0%服務報酬126,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合計226,0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