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代言紅被上訴人 曾淑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按摩工作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工作室)使用,兩造乃於104年8月29日就系爭工作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作室分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3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5,000元、每月水電費1,000元,惟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分租系爭工作室使用,若有不法色情之行為,恐使上訴人遭受連累波及,上訴人乃於系爭租約簽約當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已繕打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手印,以擔保其所從事之工作僅為單純之美容舒壓之行為,若有違法色情之行為,概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嗣於104年9月9日,上訴人接獲客人即訴外人馮凱倫之預約,而馮凱倫於進門時即向上訴人表明希望找其他人服務,上訴人遂聯繫被上訴人支援,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於系爭工作室房間內提供客人猥褻性之服務而遭警方查獲。上訴人並經員警告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在房間內除替客人按摩外,尚有私下向客人額外收取500元之代價而替其為半套之猥褻性服務,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導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對上訴人科以罰鍰30萬元,該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因而支出律師費11萬3,000元(刑事律師費6萬元+民事律師費5萬3,000元)及撰寫書狀費用8,000元,因司法案件事涉高度之專門與技術知識,甚至係為保障被告之刑事訴訟防禦權,故由具有專業知識、受專業訓練之律師辯護、代擬書狀、訴訟代理,本有其必要性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合計42萬1,000元(計算式:罰鍰30萬元+律師費11萬3,000元+8,00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事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所得代價1,000元,係為按摩費2,000元之五、五分帳,絕非加上半套500元後而四、六分帳,惟原審竟以兩造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方式即按月繳付租金為由,逕認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客人進行妨害風化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然除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有訴外人陳存發可茲證明外,系爭租約與系爭切結書二者係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是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未有不從事違法色情行為之意而為真意保留,系爭租約、切結書亦不因而無效。且若被上訴人認係遭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工作之養生館所認識,某日上訴人詢問伊是否願意於系爭工作室兼差,協議條件為按摩費用2,000元由雙方五、五分帳,惟如客人有特殊之需求(俗稱半套性交易),被上訴人則可額外向客人收取500元,由被上訴人獨得,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4年9月間陸續幫忙上訴人服務客人,但次數不多。嗣於104年8月底,上訴人突然要求伊簽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並表示遇警方時可以用此文件規避責任,兩造都可相安無事,且上訴人甚表示,系爭工作室的小姐都有簽,若被上訴人不簽上開文件,便不得繼續於系爭工作室兼差賺錢,被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乃接受上訴人之要求簽立上揭文件,實非出自個人意願。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工作室,亦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為規避刑責所用,從事色情行為上訴人是知情的。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接待之客人即馮凱倫,而該名客人要求跟上次一樣的服務,即半套性服務,上訴人確實知悉伊與客人進行妨害風化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4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在系爭工作室為客人馮凱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性服務而遭警方查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都發局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頒訂「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科處罰鍰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等節,有切結書、系爭租約、台北市都發局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801號函、台北市都發局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在系爭工作室為客人馮凱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性服務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兩造雖有簽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惟被上訴人辯稱實際上並無租屋及交付租金之事實,而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為規避刑責所用,從事色情行為上訴人是知情的等語,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租賃系爭工作室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合意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租金,當天客人陳存發有看到
我們簽切結書及被上訴人給我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觀證人陳存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8月29日有去系爭工作室按摩,當天由代言紅幫我服務,一開始按不到十分鐘吧,代言紅就跟我說他要到樓下跟他一個員工收房租,收什麼房租我不知道。那裡是一樓,有閣樓,我在閣樓上按摩,幾點到那裡我忘記了,快中午那時候去的吧。他說他下去簽一下契約等一下就上來了,這過程我有下去一樓上洗手間,有探頭看一下客廳,看到他跟一個女的在沙發上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那個女的是誰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背面,沒有看到正面。他們談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我沒有看到代言紅跟那個女的收錢,我只有看到桌上有錢,另外我看到桌上有報紙,及契約書,我看到他們兩個在聊天,但聊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縱證人陳存發於104年8月29日確有至系爭工作室為按摩服務,然其並未見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與他人談論何事及亦未見上訴人收錢之過程,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無疑。參以衡情一般人出租房屋,如以現金方式收取租金,多於單據簽名註記,以減少日後爭議,然系爭租約並無何上訴人簽收受領租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頁),復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事實存在,實難認上訴人稱其受領租金乙情為真。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既無收取租金之事實,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事前係約定上訴人所得代價為依客人按摩費用2,000元,分別五、五分帳即拆帳各得1,000元之方式,僅爭執並非加計半套費用500元後而為四、六分帳,倘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何以上訴人又得另行於被上訴人對客人提供服務後,再與被上訴人拆帳朋分,被上訴人當提供租金即已足夠,豈有再抽成之理,此要與常情不符,顯見兩造間實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
㈢依證人馮凱倫104年9月9日於警詢時證述:「104年9月9日當
時我正在筱可美容按摩紓壓館按摩包廂內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女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按摩包廂無包廂號碼,我按摩的包廂位置在店內一樓客廳後方最後一間包廂。當時包廂內尚有一名按摩女在場。我係於網路『捷克論壇』所刊登之『筱可美容按摩紓壓館』上得知並按網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每次半套性交易收取2500元。曾淑苑是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我至該店從事半套性服務係由店內另一名女子代言紅引領並安排包廂及指派按摩女為我服務。代言紅有向我暗示或媒介性交易。代言紅知道我與按摩女曾淑苑從事半套性交易,因為我至店內消費在店內客廳與她聊天時,我有問她從事半套性交易要多少,她有說按摩加半套性交易共2500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其於104年10月21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時具結證稱:查獲之前去過上訴人處一次,忘記給誰服務,也是收費2500元,給按摩小姐,不是這次查獲的被上訴人。上訴人知道我去系爭工作室從事性交易,我有問上訴人這邊有無做半套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9649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78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馮凱倫僅為至系爭工作室消費之客人,要與上訴人應無何嫌隙仇怨,其證詞應堪採信。則馮凱倫既於至系爭工作室消費時曾向上訴人詢問半套性服務之費用及內容,且至該店從事半套性服務係由上訴人引領並安排包廂及指派按摩女即被上訴人為其服務,並已於上訴人處接受過一次半套性服務,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與馮凱倫係進行半套性服務行為,並為上訴人所引領安排。益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作室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上訴人顯係為脫免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自屬未經兩造合意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認屬實。
㈣再觀台北市都發局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801
號函所載:「....二、臺端(代言紅)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104年1月29日查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以104年4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3428300號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載明如再查護,臺端將受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新臺幣30萬元罰鍰之處分,且該違規建築物亦將停止供水供電在案。三、茲據本府警察局提報該址未依前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經警察局中山分局第104年9月9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臺北市政府頒訂「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臺端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上訴人已非第1次因提供場所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獲,則上訴人就臺北市都發局針對其所提供之系爭工作室於104年9月9日由被上訴人為客人馮凱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性服務而科以罰鍰30萬元,本應自行負擔,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脫免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立
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系爭租約及切結書自難認係經兩造合意之約定,且上訴人顯係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室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並由上訴人引領安排馮凱倫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律師費11萬3,000元及撰寫書狀費用8,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應就臺北市都發局科處30萬元之罰鍰部分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支出上揭律師費用及撰寫書狀費用,乃係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有違系爭租約第12條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