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人 吳柏興

林金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柏興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自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提出刑事自訴狀(下稱系爭自訴狀)捏詞衊稱:「茲因被告徐桂峰向來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處要讓自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以下同)身敗名裂,遂於聽聞媒體報導自訴人擁有上億房產時…基於向自訴人取財之意圖,於99年9月28日向自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後為自訴人所拒...並對自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迄今數量高達109件,企圖達上開向自訴人取財之目的…」、「誆稱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病情(事後經法院向台安醫院調查無此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則以張冠李戴方式巫敘其帶自訴人到醫院而憑空捏造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之不實事實...」等極度貶抑上訴人之誣詞,意圖構陷上訴人入罪。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刑事陳報狀)重申明知不實之上述侵權行為,請求法院續行訴訟程序,並在系爭刑事陳報狀第二點誣稱:「二、再者,被告基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屢屢提出不實事實於法院,並對自訴人二人提起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竟高達156件(附件2:96年至102年6月19日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淑英訴訟總表)…」云云,意圖陷承審法官於錯誤而誤認上訴人屬訟棍惡徒,實則自96年至99年10月5日間上訴人未曾對林金成、林海玲提出任何訴訟。又林金成、林海玲學歷甚低,且係法律門外漢,絕無撰具抗告狀之能力,彼等在本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後,經吳柏興法律專業技術指導,於收受該敗訴之刑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由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仍執前揭不實之誹謗言詞。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海玲、林金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吳柏興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海玲及林金成辯稱:林海玲於6年來飽受上訴人眾多民、刑事案件之折磨、恐嚇,林海玲僅能依案號整理後向法院陳報,並無灌水情事,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林金成不認識原告,僅因是林海玲之配偶的關係才被提告等語。

三、吳柏興則以:伊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代理人,依據自訴人提供之資料代為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之言論內容,係林海玲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名譽向承審法院所為書狀主張,不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且係基於訴訟當事人身分,對上訴人所提上百件訴訟案內容之一小部分進行說明,目的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本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柏興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

1.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妨害名譽案件,係林海玲、林金成自訴本件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誹謗情事,吳柏興則為該案之自訴代理人;系爭自訴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在該自訴狀第三點以下,即本件上訴人在其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北小字1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向本院提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呈報(三)狀中記載:「『人民最大黨』黨主席許榮淑(前立法委員)認清被告林金成、林海玲夫婦偽善欺詐成性的假面後,向介紹渠等認識之訴外人王小玉(…)痛批為『男盜女娼』、『女的無情、男的更壞』,經王小玉多次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及廖淑英等人轉述,極盡羞辱又傳神貼切的形容令人拍案叫絕」、「林海玲心狠手辣…變態行徑令人髮指」等語,故林海玲、林金成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罪嫌,而上訴人對其在上揭書狀中有為上揭文字之記載不爭執,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以上訴人行為不符合公然、散布等構成要件為由駁回自訴,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自訴狀、本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第64至71頁)。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所述「茲因被告徐桂峰向來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慮要讓自訴人身敗名裂,遂於聽聞媒體報導自訴人擁有上億房產時(實則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所有不動產仍有高額貸款),基於向自訴人取財之意圖,於99年9月28日向自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後為自訴人所拒。嗣後,被告遂對外匡(應為誆之誤)稱其與自訴人為同居人(自訴人與家人居住,並無同居事實),匡稱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病情(事後經法院向台安醫院調查無此事),且因自訴人之行程預約本公開放於辦公室,凡辦公室員工皆可填寫閱覽而詳知自訴人行程,被告則以張冠李戴方式巫敘其帶自訴人到醫院而憑空捏造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之不實事實,並對自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迄今數量高達109件,企圖達上開向自訴人取財之目的。」等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就其提起自訴之起因緣由相關事實而向承審法官為類似案情緣起之陳述,並非以上開敘述情事指摘上訴人因此涉犯刑事犯罪,尚難認被告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之陳述有上訴人所主張構陷上訴人入罪之意圖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2.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1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記載「…五、經查,被告2人(即徐桂峯、廖淑英)於99年9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欲商討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被告徐桂峯並提出希望告訴人(林海玲)給付之款項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問濤指證在卷,並經被告等供認在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所述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8日向林海玲要求給付50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並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應屬正當訴訟活動,不構成侵權行為。

3.又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據臺安醫院100年9月15日(100)醫發字第71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019984號函所附被告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固可知被告(即林海玲)確實於89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曾因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在臺安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所進行之手術為其他子宮病灶切除或去除術。對照100年7月12日被告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文字,確有出入。惟查,被告於88、89年至臺安醫院就診手術之病歷,已因超過醫療法第70條之保存期間而依規定銷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臺安醫師…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有上揭臺安醫院函文及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按紙本病歷及診間電子醫令系統(90年1月1日上線)之歷史病歷查無被告就診之相關紀錄,方為上揭文字之記載,並非被告故意設計所致。參以被告於88、89年就診至100年7月申請診斷證明書時,確已相隔10年以上,是被告辯稱伊不記得係因何病在台安醫院就診,尚非全然無可能,要難僅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知關於林海玲是否患有子宮肌瘤,暨是否有於88、89年至臺安醫院看診,因時日久遠,資料逾保存期間而銷毀,本易引人誤會而有不同認知。是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29日提出之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雖提及有關上訴人指述林海玲罹患子宮肌瘤之敘述全非事實,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欲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在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在其等嗣後提出之系爭刑事陳報狀、系爭抗告狀中即未再提及任何與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所述上訴人向林海玲要求給付金錢及林海玲子宮肌瘤相關之事情(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抗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50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於102年6月20日提出系爭刑事陳報狀重申明知不實之上述侵權行為;經吳柏興法律專業技術指導下,由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仍執前揭不實之誹謗言詞云云,洵非可取。況在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駁回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後,林海玲、林金成對該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此亦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陳報狀第二點誣稱:「

二、…被告(即徐桂峰)…對自訴人二人(林海玲、林金成)提起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竟高達156件…」,意圖陷承審法官於錯誤而誤認原告屬訟棍惡徒云云,然此係林海玲、林金成就諸多訴訟造成之困擾,所抒發之感受,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本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2,即「96年至102年6月19日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淑英訴訟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40頁),其上所記載之案號,絕大部分均屬確實存在之案件(其中有部分士林地檢誤繕為士林地院、台北地檢誤繕為台北地院、高檢署誤繕為臺北地檢、編號79案號應為101年度北小調字第3號),此有林海玲、林金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6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105年5月2日回函、臺北地檢105年5月13日回函、臺北地檢書記處105年5月26日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72頁、第181頁、205頁至254頁、卷二第39頁、第53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23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05年4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796000號函、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216300號函及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1837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55600號函、101年3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0053100號函送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40頁至42頁、第50頁、第89頁至92頁)在卷可證。

又系爭總表中、被告為林海玲之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37至第140頁正面所示),其中編號1告訴人係廖淑英;編號122之告訴人係徐桂峰;編號32、37、72、118係林海玲身為告訴人之案件;編號12係林海玲身為告發人身分之案件;編號

17、23、75、117,均與林海玲無涉;編號103至107,本院根本無此案號,另以臺北地檢為受理機關查詢,亦與林海玲無涉;編號4、5、6、22、39、60、64、120,並無證據確有該案件件存在;編號90、91被告則為林金成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本院查詢結果、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其中編號1、90、91、122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仍屬系爭總表之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其餘編號之案件雖均非上訴人對林海玲興訟之案件,惟系爭總表中被告為林海玲之部分,共列出122個案件,而確為上訴人對林海玲興訟之案件數量遠遠超出被上訴人記載有誤之數量,且上訴人與林海玲間之訴訟數量眾多,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除編號1、90、91、122外)有部分係錯置上訴人與林海玲之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告地位,則林海玲或係記憶有誤,或混淆他案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案號(除編號1、90、91、122外)告知吳柏興因而誤列於系爭總表上,惟究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系爭總表標題已載明係96年至102年6月19日之訴訟總表,於表中並標明各案件之案號,無一載明係96年至99年10月5日間之訴訟,並不會導致法院產生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10月5日間亦對林海玲、林金成興訟之誤會,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法院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對林海玲、林金成興訟,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舉林海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0

7號案件104年8月13日審理時所庭呈之「103-104徐桂峰其及同居人廖淑英提告民事求償統計表104.08.03」(即原證88),並自行整理之比對表(即原證87),主張林海玲確有欺矇法院云云。惟上開求償統計表製作與提出之時間係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後之104年8月間,且係林海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案件中,為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所提出之答辯證據,尚難認與本件上訴人指涉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有何關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系爭刑事陳報狀第二

點、系爭抗告狀上所記載之內容,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實際上亦未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提出系爭自訴狀第二點、系爭刑事陳報狀第二點、系爭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而貶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海玲、林金成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吳柏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