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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禮揚訴訟代理人 曾敏如被上訴人 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珍訴訟代理人 吳介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3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吳珍溶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及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電梯、發電機汰換更新案(下稱系爭更新案),所需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於扣除管理費結餘222 萬8,186 元後,就不足額之150 萬元,除1 樓6 戶因不使用而無需支付外,其餘每戶需支付3 萬元更新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更新案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歷史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實務見解,該條例第11條關於費用分擔方式係強制規定,故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針對公共基金為決議,僅就稱系爭更新案予以討論,自屬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範疇;且公共基金之繳納,亦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縱認公共基金得藉由區權會決議變更費用負擔方式,該等變更應具有充分理由,以免有害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是系爭決議採行齊頭式費用負擔,卻認定1 樓住戶無庸繳納費用,顯有不公,並無任何堅強理由得予支持,系爭決議自屬違法。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2 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已違法,並敘明此次更新之電梯2 部,其中1 部輸送樓層係1 樓至12樓,另1 部除1 樓至12樓外,尚包含地下2 樓停車場及地下1 樓公司辦公室,因各住戶專有部分不一,且多數住戶並無地下2 樓停車位,系爭決議要求每戶均支付3 萬元相同更新費用,不合理亦不合法,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第11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及第大廈103年4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討論議案「電梯老舊更新,發電機更新,扣除1 樓6 戶不使用及大樓結餘,每戶需支付約3 萬元整」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及第大廈已使用逾30年,老舊之電梯、發電機已造成嚴重公

安問題,而公共基金僅餘222 萬8,186 元,無法支付原預估電梯、發電機更新費用合計372 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

4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與會之全數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一致通過系爭決議,作成除1 樓6 戶外,其餘住戶每戶出資3 萬元,作為系爭更新案費用分擔之決議。

㈡系爭更新案係及第大廈電梯、發電機之全面更新,並非修繕

或改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重大修繕或改良」條款之約束。縱認系爭更新案屬修繕,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6 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622號函釋示,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故有關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其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分擔,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就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如產生異議,區權人會議應當有權決議之,而及第大廈已於104 年11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更新案屬一般修繕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一般修繕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同條亦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系爭更新案係因可歸責於及第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2 樓以上住戶)數十年使用過度所致,自應由該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應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負擔。

㈢縱認系爭更新案屬「重大修繕」,惟細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重大修繕之支付方式,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既然兩方式皆可自由選擇,系爭決議採行前者「由公共基金支付」方式,完全合法。及第大廈住戶依系爭決議共繳納234 萬

5 千元,匯入公共基金後總計為457 萬3,186 元(計算式:2,228,186 元+2,345,000 元=4,573,186 ),扣除電梯實際成交款290 萬元後,結餘款仍為公共基金,並於每月公告周知。又及第大廈1 樓6 戶雖未繳納3 萬元,但因其他住戶依系爭決議繳納之234 萬5 千元,尚不足支付系爭更新案29

0 萬元,不足部分須由及第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故1 樓6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亦有投入系爭更新案中。

㈣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主張其購屋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之系爭決議無效。且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敏如未獲前屋主吳珍溶之委託,竟蒙混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吳珍溶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從未委託上訴人或曾敏如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倘偽簽會議出席委託書,即違背法律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資格限制,侵害前屋主之權益,及違反前屋主贊同系爭決議之意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不適格。又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時逾

1 年,方提出本件訴訟,違背禁反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及第大廈前於103 年4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電梯老舊,必須更新,預估需要費用約256 萬元。發電機更新,需符合消防法規要求,預估需要費用約11

6 萬元正。兩項合計約372 萬元,不足約150 萬元,扣除1樓6 戶不使用,及大樓結餘,每戶需支付約3 萬元整」之決議。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吳珍溶,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吳珍溶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5 月12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配偶曾敏如於同年4 月11日,以吳珍溶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

另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更新案之分擔費用3 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103 年

4 月11日)、系爭決議公告、被上訴人更新電梯住戶繳納基金收入表、會議出席委託書、被上訴人組織報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 、11、19、20頁;原審卷第24、36至38頁背面、54至65頁;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範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定義,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之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間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3 年4月11日召開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吳珍溶,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長期承租及第大廈11樓之5房屋,係及第大廈之住戶,然上訴人仍非及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上訴人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其已向吳珍溶購買

系爭房屋,雙方正在辦理過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既命後手繼受相關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更新案之分擔費用3 萬元,自應允許上訴人提起訴訟,否則豈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先由前手吳珍溶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理云云。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收付款明細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6日與吳珍溶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吳珍溶20萬元、100 萬元、735 萬2,706 元、800 萬元、120萬元價金之情。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吳珍溶所有,上訴人係於同年5 月12日始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否認吳珍溶有簽立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且縱使上訴人配偶曾敏如有受吳珍溶之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個人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權利義務人;況上訴人供稱:我不知道吳珍溶對系爭決議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即難認吳珍溶對系爭決議有何反對之意,則上訴人主張繼受前手對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㈡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決議作成時,上訴人雖為及第大廈之「住戶

」,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上訴人對於該次及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更新案之3 萬元分擔費用,係由其繳納予被上訴人,其很感謝吳珍溶願意將系爭房屋出售,所以主動地要付這筆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系爭決議於103 年4 月11日作成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吳珍溶,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吳珍溶受此決議拘束而負擔給付系爭更新案3 萬元之義務,尚難因上訴人事後自願承擔此付款義務,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既無確認利益,亦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則本院即無論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亦不適格,故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