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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潘志宏被 上訴人 潘志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雙方因父母財產分配事宜發生糾紛,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其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情事,竟仍故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因遭被上訴人以前開不實情事誣告而受損,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只是根據事實把真實的情形向法院陳述,並提出各種證據,並無違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情事曾對伊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在案;另伊因遭上訴人於樓梯間向伊鄰居指摘「潘志騰軟性綁架我媽媽,騙我媽媽,偷我媽媽之財產」等語致名譽、人格受損所提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確無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誣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係向司法偵查機關指控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如可認行為人所指控之情事確屬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純屬虛構,自亦不能認行為人有何欲藉由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之開啟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則行為人因此對他人犯罪嫌疑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如提出告訴、提起民事訴訟等),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任何如附表所示

之不法情事,竟仍故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致其名譽受損,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其名譽並使其精神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至錢玉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向錢玉冰提出證明書及同意書,錢玉冰於其上簽名後,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17日持該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至本院對被上訴人及錢玉冰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 號、98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惟上開證明書雖記載錢玉冰曾借貸1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意書上亦載明錢玉冰欲註銷贈與被上訴人財產之移轉,但實際上錢玉冰並無借貸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亦無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財產意思表示之意,係因上訴人向錢玉冰告知要請他人調解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胞弟潘力齊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於調解同意書上簽名,錢玉冰方依上訴人所言在該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

1 號刑事判決、同意書、證明書、97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4、4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依此,可見上訴人確有使錢玉冰在錯誤認知所簽文書內容之情況下即在上開同意書、證明書上簽名之可議行徑。上訴人雖謂:錢玉冰已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法官問:兩造子女各有提出你簽名的文件,這些文件是子女拿給你簽的,你有無看內容?還是他們叫你簽,你就簽?)我知道大概才簽名,他們講給我聽,我才簽名。」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已明知錢玉冰知悉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係為證明錢玉冰曾借貸1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戶頭之事,以及上述同意書所載內容為錢玉冰同意授權上訴人等辦理註銷先前贈與被上訴人財產轉移之事後才簽署等事實,卻仍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然觀之錢玉冰固係在上訴人告知證明書、同意書內容之狀況下在該等證明書、同意書上簽名,但上訴人所提供予錢玉冰者實係不實之資訊,已如上述,故當不能認錢玉冰係在確實了解前開證明書、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而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徵之錢玉冰於前開家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法官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上面臺北市○○街○○巷○ 號的房屋,你是否有贈與給你的長子潘志騰?)有。」、「(法官問:上開不動產贈與給長子是因為長子騙你,或是趁你比較沒精神,意識不清的時候叫你做這個動作?有無受到欺騙或陷於錯誤而為贈與?)我是自願給我長子的。沒有受到欺騙也沒陷於錯誤。」、「(法官問:後來有無因之前贈與長子的是錯誤,而反悔對長子表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要把房子收回來?)沒有。」、「(法官問:有無借1 千萬給長子潘志騰?)沒有。」、「(法官問:把上開房地贈與給長子,是否有對其他子女不公平?)沒有什麼不公平,原告(即上訴人)在唸書的時候,已經給了不少錢,長子沒念多少書,把房子給長子沒有不公平」等情節,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均核與上開證明書、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左,可證錢玉冰確係在遭上訴人以不實資訊誤導之狀況下,始行簽立與其真意相悖之上述證明書、同意書,自不能認錢玉冰有何知悉該等證明書、同意書內容之情事存在,更無從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就此已屬明知。嗣上訴人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由高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但細繹該等判決理由,上訴人係因其使錢玉冰簽署與其本意相左之證明書、同意書之舉,尚不發生偽造錢玉冰名義問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獲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 9、14頁),並非上訴人確無前述提供不實資訊使錢玉冰在證明書、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就讀法律相關科系不具法律專業乙情,復據被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既未虛捏事實,僅係因對法律構成要件之不了解,而誤認上訴人前開可議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提出告訴,當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況參諸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對其誣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再議確定等情,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00號處分書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效之論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誣告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此部分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2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然觀之上訴人既自陳其確曾於98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向被上訴人住處鄰居指稱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母親」、「淘空母親財產」,並於該住宅門口與被上訴人僵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7、78至9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爭執經過所為之指訴實與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等事實過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構成誹謗、妨害自由、強制等犯嫌而提出告訴,雖上訴人最終因構成要件不該當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仍難謂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純屬虛構而無何憑據,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其指訴之情事不實而仍為告訴,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構不實事項,而故意欲藉由司法程序之進行加損害於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告訴之行為,亦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侵占潘其明、錢玉冰贈送與被上訴人之黃金與首飾等物品並拒絕返還之情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經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各1 份可參。上訴人雖猶執詞爭執被上訴人係明知係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仍故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罪刑明確,顯見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法情事,確非虛偽,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故意誣指上訴人設犯侵占罪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誣告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訴之情事均有所本而非純屬虛構,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不法情事,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其侵占之物品,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表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言論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虛構事實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係為保護其所有權、名譽權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已構成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復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高墀中、鄭玉娟、曲清霞,

然觀之其請求訊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隱匿錢玉冰遺囑之情事,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屬明知不實而仍故為虛偽之刑事告訴或基此提起民事訴訟,而欲藉由司法程序之進行加損害於上訴人名譽權等情,尚無合理關聯,故本院認就此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事案件對上

訴人提出告訴,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均係本於既有之客觀事證,而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確有該等犯嫌或應負返還、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明知為不實而仍故為虛偽之刑事告訴或基此提起民事訴訟;又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故意利用司法程序之開啟而損害其名譽之情,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自亦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不能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編號│ 案 號 │ 不 法 情 事 │偵 查/審 理 結 果 │左列不法情事係屬不實之理由││ │ │ │ │ │├──┼─────────┼──────────────┼─────────┼─────────────┤│ 1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至錢玉冰│上訴人無罪。 │一、被上訴人明知錢玉冰知悉││ │116 號偽造文書案件│(即兩造之母)位於臺北市000 0 000000000000

0 00000000 0○○○區○○○路○ 段○○○巷○○弄○○號5│ │ 錢玉冰曾借貸1 千萬元予││ │年度審訴字第42號)│樓之住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 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 │ │,使錢玉冰於內容不實之證明書│ │ 戶頭之事,以及同意書所││ │ │與同意書上簽名,嗣後並持上開│ │ 載內容為錢玉冰同意授權││ ├─────────┤文件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及錢玉冰├─────────┤ 上訴人等辦理註銷先前贈││ │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提起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被│(檢察官)上訴駁回│ 與被上訴人財產轉移之事││ │第1471號偽造文書案│上訴人及錢玉冰,因認上訴人涉│。 │ 後才簽署等事實。 ││ │件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二、上訴人無罪確定,可證被││ │ │造私文書罪嫌。 │ │ 上訴人指控不實。 ││ │ │ │ │ ││ │ │ │ │ │├──┼─────────┼──────────────┼─────────┼─────────────┤│ 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不起訴處分。 │一、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應為「││ │字第22804 號妨害自│,基於誹謗、強制及侵入住宅之│ │ 淘空」而非「偷」,且僅││ │由等案件 │犯意,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忠│ │ 為請鄰居轉達予錢玉冰,││ │ │孝東路4 段559巷16弄17號5樓之│ │ 非有誹謗之故意。 ││ │ │住處之樓梯間,向被上訴人之鄰│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 │ │居指摘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我媽│ │ 容,聽起來無妨害自由之││ │ │媽,騙我媽媽,偷我媽媽之財產│ │ 情形。 ││ │ │」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三、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 │譽。嗣被上訴人返家欲開門進入│ │ 處分,代表被上訴人所述││ │ │該住宅,上訴人復強行跟隨,經│ │ 並非真實。 ││ │ │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於第二道門│ │ ││ │ │前始離去,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 │ ││ │ │第310條誹謗罪嫌、第304條強制│ │ ││ │ │罪嫌、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 │ │├──┼─────────┼──────────────┼─────────┼─────────────┤│ 3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侵占其父母│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被上訴人明知左列物品之所有││ │偵字第16409 號侵占│即潘其明、錢玉冰贈送與被上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權屬於上訴人,因: ││ │案件 │人之黃金與首飾等物品並拒絕返│占罪嫌,提起公訴,│一、被上訴人曾在書信中自陳││ │ │還。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左列物品是父母親給上訴││ │ │ │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 人者。 ││ │ │ │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二、錢玉冰曾於98年7 月17撤││ │ │ │,並經高院以103 年│ 銷贈與。 ││ │ │ │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三、依96年12月25日之錄音譯││ │ │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 文顯示錢玉冰係遭被上訴││ │ │ │案之上訴確定。 │ 人拐騙。 ││ │ │ │ │四、上訴人持有保管箱之押租││ │ │ │ │ 金收據。 ││ │ │ │ │ │├──┼─────────┼──────────────┼─────────┼─────────────┤│ 4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上訴人前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上訴人應返還左列財│同附表編號2、3所示。 ││ │4406號返還所有物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侵占罪刑確│物予被上訴人,並賠│ ││ │民事事件 │定;另上訴人上揭如附表編號 2│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 │ │所示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予被上訴人。 │ ││ ├─────────┤譽及人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 │高院101年上字第770│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 ││ │號返還所有物等民事│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法通知,爰廢棄原判│ ││ │事件 │所侵占之財物及賠償被上訴人20│決,發回更審。 │ ││ │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 ││ ├─────────┤ ├─────────┤ ││ │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 │上訴人應返還左列財│ ││ │第23號返還所有物等│ │物予被上訴人,並賠│ ││ │民事事件 │ │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 │ │ │予被上訴人。 │ ││ ├─────────┤ ├─────────┤ ││ │高院103年上字第123│ │(上訴人)上訴及(│ ││ │1 號返還所有物等民│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 │事事件 │ │均駁回。 │ ││ │ │ │(嗣經最高法院以10│ ││ │ │ │4 年度台上字第2003│ ││ │ │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 │ │確定)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