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蕙被 上訴人 劉書聲共 同 劉昌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下稱南門國小)於民國100年2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機號QGF0Z00076、QGF0000000、QGF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數位複合影印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0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3月31日至105年2月29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由南門國小總務處及被上訴人總務處組長劉書聲為代表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劉書聲係以南門國小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簽約效力歸屬南門國小。縱劉書聲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事實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南門國小,故南門國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詎南門國小自103年8月底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向南門國小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之租金68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南門國小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亦應由無代理權人劉書聲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上訴人1,615,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業務郭先修於100年間與劉書聲接洽,得知校內師生有個別影印之需求,而向劉書聲提出由廣禾公司放置影印機供校內師生使用之方案,劉書聲出於便利校內師生之善意,遂以個人名義允之,故廣禾公司與劉書聲約定,由廣禾公司於南門國小處放置系爭機器及影印卡供校內師生使用,廣禾公司則按月依實際使用張數,派員至南門國小收取費用並以現金繳付,其後於100年3月21日、103年2月25日及104年7月16日由廣禾公司取回系爭機器,南門國小不曾向上訴人給付任何租金,依郭先修所述,上訴人所稱歷次繳納系爭契約之租金,實係廣禾公司所繳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歷次繳款明細,實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之融資貸款繳款明細,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租約於立約人欄及承租人欄雖載有「台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正確全銜為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國民小學),惟於法定代理人欄未記載當時之校長「洪國本」,且亦無「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國民小學」之印文,或其他足以表彰南門國小主體之簽名,自無從認定有何以南門國小名義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南門國小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應以校長為代表人,而無從由不具法人格之內部單位或由校內之職員代理,而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系爭租約於承租人欄上方及右方分別蓋有「台北市南門國民小學總務處」之戳章、「組長劉書聲」之職名章,惟係劉書聲於廣禾公司交付系爭機器時,本於簽收之意思於郭先修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等文件上蓋印、簽名,劉書聲從未見過系爭租約對保人朱桓麟。且「台北市南門國民小學總務處」之戳章係供南門國小所屬內部單位間公文傳遞、校內公告及一般收文使用,「組長劉書聲」之職名章則為該內部單位所屬人員(非單位主管)為辦理校內行政庶務之用,以其戳章及職名章之印文整體觀之,並非以南門國小名義所為,自不能逕以系爭租約上有該等印文,即認劉書聲有代理之行為。縱認劉書聲有代理之行為,然上訴人未就其損害及損害數額提出證明,且就有無代理權事宜未為必要之查證與有過失,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屬營業租賃,即無期限利益喪失之情形,且要求劉書聲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南門國小應給付上訴人680,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劉書聲應給付上訴人1,615,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南門國小總務處之業務內容為負責辦理學校招標採購等庶務行政業務;劉書聲為締約當時南門國小事務組組長,職權為協助各項工程、設備與辦公用品採購相關事項。郭先修為廣禾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就系爭機器租賃之相關事宜與劉書聲進行接洽。又上訴人未參與南門國小「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而系爭租約蓋用南門國小總務處圓戳章及組長劉書聲之印章並親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亦由劉書聲簽收。另南門國小自100年2月1日起占有保管系爭機器,廣禾公司每月派員至南門國小收取系爭機器之費用,上訴人有按月寄發租金發票向南門國小請款,自103年8月31日第42期起上訴人未再收到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系爭機器於103年3月21日、103年2月25日、104年7月16日返還供應商廣禾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廣禾公司業務部主任郭先修名片、系爭機器交貨與驗收證名單、南門國小總務處業務執掌資料影本、發票及發票寄送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6號卷第8至24頁;104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至76頁、第79至82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與南門國小有租賃契約關係,南門國小應給付租金,如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劉書聲無權代南門國小簽訂系爭租約,劉書聲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南門國小給付租金?㈡上訴人得否向劉書聲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南門國小給付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書聲代理南門國小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縱劉書聲無代理權,南門國小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其自得依據租賃關係向南門國小請求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南門國小間是否兩造間對系爭租約如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暨南門國小應就劉書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發票之寄送、租金收受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租賃標的機器交貨及驗收單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所有書面證據資料均顯示租賃關係存立於上訴人與南門國小之間云云。然查:
①本件卷內雖有廣禾公司於100年1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第70頁),僅能顯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有該發票顯示銷售影印機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因而成立系爭租約。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雖於103年7月
7日及8月7日各有85,000元金額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77、78頁),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曾以匯款或任何其他方式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南門國小係在每月末日之支付租金,係自100年8月底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一節有所矛盾,亦與其主張南門國小自100年3月間起均有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南門國小已給付租金多達數百萬元之情,尚屬有間,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與南門國小間成立系爭租約。
③至上訴人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各1紙,及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各1紙(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寄受上開發票資料,且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員郭先修對此證稱:廣禾公司每月均派人前往南門國小收取上訴人寄發之租金發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該等發票資料是否確屬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之租金交易,並非無疑。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記載「交機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並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即可知交付機器之人乃廣禾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該證明單簽收處並無南門國小及校長之記載或簽名、印文,而僅有劉書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1頁),故此證明單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南門國小之行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是否成立系爭租約。
⑵上訴人另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4年訴字第2136號
卷第8頁),作為其與南門國小間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方法。然該合約書即系爭租約雖記載南門國小為承租人、廣禾公司為供應商、上訴人為出租人,惟系爭租約上承租人之代表人欄為空白,且系爭租約上並無南門國小之校印,亦無南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南門國小有為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之意思表示。而觀諸系爭租約末端承租人欄位雖蓋有「台北市南門國民小學總務處」橢圓章及蓋「組長劉書聲」職名章,其下保證人欄位經劉書聲簽名及蓋「組長劉書聲」職名章,然南門國小總務處僅係南門國小內部事務單位之一,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南門國小中對外契約之訂立,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南門國小之校長代表為之,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組長為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職權僅有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聯絡廠商,若未獲授權,當無代表南門國小對外訂約之權限,總務處戳章及組長職名章乃內部行政使用,並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位僅蓋總務處橢圓章及組長劉書聲職名章,保證人欄位雖蓋組長劉書聲職名章,自難依此情認定總務組長劉書聲有獲南門國小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代表南門國小對外訂約,亦難認在系爭租約上蓋用南門國小總務處橢圓戳章之人係代表南門國小向上訴人為租賃之要約或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學校總務處及總務主任依常理應有權限對外簽訂契約,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南門國小,系爭租約蓋有南門國小總務處及組長劉書聲之印章,系爭租約應屬有效云云,洵無可取。
⑶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及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峰於另案案件所證關於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廣禾公司將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機器租給客戶等證詞(本院卷第44至48頁),均僅能顯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等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確實亦簽立系爭租約。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僅記載南門國小為承租人、設備名稱及機號等情,就契約編號欄位則屬空白,更無任何出租人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機器給南門國小,亦顯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南門國小間成立系爭租約。
⑷且關於南門國小租用系爭機器使用之經過,業據證人郭先修
到庭結證稱:系爭機器之租賃係由伊與劉書聲洽談,就標的物、數量、日期雖與系爭租約之內容相符,然計費方式為由廣禾公司依被上訴人使用影印機之次數計算費用並向南門國小收取,南門國小並未每月匯款85,000元至系爭租約所附之上訴人帳戶,而係因廣禾公司與上訴人有融資貸款之關係,故廣禾公司以南門國小之名義所匯入,系爭租約亦係廣禾公司用以向上訴人融資貸款之用;南門國小本來就與廣禾公司簽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反面),並有廣禾公司之租機費用統計收據、上訴人與廣禾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6至37頁反面、第117、118頁),且上訴人亦自始不否認南門國小與廣禾公司間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本院卷第21頁)。職是,倘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南門國小應無另行與廣禾公司訂約,並按使用次數向廣禾公司繳納費用之理,且實際支付租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相差甚鉅,廣禾公司亦無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0元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向廣禾公司租賃機器,廣禾公司依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廣禾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未曾向南門國小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
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末端承租人欄位蓋有南門國小總務處戳章之行為,亦均非欲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所為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南門國小並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而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租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南門國小給付逾期租金68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雖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然此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兩造間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則渠等間是否受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之影響,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南門國小是否應表見代理責任部分: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系爭租約固經劉書聲蓋用南門國小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組長劉
書聲之職名章並簽名,惟並未使用南門國小之校印,亦未以南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劉書聲並非以南門國小之名義簽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南門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書聲,或有知劉書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揆諸上開意旨,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⑵而證人朱桓麟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0年1月27日到南門國小
辦理機器對保,廣禾公司並拿出承租人已用完印之系爭租約給伊,伊即持之與劉書聲辦理機器對保,確認機器及系爭契約內之租賃條件後,即將2份契約拿回上訴人公司,用完印後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足見於上訴人參與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程中,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事後收受系爭租約、發票,就擺放於校內
之影印機繳納租金予廣禾公司等情,然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簽約,已如前述,且廣禾公司每月派人前往南門國小收取該發票,亦經郭先修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系爭機器亦系由廣禾公司交與被上訴人,亦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亦無事後承認或同意系爭租約內容,更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⑷綜上,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南門國小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向劉書聲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劉書聲並未以南門國小之名義向上訴人為租賃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劉書聲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簽名之行為,並非係以代理南門國小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劉書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劉書聲給付1,615,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向南門國小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之租金68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劉書聲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615,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