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吳昕曄
吳俊頡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末弘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昕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俊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封閉不完善,致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址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3,800元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起訴前已發生之56,800元租金損害,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6日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4樓房屋(下稱20號3樓、4樓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1,400元之租金損害;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昕曄312,30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頡620,65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上訴聲明第2、3項合計共350,55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有20號3、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即20號3樓209,900元+20號4樓140,650元=350,55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就剩餘582,400元部分(計算式:312,300元+620,650元-350,550元=582,4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乃上訴人擴張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之金額,並將之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止。核上訴人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請求為修繕行為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修繕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行為即350,5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既未逾50萬元,即無第436條之1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已逾簡易程序規範之50萬元,不得為之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同時擴張變更原審聲明請求之修繕費用暨按月賠償之金額,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昕曄、吳俊頡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2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3、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2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名人世界大廈(下稱系爭大樓)C棟第7梯(下稱C棟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因被上訴人將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封閉不完善,致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及器具受損,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未果。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8,400元,而20號3、4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尚各須178,900元、96,500元,共計333,800元。又吳昕曄因房屋滲漏水,與20號3樓房屋租客協議自103年8月至11月30日止每月減少租金8,500元,共34,0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每月減收租金5,700元;另吳俊頡不能利用20號4樓房屋一部,按20號3樓房屋每月減收租金5,700元標準,受有自103年8月至11月30日止,共計22,8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每月5,7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昕曄312,300元、吳俊頡620,650元,並均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名人世界大廈C棟第7梯之區分所有人,而C棟大廈後陽台之排水係經由20號與22號交接處之主幹排水公管(下稱舊有主幹管),各樓層用戶則於後陽台排水孔以支管橫向聯結舊有主幹管,以疏排廢水,惟因舊有主幹管日漸堵塞,致生回堵溢流,被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應未果,遂於95年7月3日自行於22號4樓另設2條獨立排水管線以供排水使用,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舊有主幹管排水。嗣管委會為解決舊有主幹管堵塞問題,於95年12月15日決議另設2條公共水管(下稱新設主幹管)取代舊有主幹管,惟新設主幹管完工後,管委會並未妥善督導,致C棟大廈部分住戶未接管至新設主幹管,依舊使用舊有主幹管排放廢水,導致系爭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與被上訴人是否封閉舊有排水支管無涉,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舊有主幹管阻塞所致,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遑論令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及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昕曄312,30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頡620,650元,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吳昕曄、吳俊頡分別為20號3、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2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20號3、4樓房屋於103年10月間發生滲漏水,滲漏水水源來自C棟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2頁、第6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22號4樓房屋私有排水支管,致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及器具受損,並受有減少租金收益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22號4樓房屋私有排水管。現敘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原有設於大樓RC外柱內(下稱柱C)公共排水管(即舊有主幹管)堵塞,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5年12月15日決議分別施設新設主幹管於20號及22號後側牆壁外緣,並在每一層樓樓板下方處兩側均留設可供未來銜接之接孔,再以管帽暫予覆蓋;新設主幹管部分施工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各層住戶連接主管之支管施工部分應由施工單位與各住戶分別報價,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2、59頁)。參諸104年8月26日兩造合意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莊金生、林少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大樓房屋右側及背面牆壁,皆已裝設多支明管,研判係藉以排放各樓層住戶之廢水(見鑑定報告第4頁)可考,且有柱C內排水幹管及後陽台支管剖面示意圖足憑(見鑑定報告之附件㈤),堪認系爭大樓舊有主幹管確有堵塞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所致。並以證人即曾負責抓漏水電師傅陳煌惟、黃成輝,同在開挖抓漏現場之22號3樓住戶羅珍榮之證述,證明漏水之源頭係被上訴人所有之22號4樓云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因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22號4樓房屋,屋後洗衣房及廚房皆已裝設連接水管,直接將上述廢水導入自行裝設屋外明管排出;另臥室A臨近柱C邊緣地板,有近期施裝之塑膠排水支管,該管由水平斜上彎過窗台,藉以排出該柱C內排水幹管之積水。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4樓房屋,房間A、B之原地板裝修材料均已拆除,臨近柱C邊緣之地板,有露出一段與柱C內排水幹管相連接之排水支管(應為原設計之後陽台排水管),房間A、B之周邊牆面(距地板高約30公分範圍)均留有嚴重之滲、漏水漬痕。
由現場情況研判,此滲漏水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3樓房屋房間AA(直上層為系爭20號4樓房間A、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至其上下牆面及擴散至四周或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另廚房B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亦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另廚房B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亦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樓柱C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再檢視系爭大樓屋頂,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頂部之屋頂落水頭及其周邊情況,屋頂落水頭仍正常在進行屋頂排(雨)水狀況。由是可知,柱C內排水幹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自未封閉後陽台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等節,業經鑑定報告敘述綦詳(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據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綜合:⒈本案出現滲漏水之前,現有柱C內之排水幹管,應不甚暢通,但亦未完全堵塞。⒉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自未封閉後陽台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⒊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水量,若無法於短時間內排出柱外,水位將向上升高,並選擇水位最低之連通支管(即後陽台支管)流竄。在2、3樓連通支管均已封妥之情況下,柱C內排水幹管內之水就會先選擇4樓管道之破損處或裂縫處滲漏出來。⒋檢視4樓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教可能產生滲漏水之相關位置共有4處,即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之接頭2處、連接支管之端部2處。因此當柱C內排水幹管積水超過4樓,須使上述4處位置之防水完好,方能有效遏止滲漏水發生。⒌檢視兩造屋內情況,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滲漏水,大多數流往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4樓。若以同層緊鄰之水平樓版研判,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滲漏口可能朝向或靠近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4樓等因素,研判導致兩造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為4樓樓板位置,於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之接頭滲漏,或連接支管端部未封妥滲漏所致,亦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由此可見,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之成因,係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間。
⒉且依鑑定報告記載:「導致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研判在於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應與系爭建物該排水幹管之維修有關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7頁),此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會勘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且鑑定人莊金生亦證稱:「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是因為柱C的排水管底下堵塞,導致水管內積水不斷上升,超過4樓樓地板,才漫延引起淹水,因為柱C內幹管通往1、2、3樓各層後陽台的支管都已經封住了,所以導致幹管內的水漫延到上訴人的房屋,至於是透過哪裡漫延到上訴人房屋,可能有4個地點,20號4樓、22號4樓後陽台支管端點、這兩個支管跟幹管的連接點的地方比較有可能。後面2個連接點因為埋在柱C內無法挖掘檢測,前2個端點從漏水的室內現況研判,從被上訴人22號4樓支管端部漏水之情況不明顯。不能確定上訴人的房屋漏水跟被上訴人房屋管理或設置有關連」、「同樣20號4樓及22號4樓端部都有接到幹管,但是水會從最簡潔的地方滲透,現況來講22號4樓看起來是好多了,20號3、4樓的情況比20號4樓差很多,漏水源是落在20號4樓的情形機會比較大。因為要說是22號4樓支管端沒有封好,我們研判是太牽強。從(鑑定報告)編號18照片是22號4樓房屋,有油漆剝落的現象,看起來有潮濕,但是比起20號4樓的室內是差很多,情況是輕很多。就如同火災起火點周圍燃燒的情形應該都比較嚴重,漏水也是同樣的道理。這就是我們為何不敢斷定22號4樓是系爭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3、4樓房屋滲漏水肇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幹管維修管理有疏失至明,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外推陽台之事實,驟認其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
⒊至上訴人所援引證人陳煌惟、黃成輝之證詞,僅能證明水源
流出來之處為22號跟20號4樓的隔戶牆,均無從確認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有22號4樓房屋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所致(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58頁)。至證人羅珍榮雖證稱:103年12月4日開挖時我跟我先生、被上訴人及管委會主委都在,當時是開挖被上訴人22號4樓漏水的房間(即鑑定報告內4樓現況平面圖所示臥室A靠近柱C處),剛開始挖的時候地是濕的,有小噴泉噴出,後來挖到深處水就噴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開挖照片1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惟鑑定報告已將上開開挖情形納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22號4樓房屋是否為滲漏水原因之因素,經綜合判斷,仍認無法以前開情形,遽認本件滲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此觀鑑定報告載明:「據聞103年12月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挖開地板時,連通後陽台之排水支管出現噴水現象,此係當時柱C內排水幹管之積水遠高於4樓所致。惟綜觀本案室內室內滲漏水現況,仍難研判本案之滲漏水從此處發生」等語即明(見鑑定報告第7頁)。況鑑定人莊金生於聽取前開3證人證述後,仍認本件漏水原因主要是來自於屋頂的排水經由柱C內的公共幹管排出時,因為幹管阻塞導致水位升高超過到4樓,又因陽台支管與幹管相通,所以當水流無法藉由幹管排出時,會逆向流竄到支管,且因為管委會曾請全體住戶把他們專有陽台支管封住,如果封不好的話水壓大的話水就會跑出來,而且當初開挖的過程使用機械會產生震動,也會影響到封頭,而無法改變所作鑑定報告的結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是亦難僅憑103年12月3日開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房屋地板湧出水流,遽謂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排水支管有欠缺。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3證人之證述,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系爭大樓各樓層屋主發現漏水時間先後,未必等同滲漏水之流向,仍應觀察滲漏範圍、嚴重程度等情節,必要時採取相關科學技術檢視。本件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管理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鑑定報告亦認為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研判兩造房屋內滲漏水原因,在於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管委會統一規劃,建議修繕方式:長期性治本修繕:疏通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使其暢通不再積水堵塞。短期性治標修繕(除非臨時狀況,不宜採用):封閉現有柱C內排水幹管之屋頂落水頭及封妥各樓層與幹管連通之後陽台排水支管端部,杜絕所有水源進入」等詞(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鑑定人莊金生亦證述: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的現象,其根源一定是公共管線柱C主幹管積水,至於是否從被上訴人陽台支管封口流出則無法判斷,但是無論如何,只要主幹管保持疏通,就算各樓層陽台支管封不封或者管線有無破裂,都不會造成當時漏水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4樓房屋內支管連接柱C內幹管處封閉不完善,徒憑己意,主張上址22號3樓房屋最先發現漏水,約2至3週後系爭20號3樓才發現漏水,臆斷排除連接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的兩處接口漏水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云云,然本件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建議之機構,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後,方由法院委請其鑑定,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聲請鑑定時,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方會推薦其負責鑑定。而鑑定人於鑑定時,係親至現場,併參酌兩造陳述先前發生之事件為鑑定時之參考依據(見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充分考量現場情況及兩造所陳述現場先前發生之事件,而得出相關鑑定結論。是上訴人就鑑定機關、鑑定事項既於法院送請鑑定前未有爭執,亦無任何得拒卻鑑定人之事由,自不得僅因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即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而稱鑑定報告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嗣聲請改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即為上訴人擇定之鑑定機關,在鑑定機關無明確事證可認欠缺專業能力及鑑定結果不公情況或認定有其他事證未臻明確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下,自不容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以原鑑定結果不實為由,就前已聲請鑑定事項重複聲請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業就本件20號3、4樓漏水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設置、保管及維護有關聯此一聲請事項,為詳盡說明,衡諸鑑定人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堪認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2號4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支管封閉不完善,致20號3、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減免房客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所憑,不應准許。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勘驗開挖漏水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併傳喚證人即開挖漏水當日在場之管委會主委詹全仁到庭證明22號4樓支管漏水為20號3、4樓滲漏水之原因,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核與羅珍榮證述之待證事實同一,而羅珍榮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既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併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