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詹貴華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永龍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
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另參酌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整理本件借款請求權(下稱系爭借款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止,被上訴人已充分就其對系爭借款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提出攻防,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得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詹貴華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蔡永龍,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永龍於民國87年1 月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1 月14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2.7
5 %按月計付,並約定若視同上訴人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玉山銀行另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視同上訴人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 成損失之理賠責任。後因視同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玉山銀行視同上訴人欠款之9 成即27萬982 元及追償費用2,710 元,共計27萬3,692 元(計算式:27萬982 元+2,710 元=27萬3,
692 元)。玉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02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875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已與玉山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給付玉山銀行10萬元,且於原審中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顯見上訴人對本件債務亦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982元,及其中25萬3,452 元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 1款(上訴人誤載為第2 款)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訂自87年
1 月14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共5 年0 個月」、「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87年2 月份起於每月14日,依左列第(二)項償還丙方(即玉山銀行)」、「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丙方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而視同上訴人至遲於87年6 月14日即因未依約償還債務而經玉山銀行催告還款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此後玉山銀行均未對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或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19日自玉山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亦未曾對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之。直至104 年2 月13日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因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同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份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本件既已約定利息,且週年利率高達12.75 %,已是目前銀行定存利率之10倍以上,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982 元,及其中25萬3,452 元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一)視同上訴人於87年1 月1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玉山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視同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 月14日至92年1 月14日止,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2.75 %計算,並應自87年2 月起,於每月14日依約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書、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本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131 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 至5 頁)
(二)視同上訴人自87年6 月14日起,因未依約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第6 條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共計積欠玉山銀行30萬1,091 元(本金28萬1,613 元、利息1 萬7,707元、違約金1,771 元),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理賠申請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豐簡卷第5 至7 頁)。
(三)因玉山銀行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保險契約,而於88年2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同意依約賠款27萬3,692 元(計算式:30萬1,091 元×90%=27萬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2,710 元追償費用,共計27萬3,692 元),玉山銀行並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可按(見豐簡卷第6 至9 頁)。
(四)玉山銀行另於101 年9 月19日依系爭借款契約向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8萬5,818 元,及其中6 萬2,98
4 元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玉山銀行10萬元後,玉山銀行拋棄其餘請求,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返還借款卷宗(下稱中簡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875 號返還借款卷宗(下稱雄小卷)核閱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其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三)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視同上訴人於87年1 月1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玉山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87年2 月份起於每月14日依左列(二)項償付丙方(即玉山銀行)」,第6 條則約定:「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丙方(即玉山銀行)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任何一宗債物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又視同上訴人於87年6 月14日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經玉山銀行催告,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玉山銀行應自87年6 月15日起,已可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清償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倘無中斷情事,至遲應於102 年6 月15日完成。
3、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證人縱承認債務,惟其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主債務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而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參以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
4、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固陳稱:「系爭和解係就全部債權為和解,玉山銀行也在另案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58頁),然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僅就上訴人及玉山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和解(見雄小卷第29頁),且於該案訴訟中,兩造亦未有隻字提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見雄小卷),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係僅就其對玉山銀行之債務而為承認,自難因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即推認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請求權亦為承認,並因此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細譯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應係誤認其已為和解之玉山銀行債權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屬同一乃為上開辯解(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揆其真意,難認有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況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答辯時已逾上開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因兩造於原審中就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未加攻防,實難認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對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已然知悉仍為承認,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尤有甚者,因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縱對系爭借款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亦無從對主債務人蔡永龍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自明。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視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7年6月15日起,即屬可行使之狀態,則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豐簡卷第1 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稽之前揭說明,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視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1、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丙方(即玉山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13%加碼年息4.62%固定計算(即年息12.75 %)按月計付」、第4 條約定:「甲方(即視同上訴人)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可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均源自視同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本、息所生,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從權利無疑。而本件為主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3、本件就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之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982 元,及其中25萬3,45
2 元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