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 訴 人 陳文淨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經原審於105 年1 月12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訂於105 年
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該通知已於105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3 月29日以傳真函表示無法於105 年
3 月31日到庭,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本院再於105 年3 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上訴狀,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4 月22日提出陳報狀,重申其於原審104 年11月10日書狀所為陳述,逾期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