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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徐萬春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調解書,主張其已經與訴外人陳毅聖和解,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受理期間,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時,已提出與訴外人陳毅聖已達成和解之抗辯,並提出該紙調解書為證,有調解書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縱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以主張,然倘若確有如上訴人主張已經和解情事,對於訴訟之勝敗,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且因本件原審除前揭調解程序外,僅有1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逕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若不許上訴人於本審執為主張提出上開抗辯,將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上揭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毅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往北處行駛,因駕駛操作失控之過失,撞擊由陳毅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毅聖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960元(分別為工資2萬8500元、烤漆2萬7460元、零件5萬8890元及拖吊211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毅聖前於104年7月7日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卻再提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毅聖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嗣於上揭時、地,該車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毅聖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6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各該事實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之修繕費用為11萬6960元,其中工資2萬8500元、烤漆2萬7460元、零件5萬8890元及拖吊21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則至104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68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5750元(計算式:2萬8500元﹢2萬7460元﹢1萬7680元﹢2110元﹦7萬5750元)。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業與陳毅聖於104年7月7日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1萬8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陳毅聖之和解內容及條件,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就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是否曾與陳毅聖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經查,上訴人與陳毅聖確曾於104年7月7日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賠償事件,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結果為:1、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陳毅聖)因本事件所生車輛損害計1萬8000元整。2、給付方式如下:...。3、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本審卷第10頁)。惟證人陳毅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調解是針對車輛鍍膜損害部分,因為這個部分保險公司不會賠給我。在調解委員會之前有寄1份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調解後也有再寄1份。

當時就有清楚提到是針對鍍膜的費用與他調解,因為車體損害的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在調解委員會之前我就知道我修車的錢要10來萬,我不可能為了這18000元傷害我自己跟保險公司之間的權益等語(見本審卷第25-26頁),並提出新店寶橋第000099號存證信函、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據(見本審卷第30-32頁)。而查,上開兩份存證信函中確實均載有「造成車輛鍍膜受損」、「費用為18000元」之內容。雖上開第000099號存證信函因地址記載有誤退回,而未能送達予上訴人;另第000119號存證信函住址正確,但經限期招領後,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而遭退回,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明在案,有該局105年5月6日板營字第1051800822號函暨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見本審卷第36-38頁)。惟質之上訴人自承:(當時調解時證人是不是有提及鍍膜要18000元的事情?)有。

調解時有說到鍍膜,我當時還有問對方什麼是鍍膜,對方告訴我說要18000元,我說如果你要18000元,我18000元給你,且他說他已經鍍膜了1個禮拜或10天等語(見本審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陳毅聖之上開證述相吻合。本院並審酌陳毅聖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4年5月11至13日間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理費用,不含前揭鍍膜項目,其他項目之修理費用估算之金額已達11萬696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4頁),衡情證人陳毅聖當無捨此而僅向上訴人求償上開1萬8000元之鍍膜費用之理。綜此各節,自堪信證人陳毅聖上開證述:我們調解是針對車輛鍍膜損害部分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堪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與陳毅聖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實僅係針對該項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之車輛鍍膜損害1萬8000元部分,兩造當時調解之真意,亦僅係就上開損害項目為和解,並不及於其他。雖調解委員未將此情明確載明於調解書中,然此既為調解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不能解為該次調解亦已包含前揭其他項目之修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上訴人與陳毅聖之和解內容及條件,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7萬5750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萬8890元×0.369=2萬173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萬8890元-2萬1730元=3萬7160元第2年折舊值 3萬7160元×0.369=1萬371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萬7160元-1萬3712元=2萬3448元第3年折舊值 2萬3448元×0.369×(8/12)=576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萬3448元-5768元=1萬76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