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被 上訴人 蘇孝虎

王智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依原證1 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給付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未付之租金共計1,197 萬元。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於101 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原證1 合約),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23台,承租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2 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28萬5,000元;又依原證2 合約第3 條,請求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給付自

103 年9 月6 日起未付之租金共計157 萬4,500 元,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於102 年6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原證2 合約),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2 台,期間自102 年

6 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

102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6 日,於每月5 日支付,每期租金3 萬3,500 元。原證1 、2 之合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租賃契約確實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未付之租金。

㈡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分別

請求1,197 萬元、157 萬4,500 元之損害賠償。倘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事前並未授權,抑或事後未有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因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未經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授權,私自以新店分局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原證1 、2合約,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對於善意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原證1 、

2 合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語。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未能履行原證1 、2 合約,導致上訴人受有因原證1 、2 合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即原依約得向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為1,197萬元、157 萬4,500 元之損害賠償,故備位向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請求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證1 、2 合約承租人欄位係蓋以新店分局行政組之內部戳

章,並非新店分局機關用印。又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為新店分局行政組人員,縱係處理機關物品採購等行政庶務,然仍非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代表人,契約既未經當事人簽名用印,何能謂已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自始皆支付租金予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禾公司),上訴人所提原證3 之繳款紀錄應係基於廣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稱不知款項來源,即與常情有違,更徵其有刻意隱瞞與廣禾公司間約定之情,況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簽立原證1 、2 合約當時,證人朱恒麟並未在場,其證述已詳解契約細節,顯非事實。

㈢由證人郭先修及吳志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本身並不具備影

印機設備出租、養護專業,而係與廣禾公司間存在融資目的之租賃或出借關係,另由其等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蘇孝虎及王智弘於原證1 、2 合約上簽章之用意乃機器到位後簽收用,且證人朱恒麟在場係拍照,並無向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說明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71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6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蘇孝虎應給付上

訴人1,197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王智弘應給付上訴人15

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証,或其所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向上訴人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經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分別於原證1 、2 合約書上蓋用新店分局行政組戳章及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職章並簽名,原證1 、2 之合約有效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原證1 、2 合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租賃關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有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9 頁至第343 頁),且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依上開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每月給付租賃費用給廣禾公司,亦有新店分局費用清單、零用金清單、付款憑單及新北市政府通匯、存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

4 頁至第206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可堪認定。

㈢查原證1 合約第1 頁上方載明:「立約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承租人)」(見原審卷㈠第7 頁)、原證1 合約第1頁下方印有:「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朱恆麟;承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承租人聯絡人欄右方處所僅有手繪格內有「蘇孝虎」之簽名,而於承租人新店分局右側則蓋有「警員蘇孝虎」職章,在承租人欄則有於手繪方格內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政組」橢圓章(見原審卷㈠第7 頁),附件處則載明供應商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 頁)。原證2 合約第

1 頁上方印有:「立約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承租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證2 合約第1 頁下方印有:「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朱恆麟;承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承租人聯絡人欄右方處所僅有手繪格內有「王智弘」之簽名,而於承租人新店分局右側及王智弘簽名處右方則分別蓋有「警員王智弘」職章,在承租人欄則有於手繪方格內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政組」橢圓章(見原審卷㈠第11頁),附件處則載明供應商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頁),故由上開2 紙合約之形式觀之,原證1 合約其上僅有「新店分局行政組」圓戳章、被上訴人(即警員)蘇孝虎職章及簽名,原證2 合約其上僅有「新店分局行政組」圓戳章、被上訴人(即警員)王智弘職章及簽名,均無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用印,其及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之印,已難逕認為表示以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名義簽約之意思。

㈣新店分局行政組僅係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內部事務單位之一,

應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對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新店分局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分局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新店分局行政組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行政組組長及組員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等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新店分局對外訂約權限,而警員職章及新店分局行政組戳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自不得以原證1 、2 之合約上分別蓋用行政組戳章及警員職章即遽認已獲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授權。

㈤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就如附表所示機器已與廣禾公司訂立租賃

合約書,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不可能再與上訴人訂立原證1 、2 之合約就大致相同之租賃物一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為公家機關,於分局內所使用、租賃影印機合約用印需透過承辦單位即行政組以簽呈方式簽請主管即新店分局分局長決行核示後用印簽訂合約,再依規定辦理核銷事宜,此觀諸101 年12月18日簽呈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3 頁),且本件之租賃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僅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而上訴人未參與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則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事宜,自無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此益證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合約上所為其等職章及簽名,以及蓋用新店分局行政組圓戳章,確非代理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簽訂該租約之意思。

㈥又被上訴人蘇孝虎與王智弘均無代理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與上

訴人簽立原證1 、2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或蘇孝虎、王智弘就原證1 、2 之合約內容已達成承租賃合意,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郭先修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廣禾公司負

責接洽租賃事宜,新店分局也是接洽合約內容,原證1 不是伊處理,但原證2 是伊接洽,該2 份合約由蘇孝虎、王智弘簽章係機器到位後簽收使用,原證1 、2 並非廣禾公司與新店分局簽約之內容,新店分局有繳費給廣禾公司。原證2 合約附件上之文字乃上訴人所填,填載是為了證明機器是放置於該處,上面所載租金並非分局所給租金,而係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借貸金額。原證1 、2 為上訴人之制式契約,實際上出租人是廣禾或廣升,承租人為新店分局,上訴人只是融資對象。對保是上訴人的流程,朱桓麟有與伊等一起去分局拍照,確認機器放置位置及並無作假,原證6 是上訴人確定簽收人確實為分局之人,該文件於拍照前即完成,僅簽收文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至第3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吳志忠於原審時結證稱:在郭先修之前係由伊跟新店分局接洽,原證1 係由伊處理,依上訴人作業流程,必須客戶職員章及圓戳章表彰簽收機器,並於機器到位後簽收,朱桓麟只是到場拍照,而原證6 之驗收證明只是制式契約,作為簽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是依證人郭先修及吳志忠之證述可知,原證1 、2 之合約書乃用以證明機器到位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蓋印簽名時,係基於簽收機器之意思而為之,且對於原證1 、2 合約之租賃內容並無所悉。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業務朱桓麟雖於原審證稱:原證2 之合約係

伊經手,係伊到現場裝機拍照確認合約,不清楚為何契約上沒有新店分局之大印,交機時是跟廣禾公司一起去新店分局,只要有承辦總務員警之章就可以承租,本件應該是透過廣禾公司有需求要租賃,再做搭配,公司有提供一個實體帳號給廣禾,請承租方匯款到該帳戶。原證6 之驗收單乃交機後要求員警寫給伊,才能撥款給設備商,是三方契約,當時簽原證1 、2 是影印機租賃,是供應商廣禾公司相約去分局,由伊找員警拍機器外觀及驗收動作,請分局確認後拿合約請員警做確認簽收,當時給承辦人簽時有說明,忘記是否有看過在2 位被上訴人員警,機器在分局擺放位置伊忘記了,但當時有用手機拍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至第300 頁反面),然據被上訴人蘇孝虎陳稱:有看過原證1 合約,當時是廣禾業代郭先修拿該份合約給伊核章,當時是連同租賃契約書一起給伊,後來伊才知道這份是機器簽收文件,當時沒有細看租賃契約之內容,郭先生說是機器定位證明書,因為當天是郭先生將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所簽訂契約一起拿來用印,所以沒有仔細看上面所寫部分。沒有收過上訴人寄送之租金發票,總務工作是先找廠商比價,再用簽呈將比價內容呈與分局長,公文內容會向分局長建議簽訂契約廠商奉核後用印,會用分局的名義簽約,蓋分局之大小章,不能以總務或行政組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被上訴人王智弘則供陳:

有看過原證2 合約,當時郭先生說蘇先生也是這樣簽訂,叫伊簽立,伊要拿回公司作為資料佐證,當時沒有注意到原證

2 合約書之內容,因為伊是接蘇先生的職務,延續先前契約,只是主契約要多增加2 台機器,伊接任職務後,匯款都是匯入廣禾、廣升公司,請款發票也是廣禾、廣升公司,從來沒有經過上訴人,沒有收過上訴人寄送之租金發票,簽約程序與蘇先生相同,不能以總務或行政組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上訴人蘇孝虎與王智弘均稱係自廣禾公司業務處取得原證1 、2 之合約,當時認為該份合約係機器定位證明書,並無簽立原證1 、

2 合約之意思,核與證人郭先修及吳志忠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於合約上簽章係因機器到位後簽收等語相符,自難以證人朱桓麟上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並非新店分局立約商優惠廠商(見原審卷㈠第329 頁

至第332 頁),證人朱桓麟自承與廣禾公司業務前往新店分局親訪前,係由廣禾公司確認有需求租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反面、300 頁),而證人吳志忠、郭先修拿原證1、2 合約予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蓋印簽名係用以簽收表示機器已經確認交機,並未告知其2 人原證1 、2 之相關內容,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基於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信賴並依廣禾公司人員吳志忠、郭先修要求而於原證1 、2 合約末頁蓋用行政組戳章及職章並簽名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抗辯:蘇孝虎、王智弘簽署原證1 、2 合約係基於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依廣禾公司人員要求依其職責確認機器已完成為交機之簽收,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並無以代理新店分局與上訴人簽立原證1 、

2 合約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⑷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 、2 係由上訴人指派業務人員朱桓麟到

新店分局與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進行簽約事宜及證人朱桓麟雖證述當時到場裝機拍照並確認合約云云。惟原證1 、

2 係廣升公司人員吳志忠、郭先修先交由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蓋印簽名後,再由吳志忠、郭先修交與朱桓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或蘇孝虎、王智弘就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已有知悉,並有租賃之意思表示或合意,況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自陳不得以行政組或個人名義與廠商簽約,益徵其等於用印簽名於原證1 、2 合約時,主觀上並無代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或以個人名義締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或蘇孝虎、王智弘於簽立原證1、2 合約時知悉其內容,並同意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上訴人主張原證1 、2 合約有效成立,尚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 、2 合約簽立後,有將合約寄送給被上

訴人新店分局,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已知悉原證1 、2 之內容並按月繳款,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承認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原證1 、2 合約應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證1 、2 合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收受原證1 、2 合約書,縱未有任何否認或異議,惟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而認原證1 、2 合約成立有效。且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已於其與廣禾公司租期屆滿時已將機器返還廣禾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提出新店分局及各派出所原(舊)影印機、傳真機撤機確認表、退機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係依其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而履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為承認原證1 、2 合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㈧再上訴人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為公家機關

,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蓋用新店分局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立等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僅透過廣禾公司業務人員將原證1 、2 合約交與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末頁分別蓋用行政組及員警職章,自無從認原證1 、2 合約為成立有效。至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並非簽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不受拘束。另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欲證明新店分局所租借之機台乃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至第264 頁),然此乃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紛爭,無礙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租賃關係之存在,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原證1 、2 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未經被上訴人新店

分局之授權,私自以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原證1 、2 合約,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對於善意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則辯以:未以自己或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名義向上訴人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其等係本於簽收之意思而分別於原證1 、2 合約上蓋用職章等語。㈡民法第110 條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合約上蓋用行政組之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簽約之代理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孝虎、王智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71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16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蘇孝虎應給付上訴人1,197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王智弘應給付上訴人

15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被上訴人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之租賃標的物:

┌──┬─────┬─────────┬─────┬──┬───────┐│編號│品名 │ 廠牌/機型 │ 機 號 │數量│ 備 註 ││ │ │ │ │ │ │├──┼─────┼─────────┼─────┼──┼───────┤│1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5 台│KYOCERA 牌KM││ │ │4500i型 │NJT0000000│ │-3060 型(機號││ │ │ │NJT0000000│ │PJR0000000)與││ │ │ │NJT0000000│ │KYOCERA牌TASKa││ │ │ │NJT0000000│ │lfa 520i型(機│├──┼─────┼─────────┼─────┼──┤號Z000000000)││2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於102 年6 月││ │ │520i型 │ │ │6 日變更為KYOC│├──┼─────┼─────────┼─────┼──┤ERA 牌TASKalfa││3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5500i型(機號││ │ │420i型 │ │ │NJS0000000)與│├──┼─────┼─────────┼─────┼──┤KYOCERA牌 TASK││4 │數位複合機│KYOCERA 牌KM-3060 │PJR0000000│1台 │alfa 420i 型(││ │ │型 │ │ │機號Z000000000│├──┼─────┼─────────┼─────┼──┤)。 ││5 │多功能複合│FUTEK 牌F-230N型 │DA0000-000│2台 │上訴人所提原││ │機 │ │42-014 │ │證1、2合約之標││ │ │ │DA0000-000│ │的物機號: ││ │ │ │24-022 │ │NJT0000000 │├──┼─────┼─────────┼─────┼──┤NJT0000000 ││6 │多功能複合│BROTHER 牌MFC-8820│L6J317504 │2台 │NJT0000000 ││ │機 │型 │D3J111189 │ │NJT0000000 │├──┼─────┼─────────┼─────┼──┤NJT0000000 ││7 │多功能複合│KYOCERA 牌FS-3140 │NS00000000│1台 │NJT0000000 ││ │機 │MFP 型 │ │ │NJT0000000 │├──┼─────┼─────────┼─────┼──┤NJT0000000 ││8 │多功能複合│KYOCERA 牌FS-3140 │NS00000000│2台 │Z000000000 ││ │機 │MFP 型 │NS00000000│ │Z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 │ │ │PJR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AJK0000000 ││ │ │ │ │ │NS00000000 ││ │ │ │ │ │NJS0000000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