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被 上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悉由鼎甫公司董事會派任,而鼎甫公司民國100 年9 月6 日關於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及相關董事與鼎甫公司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現正另案訴訟中(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而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法定代理權係以該案訴訟結果為據,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17日裁並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672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業於
107 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