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鼎甫公司前指派上訴人為伊董事長,惟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由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卻仍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伊簽發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無權代理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倘認上訴人係於其擔任伊董事長期間之101 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非由伊監察人即訴外人許榮輝代表簽發,且未獲許榮輝事前授權、事後承認,伊復以本件起訴狀否認該本票之效力,依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倘系爭本票有效,因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伊亦得以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權抵銷,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伊之1304萬2000元借款,經許榮輝同意而於101 年12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係專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本票並未因禁止雙方代理而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存在,而上訴人對伊並無4000萬元債權,無從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鼎甫公司持有被上訴人100%股份而為被上訴人母公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許榮輝於票載發票日101 年12月25日時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等事實,有卷內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 -12 頁、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及鼎甫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23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卻仍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效;且系爭本票亦因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裁定已准許其得就系爭本票票款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9條、第121 條及第123 條規定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以系爭裁定既未就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無效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具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1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刻製上訴人大小章,填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持該等印章蓋用於其上,以原登記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上訴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21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舉上開事實為證,主張鼎甫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解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鼎甫公司

102 年1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而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謊報遺失及申請變更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相同,可見上訴人係於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方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15日前某日」另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確切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是否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於102 年1月23日經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方持變更後印鑑簽發系爭本票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即非無疑,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06 條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自己代理有利益衝突,代理人恐厚己薄人而失其公正立場,除非本人許諾否則原則加以禁止,至但書所指專為履行債務為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係在於履行債務使已存在的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並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不影響本人的利益,故例外允許。又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223 條之立法意旨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成員,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擁有廣泛之獨立經營權限,為避免董事與公司自己交易時陷入利益衝突或損及公司之利益,故將此種自己交易下,改為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倘該名與公司交易行為之董事已經卸任,此時因前揭利益衝突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非不得由公司本人為追認或否認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共計1304萬2000元,其代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自己,係民法第106 條但書所規定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自非法之所不許云云,惟票據乃無因證券,除非在直接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屬間接給付關係,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而使其所指被上訴人之1304萬2000元債務消滅,反使被上訴人負擔新的系爭本票債務,難認係專為履行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其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專為履行被上訴人之債務,屬禁止雙方代理之例外規定,應屬有效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被上訴人監察人許榮輝同意,查:

⒈證人許榮輝固證稱其同意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其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不知系爭本票確切金額、亦未詢問開票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是許榮輝竟然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不知系爭本票票載確切金額,亦未詳究發票原因,即貿然同意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304萬2000元,顯與常理相違,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許榮輝證稱:「(問:被告跟你提要開立系爭本票,是在哪裡?地址為何?)在公司,忠孝東路五段巷子內,確切地址我記不得」、「在我辦公室內,只有我與被告(指上訴人)二人」、「當時我直接同意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以法代身份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反面-220頁),此亦與上訴人陳稱其開立系爭本票後,即以電話告知許榮輝,許榮輝於知情後亦表示同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大相逕庭,是以上訴人究竟是經由電話通話方式獲許榮輝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當面告知許榮輝而獲其同意?亦不明確。再參以許榮輝為上訴人之父親(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許榮輝之證詞),亦難期待其無迴護上訴人之情。是許榮輝證稱其當時曾同意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沈玉庭、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

師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多筆款項,為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獲許榮輝同意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許榮輝希望黃心賢律師確認程序完備,故沈玉庭偕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兄弟許文正一同前往黃心賢律師所在之建源法律事務所,許榮輝則因腳痛不良於行而未一同前往,黃心賢律師於事務所詢問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是否獲許榮輝同意?上訴人稱許榮輝已經同意,黃心賢律師即撥打電話予許榮輝,並以擴音方式使其等知悉通話內容,其等均聽見許榮輝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填載票面金額,金額需與實際借款金額相符,沈玉庭遂當場書寫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等文字,上訴人則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191頁、卷二第36頁反面-37 頁反面),黃心賢律師並證稱:「(問:為什麼沒有請監察人許榮輝親自至你事務所直接簽發這張票據?)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既然監察人許榮輝已經授權,許文鼎當然能簽立該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則依沈玉庭、黃心賢律師所述情節,上訴人係獲許榮輝同意,方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主張其係簽發系爭本票「後」告知許榮輝,許榮輝於知情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之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載),即與沈玉庭、黃心賢律師所述情節有所扞格,況且,沈玉庭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心賢律師曾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亦非無疑,是以沈玉庭、黃心賢律師上開證詞,亦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早於103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迄至第一審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從未舉上訴人曾偕同沈玉庭等人前往黃心賢律師事務所,由黃心賢律師以電話擴音方式詢問許榮輝是否同意、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以證明其已獲得許榮輝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105 年3 月9 日上訴理由狀及第二審105 年5月25日、7 月27日、9 月21日及11月16日準備程序皆無提及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60 -61頁反面、第80-81 頁反面、第96-98 頁反面、第163-164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反遲至105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聲請傳訊證人沈玉庭,待證事實為系爭本票開票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後因沈玉庭證述上開黃心賢律師以電話向許榮輝確認有無授權等情,上訴人始稱當日係於建源法律事務所以電話向許榮輝確認有授權之事實,並稱現場有許文正、黃心賢律師均可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而黃心賢律師為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第一審敗訴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第二審亦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 月11日方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民事陳報狀),倘許榮輝果曾以電話向黃心賢律師表示授權並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沈玉庭等人經由電話擴音方式在場聽聞,黃心賢律師理應知悉上開經過情形且據為有力證據,然其卻遲至第二審方提出此一事證,實難認可信。

㈥上訴人抗辯許榮輝迄今仍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亦已於原審獲許榮輝承認,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鼎甫公司為持有被上訴人100%股權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則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係由鼎甫公司直接指派。被上訴人主張鼎甫公司指派許榮輝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於101 年8 月

7 日任期屆滿,鼎甫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0日召開102 年第

2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原董事及監察人均予解任,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建銘為董事,賴健朗為監察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鼎甫公司102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許榮輝自102 年4 月10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監察人,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時仍為鼎甫公司監察人之

許榮輝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系爭董事會解任許榮輝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無效云云。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未爭執鼎甫公司之98年7 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許文鼎、許文正,監察人為許榮輝,任期均自97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乙節,復經本院調取鼎甫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查鼎甫公司於100 年9 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下稱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許文正乃以鼎甫公司及賴健治等3 人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通知許文正等股東,逕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嗣於當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亦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本院判決許文正勝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許文正之訴,最高法院復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許文正之上訴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2-256 頁反面、卷三第32-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堪認鼎甫公司已於100 年9 月6 日解任許榮輝之監察人職務,從而鼎甫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許榮輝出席,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許榮輝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應屬無效,其所為解任許榮輝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㈦上訴人另抗辯縱許榮輝已於102 年4 月10日起非被上訴人監

察人,然其既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仍應由許榮輝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許榮輝業已承認云云,惟公司與其董事交易之行為,若嗣後該與公司交易之董事已卸任,此時因利益衝突之情形已不復存在,則公司本人嗣後即可為追認或否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 日以本件原審起訴狀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 頁之民事訴訟狀所載),系爭本票即因被上訴人否認而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㈧據此,系爭本票既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 條規

定,且被上訴人本人事後否認其效力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之4000萬債權抵銷等節,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 發票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鼎)│├─────┼───────────────────────┤│ 發票日 │101年12月25日 │├─────┼───────────────────────┤│ 到期日 │101年12月31日 │├─────┼───────────────────────┤│ 受款人 │許文鼎 │├─────┼───────────────────────┤│ 票面金額 │13,042,000元 ││(新臺幣)│ │├─────┼───────────────────────┤│ 票據號碼 │TH885176 │└─────┴───────────────────────┘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