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奕杰相 對 人 平野真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67條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3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50號令頒布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之規定,書狀費及書狀工本費之收費基準為每張新臺幣(下同)80元,並非無法核定,原裁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合先敘明。復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58號研究意見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則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之規費,僅為抗告人請領權狀之工本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本於所有權持有權狀而表彰之價值,與系爭權狀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二事,尚難逕以申請補發之規費數額,認作前揭請求權價額核定之依據。從而,原裁定核定系爭權狀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