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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翁林瑋相 對 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

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毫不知情,家人亦從未收受任何訊息,直至104 年7 月31日始送達於上訴人,為何不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或為公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乃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審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 年5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居所,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104年7 月7 日民事判決亦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並寄存送達於上揭秀山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分見104 年度店簡字第378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而於104 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至104 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6頁),則原審法院將判決送達抗告人居所並寄存送達於上開秀山派出所之際,抗告人既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未囑託雲林第二監獄首長送達上述判決書,該送達難謂為合法,無法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聲請補發裁判書,前述判決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抗告人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抗告人並於翌(2 )日提起上訴等情,有聲請准予補發裁判書、送達回證與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憑卷可佐(見店簡卷第36頁至第38頁),尚難認已遲誤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0日聲明上訴,抗告人遲誤聲明上訴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末抗告人於

105 年3 月24日民事抗告狀雖載有撰狀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瓊蓮等文,惟未附何委任狀,又本件屬民事事件,非屬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範疇,如抗告人欲委任代理人者,自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併提委任狀始為適當,是本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並列代理人李瓊蓮,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