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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佩儀上列抗告人因與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張瑜鳳、吳定亞、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林玲玉、陳婷玉、王筑萱、劉台安、熊志強、羅月君、賴秀蘭、郭顏毓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係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99年度小上字第135號、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等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侵害抗告人訴訟權,提起確認之訴係為將來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判定合議庭是否未開評議庭等語,並聲明: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侵害原告訴訟權。詎原裁定竟以上開部分為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然本件為確認之訴,前案為給付之訴;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前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相對人其中黃明發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法官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可認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同一。惟原審竟於裁定理由中認為「合議庭法官是否有開評議庭」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969號判決、95年台上第29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明發、林勇如、宋雲淳、陳裕涵皆非本院105年3月11日所為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渠等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分別係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99年度小上字第135號、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等案件之合議庭法官,伊等於上開案件評議簿僅寫「同上」、「同意」、「同判決書」,合議庭法官實際上未進行評議,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該案(即前案)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抗告人針對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亦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三)嗣抗告人於104年11月11日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於104年12月1日再次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因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另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99年度小上字第135號、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等案件,未開評議庭,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所提雖係給付之訴,惟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判決業已就抗告人所爭執之「合議庭法官是否有開評議庭」乙節,其主張有無理由為審酌。又抗告人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日提起聲請補充判決狀,聲請本院就「合議庭法官是否有開評議庭」為實質審理,經本院審酌後已於理由中說明,並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8日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抗告人亦未對裁定為抗告。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已為前案(即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所包含,亦即為上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