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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美霞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105年7月26日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乙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惟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曉示之文字記載錯誤,亦業據書記官為更正之處分,該處分書復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兩造,因未經雙方聲明異議而已確定,此部分亦有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亦堪認定。準此,抗告人為提起再抗告所繳納1,000元顯屬溢繳,其聲請返還乃合於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