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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張居正相 對 人 黃俊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3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因事出國,至同年4 月4 日晚間始歸國返家,於翌日至寄存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下稱吳興派出所)領取鈞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3 號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惟因適逢清明節假日,始於同年4 月8 將上訴狀以郵局掛號寄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第2 項之規定,所謂自寄存之日起,理應係指自寄存之日之翌日開始起算。從而,本件於同年3 月7 日寄存於吳興派出所,則應自翌日即3 月8 日起經過10日始發生效力。又所謂經10日始發生效力,係指於第10日之後始發生不變期間之效力。抗告人之最後上訴期限應為同年4 月11日,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同年

4 月7 日,抗告人之上訴應無逾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之判決於105 年3 月7 日就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該將文書即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吳興街派出所,同時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等情,有抗告人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據此,堪認原審判決已於105 年3 月7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7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4 月6 日屆滿)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始於法相符,然抗告人迄至同年4 月11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堪認定,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當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上訴未逾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減少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