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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許龍仙

葉青峯李義雄莊榮兆相 對 人 陳裕涵

涂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4日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月15日、2月24日,以書狀、以言詞(見原審卷第83、87-1抗告人書狀、103頁背面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對原審被告辜啟銓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即原審承審法官陳裕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然陳裕涵、涂永欽並非本訴原告,抗告人葉青峯、李義雄、莊榮兆(下稱渠等三人),僅係抗告人許龍仙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訴被告(見原審卷第103頁),渠等三人既非原審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是此部分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許龍仙對陳裕韓、涂永欽所提反訴之部分,依其提出之反訴書狀及言詞內容(見原審卷第83、87-1、103頁背面),係主張涂永欽限制其閱覽刑事執行卷宗,陳裕涵未依抗告人請求將兩造列為證人,然此反訴與本訴標的即原審原告辜啟銓對抗告人許龍仙103年5月3日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是抗告人許龍仙此部分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就渠等三人部分,尚無違誤;就抗告人許龍仙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