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亦即異議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亦即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亦即異議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向本院提出本院電傳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三三四六號及第三四七四號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等語電子書狀。略謂:本院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且系爭裁定法官無簽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更正,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聲請補正簽名,在法官簽名及錯漏更正前效力未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另對系爭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提出異議,且伊既已提出抗告,並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另聲請法官迴避、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聲請再審部分,已另送分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等語。
二、聲請裁定更正、法官補簽名及停止訴訟程序部分: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系爭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云云,不足認系爭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是以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有明文。又上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之規定,惟於判決原本簽名時適用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六一一號解釋足參。本件系爭裁定作成法官於原本並無未簽名或蓋章之情事,聲請人徒憑收受之正本,謂系爭裁定作成之法官應補簽名云云,尚有誤會,不能准許。
㈢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系爭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一○五年六月三日所為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由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並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自無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法官補簽名云云,均不能准,已如前述,自無在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效力未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聲請人本項聲請,亦不能准。
三、抗告、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並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惟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由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則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起訴狀載郵局信箱,有原審卷附郵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參,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載明其對原審上開同年月十四日命補費裁定不服之意旨,足認聲請人至遲於傳送前揭電子書狀時,已知悉原審命補費裁定之意旨,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參,本院乃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
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並有明文。查系爭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足見該裁定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時即已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判參照),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亦如前述,自無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餘地,聲請人為本項聲請,殊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