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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異 議 人 沈克勤

劉姐均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沈克勤、劉姐均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有上開裁定、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宗可稽。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事件之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72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