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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俞旺程相 對 人 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提起確認之反訴,係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其就本、反訴所提之上訴,反訴不應另徵收裁判費,原裁定竟就本、反訴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就其所提本訴、反訴之上訴,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請僅就本訴部分核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本訴原告提起給付請求權,而被告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相對人制訂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嗣於99年11月5 日公告收費標準,並於100 年9 月30日制訂住戶規約,爰依上開收費標準、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繳納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91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確認相對人住戶規約無效。確認相對人之前代表人姜貴泰與相對人間無委任關係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反訴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反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訴請確認相對人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住戶規約無效,而相對人於本訴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公告之住戶規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為給付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反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實屬本訴之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訴與反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又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然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住戶規約及相對人與前法定代理人姜貴泰間之委任關係二者,其間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之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情事,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非得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反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與本訴相同而不另徵裁判費,從而,抗告人就反訴聲明第3 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抗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12萬3,913 元。

㈢準此,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應為12萬

3,913 元,反訴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應為12萬3,913 元,原裁定依抗告人上訴聲明,扣除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 日所繳納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8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泛指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