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代 理 人 洪振峰相 對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7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當有管轄權。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由上開條文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伊法院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792號,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伊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事件對相對人在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服裝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應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而非伊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792號,原裁定應釐清相對人真意是否是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程序,再定其管轄法院歸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訴訟費用額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對相對人之雇主主富服裝公司在新臺幣18萬0,032 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相對人對執行金額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將訴之聲明所載強制執行事件所屬法院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更正為本院,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原法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由,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